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败诉案例 原告证据不足导致败诉 天津市建委负责立项批复

 追梦文库 2017-08-05
刘凤发、杨国兴等与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26浏览:9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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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西行重字第1号
原告刘凤发,男,汉族,天津市先达酒店职工,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杨国兴,男,汉族,天津市丝绸公司龙潭丝织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185号,组织机构代码000148830。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委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宁驹,天津巨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七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40819。
法定代表人齐琳,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凤发等二十一人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25日作出(2006)西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各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徐文治、高玉来、张连茹、刘凤萍、高玉国申请撤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2006)二中行终字第1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原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林士元、高振龙、高振彪、高玉洪、高秀芹、张金华、张新忠、杨国臣、翟平哑、孙春山、刘玉琴、王忠霞、郭忠华申请撤诉;张秀英病逝,其子高玉清表示不参加诉讼;王世茹病逝,其子杨国兴表示参加诉讼,其其余子女表示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2011年9月22日,经本院申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方在2011年11月17日庭审过程中申请本院回避,经书面请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行辖字第1号行政决定书,决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后原告方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延期审理。2015年10月15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刘凤发、杨国兴、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伟、马宁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以及河西政[2003]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文件的规定,根据拆迁人的申请并且审核其报送的相关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颁发许可证的条件,报天津市拆迁办公室审核,经审核于2004年3月28日依法颁发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项目名称为卫津南路立交桥工程,拆迁范围东为天津市肿瘤医院宿舍,西为卫津南路,南是黑牛城道,北是体育学院围墙。拆迁住宅面积为26149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河西区顺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
原告刘凤发、杨国兴诉称,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未经过依法审查就颁发了“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且未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精神,确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之行为违法,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刘凤发、杨国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房地产估价报告“津港估拆字[2004]第017—1号”;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辩称,一、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颁发“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原告刘凤发、杨国兴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规定,负责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是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河西区人民政府以河西政[2003]2号文件授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河西区的拆迁管理工作。因此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具有向本案的拆迁人颁发“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职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行政行为完全是依法作出,并无不当,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告刘凤发、杨国兴所诉理由并不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
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河西政(2003)2号”《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文件》;2、“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河西区卫津南路立交桥工程李七庄规划片平房拆迁安置办法;4、天津市房屋拆迁申请书;5、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快速路系统工程立项的批复”;6、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存款证明书;7、拟拆迁房屋平面图;8、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证。
第三人没有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凤发、杨国兴、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政府“河西政[2003]2号”文件的授权,负责本辖区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快速路系统工程立项的批复”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提交了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材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符合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并报送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于2004年3月28日向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颁发了“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刘凤发、杨国兴在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居住,其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颁发的“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06年6月2日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因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原告没有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经拆迁人申请,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分别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高振龙等二十名被拆迁人认为《房屋拆迁裁决书》违法,分别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判决,维持了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高振龙等人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本院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法院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依法具有审批和颁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规定,审核了第三人天津市滨海市政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颁发了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行政行为,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且该“津房拆许字(2004)第04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已经本院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高振龙等二十名被拆迁人诉《房屋拆迁裁决书》的案件中给予了确认。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凤发、杨国兴的诉讼请求。
诉讼受理费14.28元,其它费用14.28元,共计28.56元,由原告刘凤发、杨国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翟永波
审判员  罗 晖
审判员  肖宝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治
速录员  张 蕾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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