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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课|一个公式引发的税企之争

 麻豆腐 2017-07-27

专业课|一个公式引发的税企之争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公告”)公布后,税企之间居然因为一个“可”字,产生了不小的争议。

在《公告》公布之前,A地产公司(采用一般计税方法)一直按照“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不含税预收款×预征率”计算缴纳当期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但是在《公告》公布之后,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地产公司不应该按照这种计算方法纳税,而应该按照“应预缴的土地增值税=(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预征率”计算预缴增值税。

这两种方法有什么差异么?

我们将A地产公司的缴税方法定义为方法1,公告列示的计算方法定义为方法2,然后我们看一下,二者在预缴土地增值税上的差异:

差异是不是很明显?

在《公告》给出这个公式之前,有一段话——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这段话的中心思想只有一个:进一步明确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公式里给出了“预收款-应预缴的增值税税款”这个计算过程。

但是这样一来,就出现了一个和增值税预征不衔接的地方:增值税预收款的不含税计算方法是“预收款/(1+适用税率)”,而土地增值税预收款不含税的计算方法则是“预收款-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就在这里出现了11%和3%之间的差8%,也就出现了税企对于计算方法上的争议。

更要命的是,在给出这个公式的前头,《公告》还有一句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对于税务工作人员来说,每个政策性文件里的“可”、“可以”都是非常金贵的字眼,因为这意味着政策给予了纳税人一定的选择空间,它不同于“应当”。

于是,为了这8%的差异,双方就更加争执不下了。

那么,这两种算法哪种更有理论基础呢?

我认为应该是方法1,理由有二。第一,也就是税企都没有争议的前提:不论是增值税预征还是土地增值税预征,计算中涉及到的预收款都应该是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的。第二,不含销项税额≠不含预征的增值税,也就是说,《公告》里的计算公式,实际上是把这两个概念做了等价处理,但实际上,他们并不是一个意思。

综上,我认为,税务机关应当认可纳税人采用方法1来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放弃税总提出的“方便”和“简化”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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