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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物坠落事故,公司起诉安监局,安监输了

 CBYQ 2017-08-11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郑力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照环,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辉。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耀强,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亮佳,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曾国平,佛山市三水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信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物流)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三水安监局)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照环、被告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邓亮佳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和曾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水安监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三)安监管罚[2015]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对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凯公司)重物坠落致人死亡事故负有责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原告信诚物流诉称:2015年7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司机罗**驾驶货车在华凯公司的进口废纸仓库卸货完毕后正欲驱车驶离现场时,负责清扫的华凯公司员工罗*走上装卸平台与货车之间的钢板。车辆移动使钢板与罗*同时坠落,造成罗*被一同坠落的钢板压伤,后罗*因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9月7日,被告认为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遂作出对原告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按规定对司机罗**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使罗**不具备安全生产常识、违反安全装卸货物的规定,此为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在本次事故当中,原告的司机已经遵守有关的安全生产规则、按照装卸货物的正常流程,在卸货完毕后随车三名司机都观察并确认安全后才将车辆启动前往清洁区以待清洁,不存在违反安全卸货规定的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下发行政处罚通知后,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但被告却在没有经过听证程序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处罚。综上,被告滥用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依据、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决定书》;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三)安监管罚告[2015]7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安监管听告[2015]717-1号《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证明》和《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依据原告的申请召开听证,违反法定程序;4、《安全生产责任制管理制度》、《货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程》、《车辆三检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专项培训记录表》和《安全管理制度专项培训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书面陈述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拟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原告有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制度及操作规程,有组织安全生产教育与培训,随车司机有按正常的作业流程进行操作,没有违反有关装卸货物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被告三水安监局辩称,一、2015年7月17日,被告接到华凯公司发生一起货车装卸货物过程中致一人死亡的事故报告后,依法牵头组成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对现场和有关实物进行查验拍照,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记录,制作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认定此次事故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依照规定向三水区人民政府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宣告结束。被告以事故调查报告结论为事实依据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罚款二十万元,该处罚属于有法律规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处罚范围内实施,法律适用正确。三、被告作出《决定书》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充分保障了原告程序性权利。在作出《决定书》后送达给原告,告知其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充分保障了原告的行政救济权利。原告在行政起诉状中称“没有经过听证程序”,但是实际情况是,原告虽然曾提出听证申请,但是在被告组织听证前又向案件承办人撤回了听证申请,承诺放弃听证权利。原告收到《决定书》后及时申请分期履行,也表示对该行政处罚没有异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三委办发[2012]7号《印发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三府复[2012]19号《关于同意授权区安监局组织调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具有组织调查生产安全事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2、(三)安监管现决[2015]乐717-A1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的发生和现场处置措施;3、《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司机罗海波自行将车辆启动前并未移走车辆货柜与装卸平台之间的钢板;4、《询问笔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未按法律法规要求与司机罗海波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也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在对司机罗海波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后进行考核;5、三安监请[2015]27号《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卸货物致人死亡事故结案的请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程序向三水区人民政府提交事故报告,该事故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原告在该事故中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6、三府办复[2015]120号《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广东华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装卸货物致人死亡事故结案的批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批复)作出行政处罚;7、照片打印件五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司机罗海波自行将车辆启动前并未移走车辆货柜与装卸平台之间的钢板;8、《营业执照》、《决定书》和《文书送达回执》复印件,拟证明(1)被处罚的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2)被告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9、(三)安监管立[2015]717-1号《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按照程序进行立案并组成安监审理委员会对重大行政处罚进行集体讨论;10、(三)安监管罚告[2015]7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三)安监管听告[2015]717-1号《听证告知书》和(三)安监管处呈[2015]717-1号《案件处理呈批表》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原告进行处罚告知及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被告按照程序接受了听证申请书后已经向当事人说明处罚下限情况,当事人口头同意撤销听证要求;11、《申请报告》、《延期(分期)缴纳罚款审批表》和(三)安监管缴批[2015]717-1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接受行政处罚并向被告提出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被告按照程序审批并批准原告分期缴纳罚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1和8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1和2无异议,故对以上四项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4至7、9、11的关联性以及证据3和10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2和11与《决定书》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至5、7、9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对上述五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6和10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上述两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以及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与原件一致且被告未能举证否认其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华凯公司发生一起货车装卸货物过程中重物坠落致人死亡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2015年8月7日,被告三水安监局认为原告信诚物流涉嫌在上述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予以立案。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三)安监管罚告[2015]717-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三)安监管听告[2015]717-1号《听证告知书》,将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以及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原告。原告于同日签收上述两份告知书后,于2015年8月24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一般事故的单位处以罚款的法定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作出《决定书》前未举行听证是否属于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罚款为2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罚款为5万元以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收(三)安监管听告[2015]717-1号《听证告知书》,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为三日。因该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即2015年8月23日是节假日,故2015年8月24日为原告能够提出听证申请的最后一日,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并未逾期。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对原告作出罚款数额高达20万元的行政处罚且原告提出听证申请的情况下,应当依法举行听证。然而被告却未经听证程序直接作出《决定书》,该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正当程序原则,剥夺了法律所赋予原告的听证权利,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提出原告的代理人已口头撤回听证申请,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三)安监管罚[2015]7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颖

人民陪审员  梁宇彪

人民陪审员  刘冬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麦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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