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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钟看懂银行如何用公证书实现债权

 蜀地渔人 2017-07-29


来源: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微信公众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发布了《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 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债权文书的范围、债权文书的条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公证机构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审查内容、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的内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笔者拟通过对比现行有效的关于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有关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与《通知》的不同内容,对《通知》进行简要解读,分为以下五部分:

  债权文书的范围

  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

  执行证书的明确性

  执行证书的内容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债权文书的范围

  ➤《联合通知》第二条

  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一) 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二) 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三) 各种借据、欠单;

  (四) 还款(物)协议;

  (五) 以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六) 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 《通知》第一条

  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 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机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 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

  (三) 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简要解读

  债权文书范围的扩大可谓《通知》的亮点之一,对比《联合通知》,《通知》将以下常见的合同也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1、 各类授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

  2、 各类担保合同、保函。

  (1)授信合同。授信合同是否可以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一直争议较大。有的观点认为,授信合同只约定了授信额度,实际融资金额不固定,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不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有的观点认为,授信合同中债权债务的数额不固定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可以依法赋予该类合同强制执行效力。此次《通知》明确将授信合同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2)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可否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素有争议。《联合通知》明确规定了“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换言之,“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几乎所有的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有保证金条款,属于有财产担保的合同。有的观点就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租赁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融资租赁合同因附有财产担保,不属于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也有的观点认为,租赁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是两类不同的有名合同,两者之间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主要依据是《合同法》分则将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分列在第十三章、第十四章,因此,只要融资租赁合同符合《联合通知》规定的条件,就可以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受“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范围的限制。此次《通知》亦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中国银监会作为《通知》的发文机构之一,意味着金融系融资租赁公司(归类为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可以就融资租赁合同申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商务系融资租赁公司则可以参照金融系融资租赁公司,就融资租赁合同申办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应无疑义。

  (3)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是指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签订的,约定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销售合同、提供服务、出租资产等基础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债权人提供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资信调查与评估、信用风险控制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合同。此次《通知》将保理合同纳入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借力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一定能够有效提高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效率、降低保理商实现债权的成本。与融资租赁合同相类似,不论是金融系的保理商,还是商务系的保理商,均可依法就保理合同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4)各类担保合同、保函。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函已指出,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包含担保协议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进一步规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仅可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且可以单独就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此次《通知》再次明确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将各类担保合同、保函与各类融资合同并列列举,也可以得出公证债权文书可单独对担保债权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结论。

  二、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

  ➤ 《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二)项

  仅规定债权文书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 《通知》第二条第(三)项

  不仅规定债权文书须有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而且认可债务人的强制执行承诺可以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

  简要解读

  《通知》与《联合通知》相比,明确规定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可以通过承诺书、补充协议等方式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文书载体不再局限在债权文书本身,亦可在债权文书的附件中体现。

  这一规定在相当意义上扩展了公证债权文书的受理范围,同时可将金融机构的历史债权加上强制执行效力的“武装”。试举例说明,如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与债务人(担保人)订立各类融资合同、各类担保合同时,未就债权文书办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债权文书履行过程中,金融机构仍可就已签订并在履行过程中的债权文书订立补充协议、或由债务人(担保人)出具承诺书,只要该补充协议或承诺书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公证机构即可依法赋予附件中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而无需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另行签订还款(担保)协议等“二次协议”。

  中国公证协会制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六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在债权文书的附件(包括补充条款、承诺书)中载明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该附件应当与债权文书一并装订在公证书中。

  此外,《通知》还吸纳了《指导意见》第九条的做法,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与债务人、担保人就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债务的核实方式做出约定,并将有关内容载入债权文书或者其附件(包括补充协议、承诺书)中。

    三、执行证书的明确性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及其执行证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提出了具体要求,“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63条对执行依据的明确性再次予以强调,要求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

  简要解读

  《通知》第五条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第六条规定的公证机构依法出具执行证书及第七条列举的执行证书的内容,实质上均指向公证债权文书应具有明确性这一核心要求。

  为此,《通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证机构提供合同项下往来资金结算的明细表以及其他与债务履行相关的证据、并就执行标的的准确性作出承诺;《通知》还要求公证机构通过核实程序就执行证书载明的债权债务进行核实,尽力确保执行标的明确无误;《通知》第七条列举了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及可以载明的内容,在可以载明的内容中,关于违约金、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执行标的,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才可列入执行证书。

  《通知》以数个条款再次强调不符合明确性要求的公证债权文书不能成为执行依据,目的是来“倒逼”公证债权文书的质量得以提高,切实保证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权利能够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得以实现。

  四、执行证书的内容

  ➤ 《联合通知》第六条

  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在执行证书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可以列入执行标的。

  ➤ 《通知》第七条

  执行证书应当载明被执行人、执行标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因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利息、滞纳金等,以及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数额或计算方法的,可以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简要解读

  对比《联合通知》,《通知》规定“按照债权文书的约定由债务人承担的公证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样可以依法列入执行标的,有利于银行业金融机构更全面的实现金融债权。

  实现债权的费用可以纳入执行标的,是因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导致的,这些费用理应由债务人承担,否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实践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主要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拍卖费、变卖费、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等,上述费用皆可应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申请依法列入执行标的。

  五、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简要解读

  《通知》第八、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需加大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度,依法受理并审查涉及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如公证债权文书仅仅是部分内容不符合执行标的明确性的要求,对该部分内容不予执行,其他未受影响的部分仍可以执行。

  如果仅因部分执行标的不明确,即将整个公证债权文书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则须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不仅加重了当事人讼累,而且增加了司法成本、拖累了司法效率。

  执笔人|孟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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