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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解析竞业限制典型案例,营造公平就业环境

 lgzlawyer 2017-07-19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才在企业竞争中的关键性作用日益显现。近年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结的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在全国基层法院位居前列。

  

有鉴于此,2017年,海淀法院以竞业限制为主题,以2010年至2016年7年间受理的332件涉竞业限制劳动争议案件为样本,对该类案件的特点、争议焦点及成因进行分析、总结,并向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提出相应建议。同时,从中选取十大典型案例予以披露,以期通过对典型案例的翔实分析,直观地展示竞业限制案件的基本情况、审理思路,让社会公众更为具体、形象地了解竞业限制的相关法律规定,促进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


1

用人单位提前解除竞业限制协议

需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补偿金


裁判要义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的,在竞业限制期间双方均可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补偿金,劳动者可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期内,用人单位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案情概要

李某于2005年7月5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数据采集工作,离职前上一年度工资总额为98299.89元。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中第44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某公司)承诺: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本协议自行终止:甲方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28日到期终止,某公司未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李某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960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公司主张口头告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李某亦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在认定李某与某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李某要求某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公司主张曾告知李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李某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某公司的主张未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某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因此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5年3月31日自行终止。某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协议终止前1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6383.32元。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9条规定,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3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已告知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则无需支付劳动者竞业限制补偿金或额外3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2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应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裁判要义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依法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补偿金。劳动者在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入职用人单位的竞争对手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甄某于2009年12月入职甲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甄某在聘用期限内及离职后一年内不得直接到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甲公司每月按离职前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向甄某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如甄某违反竞业禁止约定的,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五倍。

  

2014年3月,甄某因个人原因向甲公司提出辞职。之后,甲公司发现甄某在2013年10月作为股东之一参与成立乙公司,尽管2014年2月甄某已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但乙公司的网站上仍显示甄某为该公司销售总监。甲公司认为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起诉要求甄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30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甄某主张未对乙公司实际出资,在从甲公司离职前早已退出,离职后只是在乙公司从事兼职工作,未正式入职。法院向社保部门和税务部门进行调查取证,调查结果显示乙公司在2014年6月为甄某做了社保增员,在2014年6月至8月为甄某按员工代扣代缴了个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甲公司与甄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甄某主观上存在明显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意向并付诸实施,违反了与甲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故甄某应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结合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甄某销售总监岗位的重要性、甄某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均违反竞业限制的持续时间、甄某违反竞业限制的主观恶意,法院对甲公司要求甄某支付30万元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单独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是有约束力的。劳动者在离职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依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自身也应依约、诚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得在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亦不能自行成立竞争企业,否则应依据法律规定及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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