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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对海上、通海水域保险事故如何承担举证责任?

 贾律师 2017-07-26


导言: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中,发生保险事故是获得保险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在进行保险索赔时需对保险事故确已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期法信围绕被保险人对海上、通海水域保险事故如何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梳理。

法信码丨A2.H12924

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法信·相关案例

1.水路货物运输发生货损时,被保险人需举证证明该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与洋浦福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将保险事故定性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当水路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货损,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不仅要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还需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怠于出具拒赔通知书,亦不能免除被保险人的上述举证义务。

案号:(2016)津民终420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17期(总第784期)


2.被保险人需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存在保险事故,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扬州五洋造船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保险人接到报案后,没有就是否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发表意见,不构成自认,被保险人仍应对是否存在保险事故承担举证责任。若被保险人所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发生了海上保险事故,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9-26


3.被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是否客观发生以及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市鹏伟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丽支行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即事故是否客观发生、事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结合相关证据与事实,待证事实“保险事故实际发生”具有存在的高度可能性的,可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实际发生。

案号:(2016)津民终72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8-03


4.被保险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都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的,可认定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被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的陈述没有证据支持,且明显有违常理;提交的书证、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事故未发生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认定被保险人无法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

案号:(2015)闽民终字第1898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16-01-29


法信·专家观点

一、

对被保险人负有提供保险事故证明和资料的义务的理解

1.该义务发生于保险索赔环节。保险索赔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要求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获得保险赔偿金,需证明其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给其造成了损失,这是保险理赔的前提。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根据本条规定,投保人方提供的资料与证明必须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超出该范围的,投保人方有权拒绝提供。这里所讲的“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主要是指:

(1)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的正本;

(2)已支付保险费的凭证;

(3)账册、收据、发票、装箱单、运输合同等有关保险财产的原始单据;

(4)身份证、工作证、户口簿或者其他有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姓名、年龄、职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5)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的证明和资料,如调查检验报告、出险证明书、损害鉴定、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责任案件的结论性意见等;

(6)索赔清单,如受损财产清单、各种费用清单以及其他要求保险人给付的详细清单等。在保险实务中,多数保险合同都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予以列明。


3.资料与证明的提供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能够提供为限。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方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不能超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能力范围。该义务的设定是以投保人一方在占有保险事故发生方面的信息具有优势为前提的,如果有些证明和资料投保人一方很难甚至不可能获得,则不需要提供。《德国保险契约法》第34条也做了类似规定,即“在可正当地期待要保人取得的范围内,保险人可以要求证明”。对该义务附加以上两个限制条件,是为了避免保险人滥用权利,以投保人方提供的资料不全为借口拒绝赔付。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出版)


二、

海上保险诉讼中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举证责任的承担

《海商法》第25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证明、资料超过了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能力范围,则被保险人、受益人无须提供。对于保险事故的性质,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初步证明即可,对于事故性质细致、精确的分析资料,实务中一般不必提供。关于损失程度,只需提供被保险人、受益人单方面的计算结果即可,法律没有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必须提供第三方(比如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结论。保险人若对此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鉴定,或者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


保险事故原因证据的是否由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保险法》、《海商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本书认为,即使由被保险人、受益人承担关于损失原因的证明责任,被保险人、受益人只需提供保险事故属于承保风险的初步证据即可。也就是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证明事故已经发生,按照通常理解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即可。但是,如果保险合同之中关于承保风险的约定采用了列明风险条款方式,则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具体的、何种的风险。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完成了关于保险事故原因的举证之后,如果保险人以除外责任条款、责任免除条款为由进行抗辩,则证明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除外责任或者其他责任免除条款的适用条件均已经成就,保险人还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摘自《海商法理论与实务》,张念宏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6月出版)

法信第549期

内容编辑:calico

版式编辑: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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