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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后出事故受伤老人获赔误工费

 神州国土 2017-07-19

退休后出事故受伤老人获赔误工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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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者张东通讯员秦莹

    基本案情

    2015年,年近64岁的曹某骑着电动车在开封市一交叉路口与田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曹某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先后两次住院手术。其间,田某垫付医疗费1万余元。后经有关部门鉴定,曹某为九级伤残。

    曹某原系高级焊工,已经退休,在事故发生时被某工厂聘为技术工人,从事焊接工作。此次事故的发生不仅对曹某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了伤害,还对其个人收入造成了损失。田某的车辆分别在某财险公司和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之后,由于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曹某将田某、某财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6万余元,其中,误工费3.96万元。

    争议焦点

    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退休人员的误工费应否得到支持产生了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即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因受到损害主张误工费的,不能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是否退休不能与有无劳动能力画等号,只要受害人还能劳动,并确实因受到损害而造成了其经济收入减少,就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判决结果

    开封市禹王台区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某财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分别赔偿曹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12万元、4万余元;原告曹某返还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万余元。

    综合分析

    误工费一般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该案承办法官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及其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对于受害人,不再以其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为标准来确定误工费的合理性及合法性。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和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平均寿命逐年增加。如今,无论是为了增加收入,还是充实个人生活,退休之后又重新投入工作的人在逐渐增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形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此可见,计算误工费的核心依据是实际减少的收入,并非退休年龄。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禁止退休人员再就业的规定,相反,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69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可见,退休人员参加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最基本的一项权利。因此,不管退休与否,只要存在“个人收入”和“误工时间”,就存在误工费的问题。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其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也就是说,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也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理应赔偿。

    在该案中,事发时年近64岁的原告曹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仍有劳动能力,并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系高级焊工,退休之后在某工厂从事劳动。所以,其在某工厂劳动应得的薪酬也属于收入,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使这部分收入减少,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其要求赔付误工费3.96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事故责任的划分,曹某的损失首先由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分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田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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