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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法院采中国专家意见:以“非方便法院”裁定对中国被告不予管辖 | B&Y国际仲裁

 半刀博客 2017-07-27


2015年3月包括美国公民和公司在内的若干名原告在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提起集体诉讼,要求被告国内某知名的房屋中介和信息咨询互联网公司,由于其国际网站上显示的错误陈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在收到美国法院的诉状后,立即应对,并聘请了美国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在案件中积极应诉。


国际私法专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徐国建博士作为被告方聘请的专家,就该案涉及的非方便法院(Forum Non Conveniens)问题出具了专家意见。美国法院最后基于国际私法中非方便法院理论,认为其对本案系非方便法院,不应对本案行使管辖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原告代表所有相同的买家在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提起集体诉讼,称他们在被告所有或运营的房屋中介和信息服务网站平台购买了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不动产,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他们由于其网站上显示的错误陈述,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本案原告中三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人为居住在密苏里州的美国居民,原告中的阳光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由原告之一的宋先生单独拥有的俄亥俄州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之一是一家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北京设有办事处。另一个被告是一家香港公司,且为第一被告全资控股的子公司。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第二次修改的集体诉讼起诉状,主张原告在了解了被告网站上的不动产投资机会后,通过一家名为财产投资收益有限责任公司的上海办公室购买了位于美国俄亥俄州的近70处房产。


原告在向美国法院起诉时,并没有将该财产投资收益有限责任公司或其雇员作为本诉讼的被告。原告主张被告的网站做了关于这些不动产投资潜在价值的错误的陈述,而这些房产实际上并没有产生承诺的收益。原告于是提起本诉讼,主张被告欺诈、实施了欺骗性的贸易行为(deceptive trade practices),违反了俄亥俄消费者销售实践法案(Ohio Consumer Sales Practice Act),属于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且也违反了诚信义务(breach of fiduciary duty)并且构成疏忽的虚假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2015年12月23日,被告以本案中美国法院系非方便法院为由,请求法院对本案不行使管辖权,驳回原告诉请。


对于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前,被告方依据非方便法院理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的程序问题,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均聘请了专家,就该理论在中国的理论和实践的诸多问题出具专家意见。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裁定,支持被告关于该法院系非方便法院的主张,驳回原告请求该法院对本案行驶管辖权的诉请。


在本案程序审理过程中,原告方通过专家意见从中国法院的管辖权、诉讼时效、证据和证人、在中国诉讼会产生的不足补救措施、(商业)欺诈行为、违反消费者保护法、在中国没有集体诉讼机制、美国法院比中国法院更适合、俄亥俄州在本案中有更重要的利益、美国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以及中国司法腐败等方面,论述美国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是审理本案合适的法院。


徐国建博士的专家意见


徐国建博士作为被告方聘请的专家,就非方便法院问题,向美国法院提交了专家声明。


他首先讨论了对案件基本事实的理解,认为原告方专家将被告定义为提供经纪和咨询服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并将原被告间纠纷定性为不动产买卖协议纠纷是不正确的。被告不是不动产争议中的卖方,因而,原、被告间订立的协议应为经纪服务协议。之后,他讨论了本案应该受中国法院管辖问题。


在专家意见中,徐国建博士特别论述了以下几个问题:

1

合同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问题


原告方认为合同的订立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美国俄亥俄州。徐国建博士认为,和本案相关的不动产买卖协议确实是在俄亥俄州订立并履行;但是,该协议并不是本案争议中的原、被告间的协议。本案原告中中国公民,在中国接受了被告运营网站及其提供的服务,因此,原、被告间的服务协议实际上是在中国签订和履行的。


2

关于侵权行为地问题


原告方认为,只要侵权行为的部分结果发生在俄亥俄州,便可以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俄亥俄州,而不是被告运营地的中国。徐国建博士发表意见认为,本案原告指称的被告的虚假和错误陈述行为均发生在中国,侵权行为实施地应被认为是中国。而根据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侵权行为既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也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同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都有管辖权。


3

关于“不动产纠纷”的认定和定性问题


原告方认为,如果导致诉讼的交易涉及不动产,则诉讼便应该定性为“不动产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徐国建博士认为,在中国只有与所有权交易或不动产所有权有关的纠纷如按揭纠纷,才能被视为不动产纠纷,本案中原告的主张是基于与不动产买卖相关的被告的经纪服务,不涉及任何的不动产本身。根据中国法律,此种纠纷不应该被定性为不动产纠纷。基于以上分析,他认为本案并不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的原则,中国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徐国建博士还论证了在证据搜集及合法证据提交、证人证词法定要求方面,就本案而言,在中国法院进行诉讼会比在美国更容易实施。其后,徐国建博士还从原、被告间协议性质及可以适用的中国法等角度论证了在中国法院原告完全可以寻求法律救济。最后,徐国建博士从当事人的国籍和商业存在(business presence)、证据的搜集、适当的救济和判决的执行等诸方面归纳得出结论,认为中国法院是本案的更合适的法院(a more suitable court), 而且,中国在本案中有更重要的利益。


美国地区法院意见:


1

有合适的法院(Available and Adequate Forum)


寻求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必须首先确立诉讼的充分可替代法院的存在。合适的可替代法院通常在被告对其他司法辖区的诉讼负有义务时存在。在本案中,被告同意接受中国法院管辖,中国的法院因此是本案纠纷行使管辖权的合适的法院。当决定另一个法院是不是合适时,没有必要考虑是否可以获得原告所起诉的原法院可以给予的相同,甚至是相似的诉因(causes of action)。同样也没有必要进行“复杂的比较法研究”。相反,法院在决定法院的适当性时可以依赖来自提出可替代法院方法律专家提交的宣誓的专家意见(affidavit)。


而且,在确定合适的法院时,不应该考虑准据法对原告诉求是否支持,以及支持的程度。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中国法律下的时效问题可能使其不能充分获得权利主张,而本案中被告明确同意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还主张,中国的法院不能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搜集证据也比较困难,且中国也没有集体诉讼机制,依据中国法律“涉及不动产的案子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审理”,加之中国司法“腐败”,原告在中国法院诉讼 “不像美国司法制度那样公平、公正或彻底”从而无法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


对于原告的这些抗辩意见,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Donald C. Nugent法官认为这些论证并没有使中国的法院不合适,换句话说中国法院才是本案受理和审理合适的法院。Nugent法官做出这一判断的其中一个重要依据是,在过往涉及中国当事人的诉讼中,美国最高法院及若干联邦法院在相似的案例中业已确立了中国法院是合适的可替代法院的判决先例。


2

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


美国法院在审理本案所涉非方便法院时,认为在确定了中国法院对案件审理是恰当的法院之后,认为还需要对案件中所涉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分析,从而看以非方便原则驳回原告诉请是否合适。在进行此项分析判断前,法院认为在一般情况下,被告基于非方便法院理论抗辩原告起诉的法院对案件的管辖,肩负着巨大的负担。通常说来,被告在反对原告选择的法院时承受了较大的压力。美国联邦最高院在先前的判决中曾认为,如果原告所选择并不是其本国法院(home forum),则原告的假定便无太大的说服力,因为其所选法院对于这样的案件而言是合适法院的推定的合理性并不那么充分。换言之,非方便法院理论的中心目的是确保审理方便,所以一个在美国法院起诉的外国原告的法院选择便无需完全遵循(a foreign plaintiff’s choice deserves less difference)。


法院认为,案件中应该考虑的私人利益包括是否容易获得证据、是否容易出庭、证人获得的难易、去现场察看的难易以及成本的多寡,等等。而案件中应该予以考虑的公共利益则包括法院对案件管理的困难、陪审团工作的难易、庭审是否在案件所受影响的人的附近以及法院对案件适用法律的熟悉程度,等等。


  


基于上述考量因素,法院认为,原告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文件中记录的证据及证人证词,均在中国,且由中文书写。此外,无论从原告远涉重洋来美国进行诉讼活动,还是他们并不会英文等方便而言,都说明美国法院于本案被告而言并不方便。恰恰相反,基于这些原因考量,美国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私人利益支持中国的法院作为最适合的法院的认定。


而就案件所涉公共利益考量,法院认为,在衡量“地方利益”因素时,中国似乎比俄亥俄州在处理本案上有更多的利益。被告的网站用中文写成,以便中国公民在中国和全球购买物业。任何被告网站上的“疏忽的虚假陈述(negligent misrepresentation)”或“欺骗性的贸易行为(deceptive trade practices)”均会影响作为该网站受众的中国公民。


因此,当地利益因素衡量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请。至于司法方面的考虑,因为本案主要基于宣称的被告的欺诈的陈述和被告的行为,此事应在潜在的陪审员熟悉语言和该语言细微差别的法院进行诉讼才合乎逻辑。本案诉讼应该在与本案争议焦点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才为合理。


总之,美国法院最终采纳了中国法律专家的意见,认定了解中国情况以及本案适用法律的中国法院才是受理和审理本案最为适合的法院,而原告所选择的美国俄亥俄东部北区法院就本案而言属于非方便法院。据此,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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