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发包双方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回迁安置费用,待工程竣工后一并计息返还。诉讼中,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按约定还本付息;发包人则主张,垫资实为企业间违规拆借资金,约定的垫资条款无效,应按无效合同处理。那么,承包人垫付的回迁安置费用是否属于垫资?如果不属于垫资,应怎样处理?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期保质地完成并交付建设工程,同时享有向发包人收取工程价款的权利。与此相对应,支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签证款、结算款和质量保证(保修)金。
所谓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即,承包人垫付了本应由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其垫资的范围仅限于与其施工行为相对应的工程款。因此,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回迁安置费用,不属于工程垫资,不应按工程垫资处理。
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回迁安置费用,实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垫资条款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除垫资本金可以返还外,人民法院将对判决前的垫资利息予以收缴,对发包方则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但是,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3条规定:“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据此,在2015年9月1日之后订立的承包方为发包方垫付回迁安置费用的内容应认定为有效,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还本付息。
律所、作者简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