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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夫妻忠诚协议

 GXF360 2017-07-24

黎轶男

(266555 山东元安律师实务所 山东 青岛)

摘 要:和谐稳固的夫妻关系固然是每对夫妻的追求,亦是社会稳定的基础。但是实际生活中因为夫妻一方有违背夫妻忠诚的行为,包括出轨、嫖娼等等恶性出现,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我们可能会在婚前婚后签订一份“夫妻忠诚协议”。内容大致为过错一方净身出户、放弃小孩抚养权、赔偿另一方损失之类。但是现如今人们对于“夫妻忠诚协议”争议也是颇大。

关键词:协议背景;忠诚权;法律效力

1 忠诚协议的产生背景

1.1 忠诚协议产生的大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规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我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源起于此。自从确立了离婚自由的婚姻原则之后,离婚相较之前就变得简单了。根据民政部的数据显示,中国大陆每天离婚的人数有一万多对。因此对很多的夫妻来说,离婚不是目的,怎么用忠诚协议来约束婚姻另一方的行为,成为主要的考虑因素。

1.2 忠诚协议产生的小环境

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自愿、平等的签订财产协议,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置,未对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忠诚协议的方式,维护家庭的稳定,增加出轨的成本,这也是婚姻中弱势一方的考量。

2 忠诚权是否存在

“忠诚”的判断标准因人而异,一般认为是个伦理性的道德概念,指人与人之间应该忠心,诚恳相待。夫妻间的忠诚、忠实,主要指夫妻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要忠心、诚实,不做有损夫妻感情和夫妻间道德关系的事;广义解释还包含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规定了夫妻有相互忠实的义务。但是对于忠诚权一词,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在探讨忠诚权有无的问题时,应当明确“权利”和“自由”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上的“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权利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并不能由个人凭空创设;而自由是权利的基础,自由是侧重于从个人主观出发,权利是侧重于从客观共识出发。应当认为,法律倡导夫妻之间相互忠诚,但人有选择忠诚或不忠的自由,并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的社会和法律后果,并不意味这存在忠诚权这一概念。因此我认为“忠诚权”在法条和法理上都是不存在的。

3 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夫妻之间为保障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以赔偿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的夫妻忠诚协议不断出现。因夫妻一方不忠而丧失财产的所有权或支付对方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的夫妻忠诚协议,夫妻之间签订所谓“忠诚协议”的效力和法律性质在学术界和社会上讨论都非常热烈,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定义,法律上没有规定。目前通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所约定的夫妻双方不得违反的婚外性行为义务、约定违约责任、以变更夫妻人身权利义务或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协议,目的是为了维系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持续稳定,或者是为了惩罚有过错方而达成的协议。”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起草时就已经提到,并且引起了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不同看法,但最终在出台时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该问题至今在法学界也无定论。在检索案例的过程中发现,虽然夫妻之间签订所谓“忠诚协议”的效力和法律性质在学术界和社会上讨论都非常热烈,也是普遍存在的问题,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单纯以“夫妻忠诚协议”为争议焦点的诉讼案件并不多,这是因为这类案件多以离婚纠纷为案由,违反夫妻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作为认定一方有过错的事实;并且许多法院并不受理仅以违反“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损害赔偿的起诉。各个法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是莫衷一是。法学理论界对于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肯定说、否定说、中立说及其它。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我国法律并未禁止夫妻双方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符合新《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是将婚姻法宣言性的规定具体化,具有操作性,是审判的依据;新《婚姻法》实质上是把道德的要求上升为法律的义务,夫妻忠诚协议并非单纯道德范畴的问题;夫妻忠诚协议符合婚姻的契约实质,其本身而言可以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来理解,原则上是具备效力的。无效说,否定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认为新《婚姻法》第46条是我国法律干涉夫妻现实婚姻“不忠诚”行为的穷尽和限度;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尊重的原则,仅是一种价值倡导、提倡,不存在法律上的规范意义;我国当前的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设定人身关系;承认其效力可具有婚姻功利化等负面效应;侵权损害通过契约预定,有损公序良俗原则。

我认为,我国婚姻法中只规定了在离婚时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某些原因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在双方没有离婚的意思的情况下提出的基于这些原因的损害赔偿请求决定不予受理。所以有观点认为这也同样适用于基于“夫妻忠诚协议”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对于这种观点,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夫妻忠诚协议”的精神实质是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既然这种稳定没有被根本动摇,这种诉求也是没有基础的。夫妻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在自愿的情况下订立“夫妻忠诚协议”,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睦。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主观意志会发生变化,如果双方的感情恶化了,或者一方的道德品质发生改变,导致感情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这时,如果这种协议有效,一方想起诉离婚,那么他(她)就会受制于这个“夫妻忠诚协议”。这种协议下的人就将生活在极度痛苦之中。这不仅违背了“夫妻忠诚协议”订立的初衷,也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不仅夸大了道德在法律领域的渗透力,而且也极易禁锢个人对幸福以及自由的追求,轻视个人应有的基本权利,这样的法律本身是不道德的。

参考文献:

[1]何志,何晓帆.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律思考[J],法学论坛,2012.

[2]唐峰.《略析“夫妻忠诚协议”的司法立场》,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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