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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不得因法律无个人和企业的合伙规定排除合伙关系的认定!

 释然无相 2019-05-17

作者:初明峰 刘磊

最高院:不得因法律无个人和企业的合伙规定排除合伙关系的认定!


裁判概述:

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虽然现行法律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但只要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本质特征的,法院仍应当认可其效力。


案情摘要:

1、泰利达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了《辽河油田电视台有线电视网络串接改造工程合同》,由中天公司承揽涉案工程。

2、另查明,中天公司和宋富裕、罗建伟曾口头约定:由中天公司对外承揽工程、签订合同,罗建伟、宋富裕投资并进行施工、三方参与分配工程款。

3、后工程完工后,宋富裕、罗建伟与中天公司就工程款分配比例产生争议。

4、宋富裕、罗建伟直接起诉泰利达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争议焦点:

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


法院认为:

关于宋富裕、罗建伟和中天公司三方之间是否属于合伙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中天公司、罗建伟、宋富裕三方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尽管罗建伟与宋富裕之间就投资主体、投资款项以及是否存在借款等事实存在争议,但该部分争议均属于合伙关系内部中有关投资比例、利益分配等问题,并不影响三方合伙关系的认定。故,原判决认定宋富裕、中天公司和罗建伟构成合伙关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

关于宋富裕提出的认定个人合伙应当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的主张。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合伙主体角度划分,合伙可分为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企业之间的企业合伙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混合合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个人合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企业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即合伙型联营,但对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宋富裕、中天公司和罗建伟所形成之合伙关系属于公民与企业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不属于公民之间形成的个人合伙,故不应适用有关认定个人合伙的法律规范。况且本案三方均认为三方有权利参与涉案工程款的利益分配,故无需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案例索引:

(2016)最高法民申775号


相关法条:

《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五十二条 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九、关于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承担问题

(一)联营各方对联营债务的责任应依联营的不同形式区别对待:

......

2. 联营体是合伙经营组织的,可先以联营体的财产清偿联营债务。联营体的财产不足以抵债的,由联营各方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或盈余分配比例确认联营各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

《合同编》(一审稿、二审稿)

第七百五十一条 合伙合同是二人以上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七百六十一条 合伙人死亡、终止的,合伙合同的权利义 务终止。

第七百五十三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 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七百五十七条 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实务分析:

实务中,我们需要区分合伙企业和合伙的不同:前者被规定在《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属非法人组织;后者仅指合伙合同关系,《民法通则》直接规定了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对企业之间的合伙,是通过联营的表述予以明确(笔者对最高院关于合伙与联营系同一概念的认定持保留意见)。但对于企业间及公民与企业间的混合合伙是否可被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实务中存在争议。本文援引案例明确争议观点,明确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只要是双方约定符合'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合伙本质特征的,法院应当认可其合伙协议效力。

另:从目前已经公布的《民法典合同编》(二审稿)来看,合伙合同被单独作为一编予以规定,并且在主体类型上也进行了极大的丰富和补充,企业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以及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合伙合同关系也被吸收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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