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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有人说新加坡有三大恶法?

 MTC2707 2017-07-20

作者:陈九霖

建设法治社会是所有当代文明国家的目标,而法治社会的基石便是法律的存在。法律的目的是约束社会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然而,作为人类社会演进的产物,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善恶之分,也会同人类社会一样,在总结发展中进步。一些恶法的出现是囿于现实条件,有些现在看来是恶法的存在,在出现当时则应算是良法;而另外一些恶法的出现,则更多是人为的因素。对于这些违背道义的恶法,服从的结果只能是适得其反,无益于社会的进步。即使在当今世界,恶法仍然有着一席之地,其中,新加坡尤为典型。新加坡一贯以法规严厉著称,严酷的鞭刑和规范到细枝末节的法律都让世人望而生畏。而正是这个自诩为公平、正义、开放的国家,却存在着一些令人深恶痛绝的恶法,其中,最著名的莫过于《内部安全法》、上诉加刑以及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减损了。

《内部安全法》

著名的新加坡《内部安全法》(Internal Security Act),或称“内安法令”,就是一部典型的恶法。新加坡宪法保障新加坡公民的基本权利,包括:其自由不可被剥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人权受到法律保护;但内安法令却赋予政府一些特殊权力,而这些特权实质上却与宪法的宗旨相悖。

本法最重要的一项在于,政府有权不经审判直接逮捕那些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的嫌犯,也即“预防性拘役”。若总统确认,为了维护新加坡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有必要拘役某人,则这个人可根据内安法令被逮捕。总统的确认是逮捕的先决条件,问题是,总统是否需要充分的客观证据以作出这种确认?通常,司法审查程序能够对这一问题进行检验。然而,内安法令并没有对总统如何确认作出客观公正的规定。因此,判定某人是否“危害国家安全”,完全取决于政府甚至总统个人的主观的认定,这种法律如何谈得上是保障人权!

由此可见,内安法令存在重大缺陷:一是对“国家安全”的定义难以明确,二是对逮捕原因的司法审查可能无效。除了恐怖活动,新加坡官方未能明确定义国家安全所面临的威胁究竟为何。这一点本无可厚非,因为安全形势复杂多变,本就无法准确、穷尽地加以描述。但问题在于,内安法令没有限制政府的自由裁量权。总统认为拘役是“必要的”,这是完全主观的心理判断。而在司法审查的过程中,法院难以确认怎样的证据才可以被总统视为“有必要”,甚至是否有证据证明“有必要”都不一定。事实上,内安法令甚至对司法审查的权力作出了限制:除了对于相关程序性要求的质疑,任何法庭不得对总统或总理遵循该法所作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这显然剥夺了司法机关对于国家安全案件的司法审查权,也是新加坡司法体系实际上并不独立的力证。

新加坡的内安法令源于马来西亚,原本旨在应对马来亚共产党的暴力行动,然而,却渐渐成为当权者打压政治对手的工具。1963年的“冷藏行动”,正是新加坡政府利用内安法令排除异己的典型例证。当年,反对党“社会主义阵线”(“社阵”)获得新加坡人民广泛支持,而立法议会选举在即,李光耀政府为防止选举落败,依照内安法令逮捕“社阵”成员百余名。而政府利用该法控制舆论、威慑人民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更曾数次拘捕《南洋商报》《星洲日报》等媒体的高层。甚至到了2017年6月14日,李光耀子女李玮玲、李显扬在其父亲去世后,也公开表示:“对于被迫身置此境,我们十分悲伤。我们在自己的国家感到了巨大的不安及严密的监视。”他们还说:“自从2015年3月23日李光耀逝世以来,我们就因为李显龙滥用他的地位和对新加坡政府及其代理的影响力而推进其私人事项,感受到威胁。我们担忧的是,这种体制对于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缺少制衡。我们感到大哥(李显龙)无所不在。我们担心,国家机关被用来对付我们和李显扬的夫人雪芬。情况已经如此严峻,以至于李显扬感到要被迫离开新加坡。”我无法确知新加坡第一家族成员感受到威胁以至于可能被迫出走,是源于李显龙的“无法无天”还是对内安法令监视及拘禁规定的“有根有据”。但是,人们不禁联想,连“皇亲国戚”都有如此感受,何况布衣百姓呢?

总之,内安法令让政府能够公然逮捕公民,不需要明确理由,更糟的是也没有时间限制,与法治精神和人道主义精神相悖,实乃恶法。及至当下,这一法令俨然成为李氏家族当权者的御用工具。这类恶法存在一天,新加坡人民便没有真正的自由可言,新加坡就不能像其政府所自诩的那样是个“法制国家”。

上诉加刑

上诉不加刑,是法律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保护,其含义可以简要概括为:第二审法院判决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刑罚。上诉不加刑原则为各国所承认,其发生例外的情况一般都有严格的限制。但在新加坡,这一原则却遭到公然蔑视,上诉失败者被加刑数倍的案例比比皆是。

作为历史上的英国殖民地,新加坡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适用判例法,也即遵循先例所建立的规则和原则,也就没有对上诉不加刑这一普遍适用的原则进行明文规定。就这一问题追溯英国判例法先例,最早可见于1907年,英国法院指出:“对最高法院、上诉法院之判决的上诉,应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过程,重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无论是英国还是美国,都设计了一套完善的程序,用以保护被告人或上诉人的权利,这是对程序正义的重视。

然而,如果上诉加刑成为普遍现象,也就从实质上损害了程序正义的实现。试想,假如上诉失败将面临更加严苛的惩罚,有多少人将对上诉这一选项更加望而却步!而假如上诉的权利受到这种事实上的压制,即使确有冤情,也可能选择接受本就不公平的一审判决,从而法律的实质正义也遭到了破坏。

在新加坡的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对上诉失败者从重加刑的情况,这种做法不仅在那些特定案件中有损公平、公正,在这一判例法国家更可能形成普遍预期,令人民惧怕运用上诉的权利,对法治造成长远而深刻的破坏。

减损“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其来源历史悠久,有学者认为在古希腊的雅典和斯巴达的法律中就已有体现。该原则意为“任何人在被判有罪之前,都应视为无罪”。这意味着,法院只能根据法庭上呈现的证据论罪,不可因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为有罪。无罪推定原则如今已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体系中通行的基本原则,是国际承认并保护基本人权的体现,也是联合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倡导的最低限度标准。

然而,新加坡却反其道而行之,该国对贪污贿赂行为实行有罪推定,这是公开且明确规定的。被指控者必须证明其存在疑问的收入来源为何,若无法合理解释来源,则其所得疑问财产即被认定为贿赂所得。通过这种“铁腕”制度,新加坡在治贪防贪方面确有建树,对贪污行为采取有罪推定的例外做法甚至得到人们的肯定。但例外毕竟只能是例外。在其他领域肆意适用有罪推定原则,便是对司法公正、法治清明的破坏。即使只在这一领域应用,仍然有可能成为政府当权者排除异己的工具。

新加坡的司法程序,号称适用“未定罪即无罪推定”的原则,但实际上,近乎于有罪推定的案例却俯拾即是。对此,我本人有着亲身沉痛的经历。2004年发生了中国航油事件,我作为公司负责人,也感到有义务协助调查。于是,不顾我母亲病危专程从中国赶赴新加坡。但新加坡警方在尚未对本人进行任何调查、讯问甚至没有出示证件的情况下,在机场就立即对本人进行了拘捕。未经审判,笔者就被监禁于女皇镇监狱,该监狱条件之恶劣超乎想象,我更是在那里经受了种种辱没尊严的折磨。试问,一个未被定罪甚至未经严格调查审讯的人,为何遭受如此对待?在监狱中,我更了解到,多位所谓嫌犯都有着类似的经历,新加坡以屈打成招的手段逼迫他们认罪,全然不顾人权,不顾公平正义。

有罪推定,也就是对嫌疑人作恶意的事先判定,它不是基于证据的理性判断,因而,也为各国司法所慎用或禁用。这种对人们行为意图恶意的推定,本身就与人类尊崇道义、提倡美德的善意追求相违背,绝非法治之精神。新加坡事实上倾向于有罪推定的做法,并非个例,不可不谓之为恶法。

真正的法治社会,其法律所体现的价值判断应当符合社会成员内心的价值标准,也即法之精神应当是对道德和正义的尊崇。新加坡作为一个宣扬“自由平等”的发达国家,应当是司法公正严明的典范,但其司法体系却存在种种恶法当道的现象,实在可悲可叹。法律也分善恶,只有善法、良法才能获得普遍的、真正的服从,法治社会之愿景才能够实现!否则,新加坡将会因为这些恶法被撕裂得粉碎。

(作者系北京约瑟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世界500强企业中国航油集团前副总、清华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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