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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就共同财产长期支配、处分采取默认态度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对此类处分知情或应当知情

 lgzlawyer 2017-07-26

导读

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夫妻一方对涉案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并由其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长期采取了默认态度的事实可以推定其在本案中对登记人就涉案房屋进行抵押之事知道或应该知道。

案例索引

《韩金龙、兰州市公航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1078号】

案情简介

涉案房产属于韩金龙与吕彩红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人名下。该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并未提出异议;另外,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

韩金龙申请再审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抵押未经共有人吕彩红同意,抵押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韩金龙与债权人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关于韩金龙与公航旅公司所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的主要争议是,共有财产的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进行抵押,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韩金龙提出其进行抵押未经其妻子吕彩红同意,故主张抵押无效。

根据韩金龙提供的夫妻关系证明及家庭财产未予分割的情况,本案抵押房屋可以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夫妻一方对外设定抵押,一般应经另一方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另一方知道或应该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吕彩红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一,涉案房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一直登记于韩金龙人名下,且房产一直处于出租等经营状态,吕彩红对韩金龙个人对外进行出租获利(包含涉案房屋,一年租金达360万元)并未提出异议;同时,从涉案房屋的他项权证登记情况看,该房屋自2007年至2009年曾多次进行抵押,吕彩红作为共有人也一直未提出异议。

本次再审申请中,对上述出租、抵押等权利行使或权利处分行为,韩金龙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经过吕彩红同意,换言之,吕彩红对涉案房屋在韩金龙名下并由韩金龙予以控制、支配和使用采取了默认态度,否则即应办理共有权利登记,但其一直未予办理之事实,依法应该推定其对韩金龙对涉案房屋抵押知道或应该知道。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符合善意、以合理价格受让以及应该登记的不动产依法已经登记等情形的,由受让人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举重以明轻,韩金龙作为夫妻一方以共有房产予以抵押,认定有效,符合物权法、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保证市场交易秩序稳定和交易安全之原则。据此,韩金龙以涉案房屋抵押时未经吕彩红同意主张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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