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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可可: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的适用范围

 有而无限 2017-08-04



一、适用的交易类型及其立法理由


比较法上,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通常适用于以下几种特殊的合同类型:(1)缔结方式特殊的合同,包括非固定场所交易(上门推销、直销、通过组织休闲娱乐活动的推销、公共场所的体验式推销)、远程交易(邮购、网购、电视购物、广播购物等);(2)因合同标的或内容之特殊性,比如分时居住合同、消费者信贷合同、旅游合同等。


按我国消法第25条的规定,其所适用的交易类型为“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其所列举的均属远程交易,但按照立法者的说明,也包括上门推销、直销等非固定场所交易。不过,从条文整体内容来看,因立法者过度注重网购,主要以网购为其假想规制对象,导致对于后者的照顾不够,尤其是第二款的内容,恐怕只能适用于远程交易。


应该注意的是,对于非固定场所交易和远程交易,两者授予消费者以无理由退货权的立法理由实有不同。前者主要是因消费者受到“突然袭击式”的诱导,未能充分货比三家,就所作交易未作审慎思考,甚至未及仔细考虑是否确有购买的需求,并且往往受有不正当的影响,从而容易过于草率;后者主要是因为在远程交易中,消费者未能亲见产品实物与服务,对卖家也缺乏充分的了解,系为弥补其信息上的不充分。而这种立法理由上的不同,对于条文在具体情形中的解释适用,具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比如对于网购这种远程交易,信息不充分之弊病,已经因技术的进步、电商运营规则的精细化而得到了极大的弥补,因此,是否有必要将无理由退货权理解为(半)强制性的规定(不允许经营者以特约排除),就有很大的争议。


二、适用的客体范围


比较法上,其适用范围通常都包括商品与服务(如欧盟、德国、日本等),但我国消法第25条仅规定了“商品”,至于为何不将服务包含在内,立法者未作说明。应该说,将服务排除在无条件退货权的适用范围之外,很不恰当,因为很多网购交易,实际上是针对服务的,比如干洗卡、餐券等,而其利益状况与网购商品并无不同。为此,似可对本条所称“商品”作宽泛理解,包括上述有体凭证化的服务买卖。


三、适用的主体范围


按照我国消法第25条的表述,其只能适用于一方为经营者、另一方为消费者的合同,这也符合比较法上的通例。所以,在百姓网、赶集网等属于C2C性质的交易,不能适用本条。


四、排除无理由退货的情形


在此所考虑的主要因素,是退货对经营者明显不合理,或者是为消费者提供了极大的滥用之可能性。


比如消费者定作的(第1款第1项)、鲜活易腐的商品(第1款第2项),是退货会令经营者难以转售;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软件(第1款第3项),是消费者可以复制方式轻易攫取其实质经济价值,允许无理由退货,有滥用之极大风险;交付的报纸、期刊(第1款第4项),一方面是因此类商品的时间性,退货会令其价值下降甚至丧失,另一方面也存在着滥用之极大风险。


其次,其他根据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第2款)。就此,似可把握如下几点:(1)此类商品的认定标准,取决于强制性的无理由退货权,在具体适用中的效果;如果认为其对于经营者过于严苛,则就此应作从宽认定,甚至可以任由商家自行决定,以此尽力弥补强制性无理由退货权的不足。(2)如认为强制性无理由退货权并无不妥,应予严格适用,则须依照立法者的意图,对此类商品的认定,应考虑是否影响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是否会引发滥用的过大风险等因素。但对于保健品、化妆品、内衣等,不宜一律认定属于此类,因其完全可能不影响二次销售(如影响则可适用第3款前段排除退货权),亦未有消费者滥用之极大风险。因此,建议地方性立法中不作列举,而是授权主管机关定期公布并调整清单,以便保持规定之灵活性。(3)此类商品,若未经消费者确认,则仍发生无理由退货权;因此,就消费者确认的形式要件和技术方法,由地方性立法作进一步的明确,颇有必要。(4)在立法技术上,将之作为第1款第5项,或许更符合体系编排之逻辑。


再次,商品未能保持完好的情形(第3款前段)。就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立法模式是即使商品未能保持完好,不影响无理由退货权,只是有可能发生价值补偿义务;另一种立法模式是如果商品未能保持完好,则丧失无理由退货权,但因检验之必要而导致的,不在此限。至于我国,若仅从“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这一表述来看,两种解释模式都可容纳,但若从立法者的释义来看,倾向于认为是采取了后一种立法模式。就此,似可注意几点:(1)为检验之必要而拆封的,非属“未能保持完好“;有些电商,在拆封而退货的情形,以格式条款要求扣除若干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允许另有约定的,仅仅是退货的运费);(2)为检验之必要或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如不可抗力)或因商品本身的性质、瑕疵等而导致商品未保持完好的(如毁损、灭失),不影响无理由退货权。


最后,若超出7天行使期间,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随之消灭。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性质上是一种特殊形态的解除权:(1)普通的解除权,其发生通常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障碍为前提,而无理由退货权则无须有此类法定事由,属于任意解除权。(2)普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明示(语言文字)或默示(语言文字外之行为)为之,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须以何种方式行使,法律未作明确。有的国家区分了一般的撤回权与退货权(Rückgaberecht),前者可以书面表示或将货物寄回的默示方式行使,后者则又区分适合寄送的商品与不适合寄送的商品:就适合寄送的商品,消费者必须以寄回商品的方式行使,因商品到达经营者而生效;就不适合寄送的商品,消费者以书面方式(包括电子方式)通知经营者取回即可;我国的消费者无理由退货权更接近于何种类型,有进一步探究之必要。7天退货期间,性质上属于形成权之除斥期间,无中止、中断、延长之可能;其起算点为“收到商品之日起”(第1款),至于期限届满之判定标准,是按照商品的寄出抑或经营者收到商品,则未作明文,解释上应以按照前者为宜。


当然,消法第25条的规定,尚有其他亟待补充完善之处,比如经营者收到所退商品时已不完好,但消费者声称寄出时完好,此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若系在退货途中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毁损、灭失,其风险由何人承担,等等。对此,地方性立法若能作出一定的尝试,对我国法律有机体系的形成,当有更大的贡献。

(上海人大月刊2014年第八期刊发了删节版)



作者介绍

本文作者金可可,系华政91级学子,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曾作为德国联邦总理奖学金获得者,在德国总理官邸获得总理默克尔的接见。他现任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并获评第四届“上海十大青年法学家”,历年来活跃在学术和教学的最前沿,把钻研学术,培养学生作为自己的基本人生追求。他说:”认真研究,是希望自己能有一点贡献;培养学生,是希望下一代能作出更大的贡献,他们比我们强,是规律,也是我的信念。“作为华政学生评出的“我心目中的最佳教师”,他广受学生爱戴,素有华政校园F4的美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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