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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不能买卖吗? ——《文物法》是如何被曲解的?

 萨满巫师 2017-08-04



律师老钱法眼观藏


引言:最近,国务院召开了严厉打击文物犯罪的有关会议,一些地方也将采取专项打击盗墓犯罪活动,个别地方执法部门对古玩城上门检查商户文物艺术品来源问题。不少媒体传播打击的重点会集中在收藏家身上。一时,收藏家群体弥漫着一种恐慌的心态,纷纷致信律师老钱咨询。律师老钱十分肯定地说,打击文物犯罪与收藏家的收藏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在此,老钱字啊一次全面解读一下法律规定。各收藏家不要轻信谣言,应消除恐慌心理,坚信民间收藏的前景一片光明!


近年,国家对文物的保护和传承越来越重视,颁布的一系列相关政策,从国家层面充分调动各方力量还来保护文物,实现有效打击文物犯罪,避免文物遭受破坏,防止文物外流。但是,地方一些行政执法、司法部门对中央关于文物保护的决策部署的认识存在误差;同时,行政执法、司法部门对收藏家收藏、持有、使用、收益、处分文物等行为的合法性认定存在误区。对于政策理解、执法误区的存在所产生的误解,应予以正确理解。文物交易合法性问题,包括能否合法持有,能否合法买卖,能否合法交易,应当全面澄清。


一、 个人能否合法持有文物?

要解决个人能否合法交易文物的问题,首先要解释清楚,文物的国家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关系。《文物法》规定所有文物都是国家所有吗?哪部分可以认定为个人所有?对文物的所有权都有哪些保护?


(一)   《文物法》第五条的正确解读

《文物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陆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这是《文物法》对文物所有权归属认定的核心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和认识应当从以下几个层次进行分析:

1.      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

《文物法》共分为八个章节,共计八十条款。第五条位于第一章节“总则”之中,按照立法的整体安排,“总则”只对法律的原则性条款进行规定,因此,第五条属于《文物法》原则性规定,对其后规则性条款的来源、适用、立法原意进行约束。


2.      该条款的内容并非表明凡是出土出水均是国有,个人附条件可以享有所有权

第五条第一款是对尚未“出土、出水”的文物所有权的规定;第二款和第三款是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的规定;第四款是对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的范围的列举;第五款和第六款是强调国家所有权的不可变动性和法律保护性。

从该条款的内部结构可以看出,尚未“出土、出水”的文物和不可移动文物没有任何范围的列举,笼统将其所有权规定自始永久属于国家所有。而对可移动文物进行了区别:只有满足国家所有条件的,其所有权归属国家,不满足条件的,所有权不归属国家。


3.      第四款表明,国家另有规定情形个人可以享有所有权

(1)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包括两层含义: A. 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国家没有除外规定的,所有权归属于国家,要求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出土文物(非出土文物不满足第一个条件),二是中国境内出土(中国境内生产,埋藏于境外的,不满足第二个条件);B. 该条属于一般规定,如果国家有特殊规定,适用特殊规定(如《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

(2)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该条包括两层含义:A.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国家机关、部队、国有企业、事业组织所占有的文物只有收藏、保管权,所有权属于国家;B. 民营企业等非国有机构所占有的文物可以依法获得文物所有权。

(3)      “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该条包括两层含义:A. 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且永久不发生变化;B. 被征集、购买的文物,其所有权在国家征集、购买之前,属于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侧面证明《文物法》认可并支持文物个人合法持有)。

(4)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该条包括两层含义:A. 捐赠给国家的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且永久不发生变化(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国有单位可代表国家接受捐赠);B. 《文物法》认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捐赠前对文物具有所有权(如果不认可合法所有权的存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捐赠的法律行为将不发生法律效力)。

(5)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该条明确了对其他文物的国家所有权只能由法律来规定,其他非法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并不限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等,均不得规定其他文物的国家所有权。


(二)   《文物法》第五十条列举的多样化来源决定个人可以合法持有文物

《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收藏通过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二)从文物商店购买;

(三)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四)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单位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1.      “依法继承或者接受赠与”

(1)      依法继承

“继承”是指按照法律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职务、头衔、地位等。文物的依法继承,包括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这种文物来源的合法性来自从古至今的传承。

(2)      接受赠与

“赠与”与“捐赠”从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基本是一个含义和效力。“赠与”并非都是无偿的,一般包括有偿赠与和无偿赠与。“有偿赠与”与“有偿捐赠”一样,将文物捐赠的同时,接受捐赠方给予捐赠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2.      “从文物商店购买”

文物商店是具有文物经营范围的专营商店,均为国营商店,属于国有企业。从文物商店购买的文物,一般都具有购买发票。


3.      “从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购买”

该来源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该拍卖企业应具有经营文物拍卖的资质;二是,从拍卖企业依法获得文物所有权的方式,不仅局限于拍得文物,还包括购买所得。


4.      “公民个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换或者依法转让”

该来源有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公民持有的文物应属于合法所有,必须对该文物具有所有权;二是,相互交换和依法转让只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行为,国有文博机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民营企业等不可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获得文物的所有权。


5.      “国家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对合法来源的其他列举,可依据特殊法律规定适用。本条作为兜底条款给本法实施后,出现新情况,另行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对合法来源进行列举予以认可。


(三)   《文物法》对合法买卖文物的具体规定解读

《文物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除外;

(四)来源不符合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


该条对以下四种类型的文物,以排除列举方式确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行买卖:

1.      国家允许买卖的国有文物

经过有权审批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国有文物可以进行买卖。


2.      非国有馆藏的非珍贵文物

非国有博物馆馆藏的文物均属于非国有博物馆所有,其从设立之初就要求对所有馆藏文物进行登录,登录工作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录同时,对所有馆藏文物进行分类,属于非珍贵文物的,可以进行买卖。


3.      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不属于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应由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

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不具有收藏价值的文物可以进行买卖。

在改革开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城市化进程快速推进,为开路、建桥、旧城改造等城市现代化建设,依法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计其数。拆除的很多壁画、雕塑、建筑构件,在向文物行政主管机关申请收归国有后,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不具有收藏价值,作为普通物件进行销售或者赠与的,公民个人、法人、其他组织依法购买、接受赠与等方式,《文物法》以该条规定给予认可和保护。


4.      来源符合《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来源符合《文物法》第五十条规定的文物,就是来源合法的文物,其所有权不属于国家所有,而是属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所有。这条规定以口袋条文的规定方式明确,来源合法的文物可以合法收藏、合法持有、合法买卖。


(四)   《合同法》《物权法》规定对个人合法持有的保护

从法律渊源的等级分析,《文物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合同法》《物权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布,《合同法》与《物权法》的法律渊源等级高于《文物法》。因此,从法律效力规则看,上位法的法律效力高于下位法。因此,除非《文物法》明确规定禁止的事项和行为,都应当适用《合同法》或《物权法》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交易行为进行确认和保护。

 

结论:个人完全可以合法持有文物,并依法对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民事权利。


二、 个人能否交易文物?

《文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除经批准的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外,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而第五十条规定“依法转让”属于合法方式,第五十一条也规定不得买卖的文物范围。第五十五条规定与第五十、五十一条规定出现了文意上的冲突。那么到底个人能不能经营、交易文物?应当从以下三个层面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   “交易文物”与“文物的商业经营”内涵、外延和法律关系属性区别明显,不可混同

1.      内涵

“交易文物”是民事行为主体以文物为标的向另一民事行为主体换得金钱或者其他物品。“文物的商业经营”是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业主体,以营利为目的,以销售文物为经营内容,在市场中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

(1)      主体的资质不同

“交易文物”的主体只需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文物的商业经营”的主体必须属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商业主体,如果是未曾登记备案的个人,不得从事任何商业经营行为。

(2)      行为的方式不同

“交易文物”可以是以物换物、以物换钱、以物抵债等;“文物的商业经营”只能是以物换钱。


2.      外延

“交易文物”的外延比较广,包括依法交换、依法买卖、依法部分转让文物的用益物权;“文物的商业经营”专指以销售文物为主营业务的经营行为。


3.      法律关系属性

“交易文物”的法律属性是民事行为,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文物的商业经营”的法律属性是商事行为,建立的法律关系属于商事法律关系。

(1)      转移权益范围不同

“交易文物”使得文物转移的权益各有不同,有所有权、使用权、知识产权、衍生品收益权、展览权等,范围较广;“文物的商业经营”主要转移文物的所有权。

(2)      营利的持续性不同

“交易文物”是非持续性的偶尔产生的行为;“文物的商业经营”是持续性的营利行为。

(3)      监管范围不同

“交易文物”由于“文物”的特殊性,使得本可完全受市场规则规制的行为应当接受监管,而监管性仅在于“文物”的来源合法性和“文物”等级允许交易;“文物的商业经营”不仅是商业行为,更是市场经营秩序的集中体现,其不仅受到“文物”来源合法性和等级的监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对其主体资质的审批监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市场主体资质的登记监管。


(二)   个人、企业经营、交易文物仍有一定的限制性

1.      《文物法》规定的限制性

《文物法》对文物个别交易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很大程度上受到中国近现代历史和计划经济管控交易的影响。经过三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国内整个市场大部分都是开放自由的,只有文物市场领域,是完全闭塞的,继续沿用计划经济管控模式。但实际上遍布全国的古玩市场已完全放开了个人经营文物的限制。


2.      文物市场的新情况

与文物市场相似的市场,包括烟叶、酒类市场,由国家专营,进销完全国家管控。但与烟叶、酒类完全不同的是,在城市化发展的三十年内,不可控的出现数量巨大的文物,对整个文物数据库和实际文物保有量产生极大的冲击。新形势新情况持续不断的产生,计划经济对文物市场主体和约束市场经营行为的限制已经无法控制市场的正常秩序。文物市场运行整个脱离了国家行政管控,乱象丛生。新形势迫使整个文物市场进行管理调整。


3.      文物市场的新形势

从总的经济体制改革的这个趋势和发展要求来说的,文物市场是应该放开的。由于文物市场的特殊性,对文物经营活动的进行必要的限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逐渐全面放开是一个大趋势。

目前,《文物法》规定文物的商业经营权仅属于有资质的文物公司和拍卖公司。从现实需求看,限制商业经营权这是违背文物市场现实的;从实际文物收藏情况看,散布全国各地的收藏家收藏的文物数量是国有馆藏文物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限制商业经营权就是在限制市场的正常交易,遏制文物交易需求。


4.      全球文物市场采取的运作模式

从全球化角度来看文物运营,世界各国普遍采用开放模式,在国内市场上允许各种文化公司、拍卖公司、经营机构参与艺术品经营和运作,甚至从市场主体角度,突破固有主体要求,允许个人从事文物艺术品经营和文物艺术品交易。

虽然从《文物法》规定看,个人、企业从事文物商业经营仍有很多的法律上的障碍和理念上的隔阂,但历史发展规律从不以人的意识发生转移。新情况新形势和国际化发展趋势,必然引领国内文物市场朝向开放 、规范、互动的方向发展。


(三)   个人、企业经营、交易文物的合法性限制应与文物犯罪有所区别

按照《文物法》规定,所有文物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应当接受监管,这意味着合法主体的经营和交易,只要不参与任何盗墓犯罪活动,就完全属于行政管辖范围。一旦经营、交易存在合法性问题,首先应当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监管。


如果是明知是出土文物或者是盗墓文物、走私文物而购买、销赃的,就不应当适用行政管辖,而应当由移交公安机关对文物犯罪行为进行立案调查,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对涉文物类犯罪的规定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交易、经营的限制和监管,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当予以明确,并加以区分。

 

结论:个人完全可以依法交易文物,经营文物,但经营主体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规范,设立具有资质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活动。


三、收藏行为本身合法性分析

(一)   收藏本质在于文物保护

现在有一种很大的误区,认为收藏行为催生了盗墓和文物走私,以此来推定收藏行为不具合法性、正当性,甚至带有窃取国家文物资源的性质。


收藏行为的本质究竟是“投机倒把”还是“文物保护”?


对收藏行为的本质确认,首先应当撇开文物所有权归属的法律问题。因为,只有文物本体完好的保存,才会有其所有权归属的问题,才会有其价值运营、买卖、经营等社会问题。


文物的存在代表了文化的传承和历史的延续,一旦文物不存在了,文化和历史就丧失了乘载物,成为无法证实的过去,永远随文物的消失而消失。因此,文物不被破坏的存在于世间,是其根本价值所在。收藏,是藏家基于对文物所承载文化和历史的敬重,对其价值的深度认可而实施的保存行为,这一行为实现了文物不被破坏的存在于世间的最基本目标。那么,收藏行为从根本上说,就是保护了文物。


(二)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是倒因为果,收藏不是文物犯罪的原因

现阶段,文物界一部分人以“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倡导封闭文物交易市场,从而实现减少盗墓犯罪的目标。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这个观点表面上看好像很有道理,但是这个观点是倒因为果的伪命题:


1.      “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主要适用于野生动物保护领域。

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里,人类依靠打猎为生,尝遍了在丛林中奔跑的野生动物的美味。之后,野生动物不再是人类生存的必需品,但对一些野生动物美味的向往催生了对野生动物的捕杀,网杀珍稀候鸟、陷阱捕杀珍稀动物事件层出不穷。可在收藏界,收藏文物是为了将其保护起来,不是毁坏,不是走私、不是营利,不可能在收藏后形成犯罪链,为盗墓提供利益。


2.      如果“收藏催生盗墓”,又是什么催生盗窃?

“盗墓”就是盗窃死人的住处,而盗窃活人的住处就是盗窃。对于盗窃,毋庸置疑,全社会民众都认同,盗窃产生的原因是窃贼要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绝不会认为有人购买二手物品催生了盗窃。同理,收藏与盗墓之间的关系,也理应如此,盗墓产生的原因,必然是盗墓者要非法占有国家所有的文物,破坏国有墓穴。如果强行认为收藏是盗墓的原因,杜绝收藏就能杜绝盗墓,就与杜绝二手物品买卖就能消灭盗窃一样,违背基本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


(三)   不知盗墓而收藏的不属于文物犯罪的共犯不构成犯罪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文物犯罪必须满足《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才能构成犯罪。

《刑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获得的三级以上文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事先有通谋的,以盗掘古墓葬罪共犯论处。


无论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还是盗掘古墓葬罪的共犯,都要求对盗墓的明知。因此,对盗墓不明知的收藏,可能具有无法获得文物所有权的风险,但绝不可能构成犯罪。

 

结论:收藏本身就是合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果收藏过程中实施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其行为本身已不属于收藏,而是犯罪行为。以犯罪行为实现占有文物的行为绝不等于收藏行为,两者不可混淆。



四、 文物犯罪打击的误区


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该司法解释中对涉文物犯罪的司法认定进行具体规定,包括对各类文物犯罪的构罪标准、证据采信标准和认证机构都明确规定。该解释的推行和适用必然能对打击文物犯罪产生积极影响。


然而,司法解释对司法执法的指导,现阶段仍然存在诸多误区。


(一)   理论误区——收藏文物违法

从《文物法》到《两高解释》,关于文物的法律规定及其解释都或多或少带有对文物收藏的偏见,认为收藏文物大多数是违法收藏,是从盗墓、倒卖文物等人手中购买来的文物。


不可否认,因盗墓而出现的文物,确实有一些流向了国内收藏界,但大部分都是成批量的进入到文物外流回流利益圈,以外流、回流反哺盗墓产业,已经形成一种产业链。而民间收藏家收藏的文物大多数是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被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具有收藏价值,基本认为是赝品而无人问津,而被收藏家收藏的。正是近三十年的大开发、大发展,使得整个民间收藏家收藏的文物数量快速上升,精品绝品不断涌现。


理论上对收藏文物违法的认定误区,是把积极自发保护文物的藏家主观臆断成盗墓的共犯。对此误区的化解,就在于民间藏家积极主动将收藏藏品捐赠给国家,而各大国有文博机构都拒绝接受捐赠。可见,国家无力保护的文物,必须依靠民间收藏自发保护。


(二)   思维误区——对收藏实行有罪推定

《两高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案件涉及的有关文物鉴定、价值认定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也可以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该条解释,看起来是对文物价值的认定程序的规定,但实际上是对收藏的有罪推定。这种以事后鉴定结论来确认之前的收藏行为完全是客观定罪,极不公正。也就是说藏家在收藏的时候根本无法判断是文物


藏家客观缺乏途径认知藏品是否属于文物。


司法鉴定机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均不接受藏家委托对藏品是否属于文物、文物等级进行鉴定,市场上也没有鉴定机构有资质向藏家提供鉴定藏品是否属于文物、文物等级的鉴定。客观上,藏家对藏品是否属于文物,无法认知。从主观方面看,由于对藏品是否属于文物认知的客观不能,缺少主观要件,不知者不为罪,是无法满足犯罪构成的,根本不构成犯罪。


但根据《两高解释》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司法鉴定机构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就可以对标的是否属于文物和文物等级进行鉴定,并以此定罪。就是对收藏的有罪推定,先入为主的认为藏家明知藏品是盗墓所得。对此,司法机关在定罪时必须仍然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定罪。


(三)   执法误区——忽略文物犯罪生物链追踪

《两高解释》第六条规定:“出售或者为出售而收购、运输、储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倒卖文物罪的构成要件分别是:主观方面要件——以牟利为目的;客观方面要件——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然而,《两高解释》将倒卖的表述改为“出售”,原“倒卖”的表述应理解为买入再卖出,或多次倒入倒出行为,是两个行为的有机结合。《两高解释》将“倒卖”扩大解释为“出售”,是对将以文物买卖为业等同于个人文物转让行为,将普通违法等同于犯罪进行打击。


《两高解释》将该罪主观方面的要件“以牟利为目的”的法律前提省略,容易让执法、司法机构产生误解,认为经过《两高解释》的扩大解释,该罪可以不要以牟利为目的,即可构成犯罪。这一误解如果不予澄清明确该罪的犯罪构成,极有可能客观归罪,将合法收藏行为纳入此罪打击范围,造成严重后果。


扩大解释“倒卖”的结果,一方面,执法司法机关对文物犯罪生物链的关注被分散,使得执法司法力量难以集中实施对重大文物犯罪集团的打击;另一方面,大范围打击,引起文物市场和收藏群体的集体恐慌。由于以国家目前的能力,无法承担对国内所有收藏家的藏品进行文物定级,藏家客观无法对藏品进行正确评定,在可能存在法律风险的前提下,必然导致古代艺术品交易市场无供货、少交易。


(四)   办案误区——对运输、展览、古玩城经营采取运动式执法


1.      运输环节随意扣押

行政主管部门对运输过程中文物艺术品审查、扣押,没有案件线索、没有违法举报,完全依据运动式上级命令,对运输货物进行检查。一旦发现疑似文物艺术品,先行扣押,再对其进行鉴定评估。这种执法流程,反应执法机构对文物艺术品的运输采取有罪推定,在没有任何线索和证据的前提下,先执法后举证。


2.      民藏展览随意执法

行政部门对民间收藏主观认定原罪存在,对民藏举办的艺术品展览活动,只关注展品检查、街头执法、随意抽查,执法流程简单粗暴,不注重对民藏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和书面文件情况下,随意要求停展,阻碍民藏展览顺利进行。


3.      古玩城粗暴执法

行政部门对古玩城个体工商户的执法方式更加随意。在没有任何违法举报和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尚未进行立案,就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所有销售古玩的合法性证明,不能提供的,先行扣押再行鉴定。

由于古玩城商户属于在工商行政部门已登记备案的合法主体,从事古玩销售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文物法》仅对文物合法性来源予以规定,对普通古玩合法性不予限制。行政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所销售古玩属于文物的前提下,不得要求商户提供普通古玩合法性证明,否则属于违法行政。

收藏家在遇到以上行政违法办案情况时,有权进行违法举报,聘请律师进行法律维权,向舆论媒体提供违法线索启动舆论监督等方式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结论:曲解法律、认识错误极易扩大打击范围,无法实现公正执法司法效果,不利于达到保护文物的目的,反而会加速文物外流或毁损,最终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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