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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院:仅有转账凭证需综合各方证据认定借贷关系

 姜勇律师 2023-07-06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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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借款人抗辩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需要提供确有证明力的证据,且不能自相矛盾。

案号:(2019)苏民监39号 

案情:

1、一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2015年4月16日,原告汇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2)证人王某和马某出庭作证。(3)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与原告父亲的通话记录。欲证明案涉款项为借款

2、被告举证如下:(1)被告与原告父亲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被告抗辩该款系投资款。

3、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称收到的50万元为投资款,对投资合意、投资经过、投资事项均作了合理的解释,故认定涉案50万元系朱勇的投资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二审中,原告提交合伙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签订了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中没有原告,该证据与被告在一审中陈述的四人合伙的事实不符。被告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5、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其妻子与原告妻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当然反映出双方之间是合伙关系,且其没有提供双方之间有合伙协议、合伙事务如何管理、利润如何分配等相关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相反,通过原告提供的其父亲与被告之间的通话记录中,被告有“这个钱我是要把的,这个钱不把,我是对不起他爸爸的”、“我哪怕是借,把钱先给他,不可能说跟你打官司的,让他赶紧撤掉”、“老大哥,实在不行,你拿50万给我把他,我写借条给你,不行今年肯定把他”的表述,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对该50万元有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

6、再审审查期间,被告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陈述:“两人合伙做船上生意,我当时在场。当时被告出具了一份收到款项的证明给原告,其上注明是投资款,当时有十几人在场,我是其中一人。”

7、江苏高院认为,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一直未能提交案涉50万元是投资款的书面证据,且证人钱某的证言与本案一审中证人马某、王某的证言明显矛盾,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证人钱某的证言不予采信。 

裁判理由;

江苏高院认为:被告认为双方为投资关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了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通话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抗辩为投资款,应当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相矛盾,不足以证明案涉50万元系投资款。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案外人王某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原告提供的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其父亲与被告之间通话记录显示,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并未有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表述,却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二审法院综合以上情形,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笔者分析:

本案借款双方均举了大量的间接证据,欲证明本案的法律关系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形成的投资款。对于间接证据,法院不能一概否定其证据效力,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各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本案中,被告提交了在原告起诉后一份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的投资合伙关系,但其本人在通话中存在还款的表述,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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