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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格案例:隐瞒对己不利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一山行人 2017-08-02


【编者按】在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却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则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所在代理此案中认为:作为核心证据的《收据》在对方拒绝出具原件、我方仅持有复印件的情况下,该收据复印件能够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彼此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被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被法院采信。


案号索引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贺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933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

买卖合同纠纷 举证责任 再审


案情简介

2007年8月22日,吴某以个人名义与华横公司签订《协议书》,吴某以120万元人民币向华横公司购买了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合同签订后,吴某借用长兴公司的资质办理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水土保持方案合格证等手续。

2011年6月,吴某将长兴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袁某,在袁某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的过程中,双方就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问题另行达成协议。吴某在出具给袁某的《收据》中注明,“资源转让费170万,此已支付100万,尚欠70万元”。

由于袁某逾期未支付尚欠的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转让费,并且主张原先支付的100万系长兴公司股权转让款而非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转让款,双方遂发生纠纷。吴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属吴某所有;袁某向吴某支付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转让款人民币17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某大黎一级电站水资源开发权转让款人民币70万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袁某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袁某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法律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大黎一级电站水资源开发权转让是否包含在股权转让交易中?

2、收据复印件应否被采信?


点评

关于第一个核心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首先,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是吴某的个人资产,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标的。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购买人和实际出资人均为吴某,并非长兴公司。在无证据证实吴某曾以出资、转让或赠予等方式将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转移到长兴公司的情况下,该开发权的权属与长兴公司并无关联。

其次,从长兴公司2008年7月、2008年12月、2011年4月及2011年6月的财务会计报表看,在资产负债表中,公司资产列表并无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相反,在长兴公司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项中,一直列有一项长期待摊费用作为公司的资产。该项费用反映了长兴公司因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所支出的费用并非由长兴公司承担,而是作为长兴公司的债权,由大黎一级电站自行承担。这更加证明了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并非长兴公司的公司资产,而是独立于长兴公司的吴某的个人资产。

再次,长兴公司材料移交清单显示,双方就长兴公司转让所移交的资料仅限于黄草电站,不涉及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的转让。此外,从本案证人的陈述看,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只涉及黄草电站的买卖问题,并不涉及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

综上,大黎一级电站水资源开发权的转让是另外单独进行的,没有包含在双方的股权转让交易中。

关于第二个核心争议焦点,我们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彼此印证,原审判决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对《收据》复印件予以采信,系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袁某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第一,吴某与华横公司签订大黎一级电站水资源开发权转让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8月22日,而长兴公司成立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在注册成立时,长兴公司注册资本是30万元,吴某以现金出资147000元,占49%,可见吴某并未将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作为出资注入长兴公司。

第二,从长兴公司的财务报表看,长兴公司一直是仅将黄草电站作为公司资产,同时,大黎一级电站开发建设产生的相关费用被记载为长兴公司的债权,而非费用。

第三,虽然袁某与吴某之间并未就转让大黎一级电站水资源开发权事宜单独签订书面协议,但袁某分别签收了长兴公司材料移交清单和大黎一级电站材料移交清单。

第四,一、二审法院要求袁某就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并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而加重袁某的举证责任。

第五,吴某提交的《收据》仅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链中的一环,并非被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的证言仅是二审法院在吴某与袁某就交易意图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从侧面了解大黎一级电站转让的商谈过程,亦没有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格外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是关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案件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可对事实予以确认。本条第一款有两层含义:一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鉴现代自由心证的规则,结合案情情况分别对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自由裁量;二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的结果一经确定,即采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情况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比较双方证据证明力势均力敌,无法分出明显的强弱;二是比较的结果是双方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规定赋予了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状况下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作出裁决的权利,使得这种在《民事诉讼法》中尚未明确规定的做法有了司法解释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该条是对妨碍举证的推定规则的规定,即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内容成立的解释。

该条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即根据已经被证明的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拒不出示的事实,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

具体而言有三层含义:(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事实已被证据证明,即一方当事人仅仅指责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个证据而拒不提供证据是不够的,这一指责必须得到证明;(2)只有在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条件下,法官才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3)法官推定的内容是确定的,即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该证据上载有的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内容。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吴某就交易价格问题提交的《收据》是复印件,但是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该收据应当予以采信:

1、《收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袁某交来长兴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股份转让金人民币150万元,大黎一级前期费用(资源转让费170万已付100万元尚欠70万元)人民币100万元,黄草电站五月份电费人民币109837元(合计人民币2609837元,所有材料今晚移交)”,收款人:吴某、叶某,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在双方之前的交易过程中,袁某2011年6月1日、6月3日两次转账合计150万元之后,在6月9日让吴某补写了该150万元的转款收据。而6月10日转账的2609837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没有理由不让吴某出具收据。袁某否认要求吴某出具该笔款项的收据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

2、2011年6月10日袁某共支付2609837元,扣除电费109837元,实际支付款项数额为250万元,扣除收据记载支付大黎一级电站转让款100万元,其余款项数额为150万元,该数额与根据《股权转让合同》袁某应当在当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基本相符;

3、吴某购买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的价格为120万元,考虑到购买后开发投入、升值及交易利润预期等因素,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也是合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及第二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以上事实和证据表明,《收据》复印件记载的是真实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袁某尚应支付大黎一级电站开发权转让款7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一、二审法院要求袁某就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并无不妥,并未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而加重袁某的举证责任。此外,吴某提交的《收据》仅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证据链中的一环,并非被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刘某的证言仅是二审法院在吴某与袁某就交易意图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从侧面了解大黎一级电站转让的商谈过程,亦没有将其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袁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袁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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