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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不还钱 担保人遭银行划款抵偿

 树上的泥鳅 2017-08-05
法院:银行维权程序有瑕疵,退还担保人存款
□平安广西网/广西法治日报记者 赖隽群 通讯员 陈泰婷
  3名好朋友签订协议相互担保后,分别获得了银行的贷款。贷款到期,只有1人归还贷款,而正是这名守约者在未收到银行通知的情况下,被银行以履行担保责任为由划扣了7.3万元,用于清偿另两个违约朋友的贷款,导致他因无力支付购车余款,因违约损失5万元定金。为了讨个公道,他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退还存款并赔偿损失。
没接银行通知 担保人被划走存款
  2013年7月,个体户傅作仕来到柳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返还7.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他购车未果损失的定金5万元。
  一名个体户敢于叫板银行,这是为何呢?说起缘由,傅作仕是一肚子的委屈:“去年6月3日,我为扩大生意欲购买一辆二手吊车,向车主李某支付5万元定金,当时双方约定余款在1个月内付清。7月3日,我到银行提款支付购车款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在1周前银行划转我7.3万余元存款冲账,我账户里的余额已经所余无几。我无力支付购车余款,不但没买成吊车,已经支付的5万定金也因违约要不回来了。”
  银行未经客户同意,怎么能划走他账户里的存款呢?傅作仕一番了解才知道,事情因他4年前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引发。
  2009年6月,傅作仕和朋友蒋无缺、仲全巍都要向银行贷款,3人协商后决定互相提供担保。6月2日,3人签订了一份《联保协议书》约定:傅作仕、蒋无缺、仲全巍3人组成联保小组。银行在2009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向联保小组任何一名成员发放的贷款,其他成员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有权在小组各成员的任何账户内直接扣划存款;保证期间为向成员发放第一笔贷款时起,至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时止。
  当天,银行认可《联保协议书》后,还与傅作仕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傅作仕最多可向银行借款3万元,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1日偿还;蒋无缺和仲全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蒋无缺、仲全巍也分别与银行签订了同样内容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保证人为联保小组的另两名成员。
  合同签订后,银行分别向傅作仕、蒋无缺、仲全巍发放了贷款。贷款合同到期,傅作仕还清了自己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蒋无缺和仲全巍分别向银行借的3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2012年9月,银行分别向柳城县法院起诉蒋无缺、仲全巍,要求两人还清各自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后来两起案件均以调解结案。蒋无缺、仲全巍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银行也没有申请执行。2013年6月26日,银行在没有通知傅作仕履行保证人责任及扣划款事宜的情况下,就从他在其他支行开设的账户内划扣了7.3万元存款,用来冲抵蒋无缺、仲全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
  傅作仕认为,他为蒋无缺、仲全巍借款提供保证的时间已过,同时,之前法院调解的两起案件已明确还款人为蒋无缺和仲全巍,银行不能扣划他在该银行其他支行账户内的存款。而且,《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没有法律效力。银行不通知他,就划扣他的存款去清偿别人的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如数返还。
银行辩解依约 划款属于合法维权
  柳城县法院受理后,认为蒋无缺、仲全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他们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13年10月,柳城县法院开庭审理时,银行辩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该银行总行依法制定的格式合同,并用黑体字在合同中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依法作出了充分的提示,已有上亿的银行客户使用该合同,尚无一例提出无效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霸王条款及无效的问题。傅作仕、蒋无缺、仲全巍自愿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蒋无缺、仲全巍拖欠银行的借款不还,银行按约有权划扣担保人傅作仕的存款,银行此举合理合法。
  银行提出,此前银行起诉蒋无缺、仲全巍的两起案件虽然是调解结案,但并没有排除傅作仕的担保责任,银行仍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对担保人傅作仕的存款进行扣划。该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按此计算,傅作仕为蒋无缺、仲全巍借款的保证期限应到2014年5月13日,银行在2013年6月26日划扣傅作仕的存款并没有超过保证期。此外,傅作仕主张购车未成损失了5万元定金,但他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存在该事实,也不能证明损失与银行有因果关系,因此银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蒋无缺、仲全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二人均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划款程序瑕疵 判决银行退还存款
  柳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傅作仕、蒋无缺、仲全巍与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中有“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格式条款,傅作仕与银行对该条款在理解上有分歧,那么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
  法院认为,争议的条款有三种理解:一是银行有通知傅作仕承担保证责任具体数额的义务;二是傅作仕有按银行的指示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三是银行有直接从傅作仕在银行处开立的账户中扣划的权利。银行没有通知担保人傅作仕替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就从他在其他支行开立的账户中扣划其存款还债,违反了双方“从保证人在贷款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的约定,因此银行在要求傅作仕承担保证责任的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返还傅作仕7.3万元。
  法院指出,银行在主张权利的程序上虽然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傅作仕应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义务,因此银行仍可按正常程序维权。
  银行应否赔偿傅作仕5万元?法院认为,傅作仕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5万元损失的真实存在,以及该损失与银行的扣划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支持他的索赔要求。
  不久前,柳城县法院判决银行返还傅作仕7.3万余元及利息,驳回傅作仕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文中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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