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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个人合伙案例分析

 余文唐 2017-08-02

 原告唐某应邀参加被告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199917日下午,唐某在从事钟某指派的装吊顶作业时,因其所站立的木架受力不均倾倒,致其跌向地面时左腕触地受伤,经舒城县医院诊断为左科雷斯骨骨折并予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营养、护理、残疾者生活补助、鉴定费用损失计10863.60元。审理中,唐某主张自己受雇于被告从事装潢工程作业,应当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雇佣关系的规定予以赔偿。钟某则认为自己与唐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主张应按合伙关系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另外俩合伙人钟甲(钟某兄弟)、邹某及参与该装潢工程油漆作业的钟乙、方某的证人证言佐证。该案在定性讨论时,确定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系利害关系人作证或证明的内容不具体而不具有证明效力。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关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双方系合伙或是雇佣关系,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某应邀参加钟某承接的室内装潢工程作业,对双方之间的关系没有书面约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与被告的关系系雇佣关系,在排除系合伙、雇佣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的情况下,应适用最小责任原则排除雇佣关系的事实,从而依被告陈述的合伙关系确定责任。如同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债权10000元,而被告只认可5000元,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10000元债权真实的情况下,选择被告认可的5000元确定应当保护的债权道理一样。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被告之间就雇佣关系或合伙关系没有书面约定,但原告参加了被告承接的装潢工程作业是双方共认的事实,在排除原告系义务帮忙关系(义务帮忙也应等同于雇佣关系承担责任)等其他关系的情况下,该二人之间的关系系雇佣、合伙非此即彼的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但双方的举证责任大小、轻重并非均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以上规定说明,人民法院对没有书面协议合伙关系的认定是有条件限制并应当从严把握的。在此意义上,可以认为合伙行为应是要式法律行为或者至少说是一种准要式法律行为。但我国民法对雇佣关系的认定则没有诸如对合伙关系认定形式上的限制。所以,此案中被告主张系合伙关系的举证责任明显重于和大于原告主张雇佣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均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负较重、较大举证责任的被告承担后果,即先排除合伙关系,继而推定双方为雇佣关系。这在诉讼当中叫举证责任的转移。在此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被忽略,当被告举出合伙关系的确切证据后,举证责任才又转移至原告。这个逻辑实证的过程就是诉讼科学性原则在案件审理中的具体表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法院判决,堂兄提供的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

凤山县的唐魁力今年53岁,他的堂弟唐帆今年38岁,本来兄弟俩关系很好,1年多前还一起为造林工程合作。可也因此而结怨,打起一场合伙关系的官司,堂兄要求确认合伙关系,并取得一半盈余款约6万元。结果,堂兄在诉讼中因举证不力,无法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日前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堂弟签承包工程堂兄做管理人员

    丰林有限公司(下称“丰林公司”)在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上村屯有一种植松木林工程发包。“两人合计后决定由我来跑工程承包事宜。堂兄说等我揽下工程后帮我找工人去施工,做管理人员。”唐帆说,他前后跑了将近2个月才把工程揽下来。 20071026日和128日,唐帆两次以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

    唐帆说,合同签订后,堂兄唐魁力确实成了他工地上的得力管理人员,不管是组织民工进工地,还是工地内勤或者外勤等事宜,他都办得井井有条。堂兄也获得了原先承诺支付的报酬。

    工程做到一半,唐魁力说母亲有病要回家照料,余下工程全部由唐帆打理。

堂兄诉称合伙人提供证据不充分

    工程完工后,唐帆与发包方结算了全部工程款。事情过了好长一段时间,唐魁力见唐帆没有找他理清账目,也没有兑现原来口头承诺的利益,便与堂弟协商解决,结果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今年3月,唐魁力向凤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他与唐帆是承包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人,工程盈余所得约12万元,他有50%的分配权,要求法院判令唐帆结算合伙承包造林工程款,并给付工程盈余款约6万元。

    “当时得到有这个发包工程的消息后,两人商量由唐帆负责跑项目落实和签订相关合同,决定共同出资合伙承包。”法院开庭审理时,唐魁力说,工程承包造林面积3300亩,每亩工钱180元。在工程完工约四分之三时,他因母亲病重,把余下的工程交由唐帆管理。20091月,唐帆在工程验收结算,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以种种借口不与我结算,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

    唐魁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系以唐帆个人名义与丰林公司签订了承包造林的合同;南丹县八圩乡瑶寨村委证明原件1份,以证实他与唐帆共同承包造林;3名工人的证词,进一步证实他俩的合伙关系;记账单8份,结算清单20份,属唐魁力自行记录的流水账及结算支付民工部分工钱的结算单,以证实属合伙承包造林。

    唐帆辩驳说:“原告称两人合伙承包造林不是事实。如果是合伙承包,签订承包合同就应当是两人,事实上承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只有我的名字。原告也没有出资用于造林的开支,承包造林的前期投资全部是我出资,在结算时也是我与发包方结算。更重要的是,至今两人也没有签订合伙承包造林协议书。这怎么能说是合伙呢?!”

    “原告只是我请去帮忙管工的管理人员。在承包工程管理中,为发放民工工钱,我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完成整个工程,我发放民工工钱及平时的生活开支共计449084元,还支付给原告工钱50625元。原告诉称分享承包造林盈余款的6万元无依据,我承包造林是3300亩,实际验收面积2425亩,按每亩工钱180元计算,得款436500元,除去开支实际还亏损了。因此,原告称造林工程是合伙承包,并要求分配承包该造林工程的盈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唐帆如此陈述道。

    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唐帆出示的证据主要有:《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造林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29份,以证实只有自己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并签名;唐帆所给付工钱的条子19(36),以证实其支付的民工工钱352191元及支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7份,以证实其承包造林期间的生活开支;贷款合同书一份,以证实其曾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来支付民工工钱。

    法院经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唐魁力提供村委会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词,因缺乏原被告合伙承包的书面证据佐证,该证据不予认定;唐魁力提供自行记录的账目,没有按照规范的记账程序记录,也没有唐帆签字认可,现唐帆予以否认,该证据缺乏真实性。而唐帆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也没有证据提供部门的签章确认,缺乏真实性;对给付工钱的条子证据唐魁力没有签字认可,缺乏真实性;唐帆平时生活开支账目记录也只是自己记录,不是规范的记账程序,不予认定;贷款合同书对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无关联性,该证据不予认定。

法院判堂兄举证不力诉求被驳回

    凤山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唐帆与丰林公司签订《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后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履行了承包合同。唐魁力称与唐帆合伙承包该造林工程,但唐魁力没有在《造林项目承包合同书》签字,也没有与唐帆就该工程的组织实施、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达成协议。工程完工后,唐帆还付给唐魁力工钱50625元。唐魁力诉称与唐帆合伙但没有提供合伙承包协议予以证实,故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今年417日,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唐魁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唐魁力承担。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眼观察】

举证不能诉求合伙关系不支持

吴永辉

    以营利为目的的个人合伙经营是社会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作经营方式。现实生活中,有的合作双方有书面的合伙协议,有的则是口头协议,而无书面协议极易发生合伙纠纷。本案堂兄弟为承包造林工程是否合伙关系而打起官司即为例证。

    法律上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2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从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看出,个人合伙的成立,要依据双方订立的合伙协议确定,存在书面合伙协议的,应当确认为合伙关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事实及相关条件,且有2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也可认定为合伙关系。个人合伙的最大特征在于各合伙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因此,共同出资或提供技术性劳务,并约定合伙盈余分配,是认定为合伙人的核心条件。这也是合伙人与雇佣关系中雇员的重要区别,因为雇员是受雇主指挥、按雇主意志从事劳务活动,而且不承担风险和盈余分配。

    本案中,堂兄起诉认定与堂弟存在承包造林工程的合伙关系,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堂兄应当提供两人合伙的书面协议,或是有2无利害关系人证实他们有过合伙的口头协议,且事实上存在合伙关系的法律事实。因堂兄在一审中无法提供书面的合伙协议,而且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分配盈余的合伙事实,证据不获法院采信,其诉求认定合伙关系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驳回堂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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