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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22条规则(2)

 辽宁瀛如律师 2017-07-20

9.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据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民法院在审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可以比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在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某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础上对其是否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作出裁决。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已将户口迁入设区的城市落户的原承包人已属城市居民,不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应再继续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规则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王淑荣与何福云、王喜胜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5年第3期(总第221期)。 

10.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所辖城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即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拒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规定中的“小城镇”,是指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设区的市所辖镇不属于上述“其他建制镇”的范畴,而应属于该条第三款中的“设区的市”的范围。该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因此,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所辖城镇并转为非农业户口,承包方即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地,以体现社会公平。

规则索引: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民二终字第57号“周利华诉江苏省响水县南河镇上王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见李克才:《设区的市所辖镇不属于小城镇》,载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2期。

11.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妇女虽已离婚并外出打工,但其户口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擅自收回其承包地并转包他人的行为无效,应当承担返还承包地等民事责任。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该条规定确立了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基本原则。对于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已经离婚并外出打工的妇女,其户口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包方不得以“户在人不在”为由,擅自将其承包地收回,并将承包地转包他人,否则另行发包行为无效,发包方应当承担返还承包地等民事责任。

规则索引: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董子庆与李桂云、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海苏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见田雅宏:《发包方违法收回土地侵犯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另行发包行为无效一一董子庆与李桂云、赤峰市松山区城子乡海苏沟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全国法院再审典型案例评注(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595—599页。

12.承包土地的农户全家到小城镇落户后,其承包地被征用的,其有权获得征地补偿费。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在承包期内,承包土地的农户全家到小城镇落户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保留或者依法流转,发包方不能当然地收回;该土地如果被征用,承包土地的农民有权获得与其他农民相同的征地补偿费。

规则索引: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厦民终字第544号“陈清棕诉亭洋村一组、亭洋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13.办理户口迁移时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不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无权请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 

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属于集体所有,补偿安置款也应为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共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成员,才能分得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公民隐瞒其属非农业户口和丈夫不在村民小组的真实情况,将户口迁移至衬民小组的,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不具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合法成员身份,故不能享有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无权请求分配因村民小组出让土地所得的补偿安置费。

规则索引: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再审判决“吴菊琴、付庆婷与抚州市临川区文昌街道办事处付家村委会下付村民小组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纠纷案”,见上官省会:《吴菊琴、付庆婷诉下付村小组土地补偿安置费分配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编:《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例选》第十一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6—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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