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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 | 机动车自燃案件的归责及举证责任实务分析

 夏日windy 2017-08-03


机动车自燃是机动车发生损毁的原因之一。仅凭自燃这一现象并不能直接推定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对机动车使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机动车自燃引起的索赔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的产品责任纠纷的一种。下面笔者从实务操作的层面就此类纠纷的归责方式及举证操作详细阐述。


一、机动车自燃案件的归责原则、责任连带性及免责点


(一)机动车自燃案件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者的产品责任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产品责任纠纷中生产者、销售者对受害人适用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


(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形态


对于销售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虽然对受害人承担是无过错责任,但由于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规定,销售者最终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只不过这一责任形态需要通过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来操作。


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直接判定生产者、销售者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产品责任的受害方在诉请中也不宜主张上述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机动车自燃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机动车因存在缺陷而导致自燃。此处的“缺陷”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关于产品缺陷的界定进行解释“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结合以上规定及解析,我们可以将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机动车自燃责任条件归纳为:因机动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或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相应标准而导致机动车自燃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机动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免责事宜


关于产品生产者的免责事宜,主要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生产者免责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上述免责点销售者也可以据此进行主张。


除上述免责点之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规定的,机动车生产者或销售者不需要承担责任。该法所规定的免责或减责事由在机动车自燃案件中主要表现为:机动车使用人使用机动车时自身存在过错导致机动车自燃;机动车使用人故意通过某种方式使得机动车发生自燃等。


二、机动车自燃案件的举证责任及常见实务难点解决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该规定并不免除原告就机动车存在缺陷及与引发自燃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举证责任,至于原告因此受到的各类损失,当然仍然需要原告来举证完成。


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原告机动车发生自燃,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的,除需要证明原告人身或财产受损害事实外,还应当完成以下两个方面的举证:


1、证明涉案机动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生的原因来自于被告;


2、由于该机动车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自燃。


下面分别就上述两个举证的操作阐述如下:


(一)如何证明涉案机动车存在缺陷及缺陷产生的原因来自于被告


由于产品使用人的举证弱势问题,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法院一般对原告的产品缺陷举证责任仅要求其尽到表面举证义务。但是在机动车自燃案件审理中,原告对涉案机动车的缺陷及缺陷发生时间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往往并不停留在表面举证方面。该举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需要原告向法院申请相应的司法鉴定来完成。但由于鉴定费用高昂,而原告对机动车是否存在缺陷本身并不实际了解,导致很多原告此时放弃对机动车实施缺陷及自燃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


即便如此,鉴定程序也并非所有机动车自燃案件的必经程序,当然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均必须由原告提出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以下三种情形的举证及鉴定值得关注:


1、消费纠纷中机动车六个月内的产品缺陷举证问题


实务中原告属于消费者的,应当注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司法实践中,原告的机动车属于该法条规定情形的,被告如果主张不存在产品缺陷,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参考案例: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4945号民事判决书)。


2、查询召回公告可能给原告带来“意外收获”


原告应当关注发生自燃的机动车是否已经被生产者发布了召回公告。原告可以在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的网站查询是否已经发布此类公告。对于已经发布了召回公告,且公告中已经明确该类机动车可能引发火灾情形的,原告可以将此公告提交法院作为证明自燃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可能的证据。


此时,即便法院要求原告依然进一步承担产品缺陷举证责任。此种情形下,原告只要确信对车辆系正常使用,不存在其他影响车辆性能的操作或维修等,则原告即便向提交鉴定申请,鉴定结论不利于原告的可能性也会大大降低。


3、正确认识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法律效力


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自燃属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交警部门基于交通事故认定需要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机动车进行属性鉴定或起火原因鉴定的,该行为属于交警部门的职责范围内。上述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法院审理涉案机动车自燃案件的依据之一。


由于上述鉴定是交警部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相关行为,当事人在自燃案件中就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参考案例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申519号民事裁定书)。


(二)关于产品缺陷导致的机动车自燃的举证操作


从因果关系的角度而论,产品存在缺陷与产品是否发生损毁之间未必存在因果关系(参考案例: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书)。因此受害人举证涉案机动车存在缺陷的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该缺陷一定是涉案机动车发生自燃的原因。机动车自燃的因果关系鉴定对于原告而言仍然具有重要意义(一般同产品缺陷鉴定一并进行)。


但不得不提的是,实务中引发自燃的因果关系鉴定往往比机动车自燃的缺陷鉴定更困难。对于前者的鉴定,在实务中有时是无法完成的。司法实践中,为照顾处于弱势一方的原告,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将此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产品缺陷与机动车自燃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参考案例: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


此外,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原告还需要注意发挥火灾事故认定书的作用。机动车自燃属于火灾事故的一种,消防部门接到报案后对火灾原因作出清晰认定的,该火灾原因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明机动车自燃的重要证据。注意该证据最大可能解决的仅仅是产品缺陷与机动车自燃之间因果关系的问题,但其往往并不能直接证明缺陷产生的原因。


三、结语


机动车自燃案件作为产品责任纠纷中比较特殊的一种法律纠纷,对于原告而言由于举证障碍及举证成本等原因,原告应在自燃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并申请事故认定以便留取相应的证据,尽可能降低维权成本。另一方面,原告在起诉之前也应尽可能回顾机动车的日常使用情况、车辆运转及维修情况等,尽可能防止因非产品缺陷因素导致的败诉风险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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