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跟踪】“扒窃”入刑六年来,对象认定标准仍混乱!(附统计)

 云再蓝天 2017-07-25

公告:推荐新书《刑事实务》,凝聚一线刑事业务专家团队智慧,打破传统的书籍体例,不拘形式力求实用解决实际问题,总结刑事实务价值资讯、揭示实务中的“雷区”、实务乱象和实务疑难复杂问题,办案针对性强,并受《检察日报》推荐。淘宝正洋图书店、当当网均有售,查看详情点击右侧链接:我们终于出书了!



以往相关主题的文章:1、车浩:窃取他人骑行电瓶车车篮内的财物是否属于扒窃?     2扒窃中“公共场所”的认定


司法实践六年来,“扒窃”对象认定标准仍混乱


经《刑事实务》公号持续跟踪调研,“扒窃”自入刑修正以来,对于对象采取“贴身说”还是近身说,一直争议不断。截止到目前为止,有些地方比如浙江省三家虽然出台过相关的明确适用文件,采取了“近身触手可及”的范围标准,但该省的适用情况也不尽统一,尽管在裁判文书网上有相关判例,但实践中为了避免争议,部分案件也存在往下走未进入审判的情况,全国亦是如此,裁判文书网上某个地方采取某种标准的判例并不能代表该地方所在省级情况,因为实践中有很多往下走的案件并未上网。由于该问题在两高层面就争议不断,导致各个地方选择性适用,非常的混乱,期待尽快统一。目前各地遇到类似问题,公、检、法应沟通达成一致认识进行处理。


一、“扒窃”入刑的背景


1、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将“扒窃行为”入刑于盗窃罪中,从此以后扒窃犯罪即便没有得手财物,也可以按照盗窃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2、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扒窃的概念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二、“扒窃”概念产生重大争议


何为“随身携带”?是只限于贴着身体携带的财物?还是除了贴着身体携带的财物还包括在身体附近未贴着身体的财物(近身)?


三、两高解读不一、地方操作混乱


1、2013年4月8日《人民法院报》刊发《依法惩治盗窃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两高”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解读》的文章,明确指出“【解读】胡云腾表示,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认定为“扒窃”,不要求必须盗窃贴身携带的财物才构成犯罪。”


2、最高法参与起草2013年司法解释的法官正式刊文:应限缩理解为贴身携带的财物。


胡云腾、周加海、周海洋(均为最高人民法院)解读2013年司法解释,文章发表于人民司法2014第15期:我们经研究认为,扒窃行为中“随身携带的财物”,应当限缩解释为未离身的财物,即被害人的身体与财物有接触,如装在衣服口袋内的手机、钱包,手提、肩背的包,坐躺、倚靠着的行李等。这样把握主要考虑:其一,能够恰当反映扒窃相对于普通盗窃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如被害人通过身体任何部位与财物的接触,直接占有和控制着财物,则意味着行为人通常不可能直接将整个财物偷走,而必须贴近被害人,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段偷走衣服和包内的财物。行为人实施这种扒窃行为,一方面显示其胆子更大,从而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另一方面,由于容易被人及时发觉,也易发生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后果,对这类行为,不论盗窃数额多少都予以定罪处罚具有合理性;反之,如财物已离身,脱离了被害人的直接占有和控制,行为人乘机窃取,相对也不容易被人及时发觉,因而引发犯罪分子制止被害人反抗从而危害其人身安全的概率就会大大降低,对窃取这类财物的,就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应按普通盗窃处理。其二,符合立法本意。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一书指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其三,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定义,“扒窃”是指“从别人身上偷窃财物”。综上,无论从立法精神还是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看,均应当将“扒窃”解释为盗窃与被害人身体有接触,能够为被害人直接占有和控制的财物较为合理、妥当。是否贴近人身,是否同时会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应当是区别“扒窃”与普通盗窃的关键所在。 


3、最高检参与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的相关人员解读:包括贴身和近身


《检察日报》于2013年6月5日刊发最高人民检察院陈国庆、韩耀元、宋丹《解读“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一般认为,“随身携带”应该理解为一种实际的支配或者控制的占有状态。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被害人带在身上与其有身体接触的财物,以及虽未依附于身体,但置于被害人身边,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的财物。”


4、浙江省出台过相关文件前后也不一


(1)在“扒窃”入刑之后,2013年两高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认为只限于贴身财物。


浙江省高院于2012年2月24日发布的《全省法院刑事审判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明确规定“所谓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店、交通要道等公共场所,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贴身放置在衣服口袋或包中财物的行为。对窃取他人非贴身放置、与身体有一定距离财物的行为,如窃取放置在椅子靠背上、悬挂衣帽钩上衣服内的现金、搁置在附近包内的财物等情形,一般不宜认定为扒窃。


(2)2015年,省公、检、法三家出台意见,认为包括近身触手可及之财物。


2015年11月24日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指出“随身携带包括财物放置在所有人身边能够紧密控制的位置,所有人无须移动身体或使用媒介就可以随时对财物进行支配,比如将电脑、手机、背包放置于座位旁边触手可及的地方。


5、地方判例(直面争议问题的判决不多,实践中很多案件往下走或者回避了该争议问题)


(1)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刑终988号:认为2013年两高的司法解释对于扒窃的对象表述为随身携带而非贴身携带。上诉人夏智宏乘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取被害人放在枕头边,距离被害人仅一拳之远、触手可及的手机,应当认定为扒窃行为。


(2)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274号,对“近身”的标准进行了控制;扒窃的对象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中被害人对财物的紧密控制,应当以无需被害人移动或使用媒介就随时可进行支配予以认定。被害人将手机放置于随身携带的化妆包里,进入包房后将化妆包放在了点歌台上,虽在被害人的视线之内,却没有与身体部位直接接触或者贴身接触,超出了触手可及的范围,不应认定为扒窃。


(4)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刑终字第14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应认定为扒窃,可见扒窃的对象是随身携带的财物,而不限于贴身携带的财物,故上诉人邓某某在明知财物为被害人石某军所有的情况下,无论其是从被害人的身上抑或身边的地上取走财物,均成立扒窃而构成盗窃罪,原判决对上诉人邓某某的行为定性准确。


(5)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755号:上诉人徐怀长、吴昌华在盗窃婴儿车布袋内的手机时,二被害人均贴身站在婴儿车旁并用手拉着婴儿车,婴儿车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婴儿车布袋内所装手机应认为是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徐怀长、吴昌华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