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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撤销登记释义

 落叶妖娆 2017-08-09
--------------来自互联网
  人民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判决撤销的是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并非权属证书。因为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登记机关所作出的权属登记这一行政行为被撤销以后,该项登记就不再成立(《物权法》草案对因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也规定为"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发生效力"),登记机关无须再以行政程序撤销该项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时,及时将该项登记记录从登记簿上删除。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对登记机关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包含了两项内容,一是撤销登记,二是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当事人,并收回原发放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其中,"作出书面决定"是撤销登记;"收回……证书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则是起到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作用。
  某项登记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就起了"撤销登记"的作用,该项登记即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原登记记录所发的权属证书也随之无效。如果该项权属证书无法收回,登记机关是否应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意,是在当事人的权利灭失后,没有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以自己的行为撤销登记;但要当一项登记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已不具效力,毋须登记机关再行撤销。只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没有区分撤销登记和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的区别,才带来这一问题。这一问题将在对《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修改时解决。
  将一项登记记录从登记簿删除,实际上已起到了公示的作用。从这一角度看,已毋须再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当事人处分房地产,也都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机关轻易就能识别无效的权属证书,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但是在目前,无论是登记机关还是房地产权利人,都过于注重权属证书的作用。因此,登记机关也可以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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