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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十四个裁判规则

 山无语 2023-05-09 发布于山东

  导语近年来,各级环保行政执法部门加大了生态环境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力度,有效遏制了环境持续恶化的基本态势。但从法院审理环境行政处罚案件情况看,环保行政执法不同程度存在执法不规范的问题

  随着公民法治意识的提高和环境执法案件量的增长,环境行政诉讼应诉将成为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的一种“新常态”。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立案、现场调查取样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环境保护局在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取样程序的合法性,将承担诉讼中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环境监测过程中,事先执法必须重视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重取证的程序,才能避免败诉。

 一、环境保护局进行现场查勘半年后才立案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二条 【立案条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四条 【紧急案件先行调查取证】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条文理解】规范的行政处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重要保证,而立案是环境行政处罚程序的第一个环节。本条沿用了原7日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并明确7日是工作日,即从环境执法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环境违法线索的第二天起计算,到第八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结束时止,完成立案审查工作。这是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效率的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时应当遵照执行。

  【裁判要旨】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在2016年5月接到举报后到现场进行查勘,并于2016年5月9日获得监测报告,而后长达半年的时间不作任何处置,又于2016年11月24日对涉案水污染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将上述监测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违反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程序性规定。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称在该期间一直在找寻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湖北省水利水电规划勘测设计院与武汉市环境保护局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17)鄂0192行初31号

  二、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违法行为已指定专人负责调查,处罚程序违法

  【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六条 【专人负责调查取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条文理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原则,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必须有事实根据。因此,证据合法、充分、有效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和前提,调查取证是实施行政处罚的重要环节之一。为提高效率和明确责任,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指定专人负责,及时证实违法行为确实存在。

  【裁判要旨】在案件庭审质证中,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是立案前的调查询问笔录及相关照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立案后已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安排专人对行政相对人的违反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并据此进行行政处罚。自立案始至完成《调查终结报告》止,环境保护局指派的专人未进行调查核实即进行行政处罚,程序存在瑕疵。

  【案件来源】安徽丰和能源有限公司与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20)皖0191行初27号

    三、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由一人进行,违反证据收集程序规定,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行政决定被予以撤销。

  【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出示证件】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条文理解】本条是公开原则的体现。了解执法人员的身份是当事人的权利,向当事人表明执法身份是执法人员的义务。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是为了加强行政处罚权的制约和监督,保证处罚权的合法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出示执法证件或者没有证件表明执法人员曾出示执法证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

  【裁判要旨】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证据收集工作要求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示中国环境监察执法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和配合调查的义务。环境保护局的调查询问笔录由一人进行,违反了证据收集程序的规定,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行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哈尔滨仁皇药业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阿城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17)黑0112行初70号

  四、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采样过程的证据,无法证明采样程序合法,直接影响《监测报告》的真实性,环境保护局做出处罚的主要证据不足。

  【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第三十四条 【现场检查取样】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条文理解】环境执法中往往需要取样进行分析化验,以确定被检查对象是否违法和违法程度如何。为保证样品与监测报告的对应关系,提高证据的证明力,有必要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以拍照、录像记录现场情况是行政执法的重要取证手段,通过现场拍照、录像制作的照片、视频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字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裁判要旨】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但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环境保护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且《监测报告》取样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仅以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认定桑涉案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

  【案件来源】海南桑德水务有限公司诉海南省儋州市生态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纠纷案【案号:(2016)琼97行终70号

  五、环境保护局需提交监测报告并按要求载明各事项。监测报告未记载委托单位,存在形式瑕疵。

  【法律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 【监测报告要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按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一)监测机构的全称;

  (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

  (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

  (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条文理解】环境监测的内容及成果通过监测报告反映出来,监测报告必须做到数据准确、分析透彻、表达清晰。监测报告是环境行政处罚的重要证据之一,往往是判断是否违法和违法程度的重要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裁判要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检测报告必须记载委托单位。环境保护局提供的《检测报告》没有记载委托单位,在形式上存在轻微瑕疵。

  【案件来源】新化县石冲口镇胜利煤矿与娄底市生态环境局新化分局行政处罚案【案号:(2020)湘1382行初34号

  六、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对同一行为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两份文书内容一致,属于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作出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被告大连市环境保护局系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本案原告未经环保部门许可,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私自建设养鸡大棚,且养殖具有相对规模,用于生产经营,该养殖有可能造成空气和水质污染。被告作为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又于2017年2月21日对原告的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且该决定书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同时又示告之复议和诉讼的相关权利,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属于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刘海成与大连市环境保护局撤销行政处罚案【案号:(2017)辽0202行初47号

  七、环境保护局作出较大行政处罚决定未组织听证,损害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利,属于程序重大违法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被告对原告作出400000元的行政罚款,并未组织听证以保障原告的正当权利,属于程序重大违法。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时,只有对绥环罚决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法律文书的送达,直接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存在程序瑕疵。综上,原告向本院提出撤销绥环罚决字[2018](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绥中县小庄子镇乾坤水产品加工厂与绥中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20)辽1422行初3号

  八、环境保护局与行政相对人对提出听证的时间有争议,环境保护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听证申请超过法定期限,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具体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口头提出听证的事实,但对提出的时间双方具有争议。被告应当对原告王留印提出听证的口头申请制作笔录而未制作,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提出的听证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州生态环境局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案件来源】王桂连、王留印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案号:(2019)吉7105行初1号

  九、后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局未按照规定移送至先发现环境违法行为的环境保护局管辖,而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进行处罚,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关于本案的行政处罚管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在本案中,龙井市环保局于2017年5月3日对东盛涌镇砖厂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尽快办理整体项目环保验收手续;禁止投入正式生产;做好防风抑尘措施,避免造成扬尘污染。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于同年6月1日已经知悉龙井环保局立案调查的事实,但未按照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移送龙井市环保局管辖,而又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进行处罚,系程序违法。

  【案件来源】王桂连、王留印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案号:(2019)吉7105行初1号

  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载明行政处罚对象的基本情况却对其作出罚款,程序违法。

  【裁判要旨】行政法律文书的规范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在被告州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未将原告王留印作为行政处罚对象载明基本情况,但处罚决定判项中对王留印作出罚款伍万元,亦属于程序违法。

  【案件来源】王桂连、王留印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生态环境局环保行政处罚案【案号:(2019)吉7105行初1号

  十一、环境保护局在集体讨论时记载有一周后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情况、告知陈述、申辩等内容,明显前后矛盾,与案件研究的事实不符,实质损害行政相对人的重要程序性权利,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但该局于2019年6月6日对该公司送达案涉按日连续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却于2019年6月13日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作出案涉新环连罚决字[2019]第1号处罚决定,而此时该公司仍在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的7日内;另外,2019年5月23日该局对该案件集体讨论时,却记载有该局2019年5月28日已作出新环罚决字(2019)第55号行政处罚决定情况,以及2019年5月28日已告知该公司有权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等内容,明显前后矛盾,与客观案件研究相关事实不符,以上问题已对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新乡县环境保护局对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新环连罚决字[2019]第1号处罚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新乡市三新墙材有限公司与新乡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19豫0721行初26号

  十二、环境保护局立案后超期作出处罚决定,超期送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办案过程中存在扣除期限的法定情形,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裁判要旨】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对该案进行了立案,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方才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2018年12月25日送达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已超出上述法定期限,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办理过程中存在送达,听证,公告等依法扣除上述期限的法定情形,故此,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书,本院应予以撤销。

  【案件来源】北京兆森乐器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生态环境局案【案号:(2019)京0111行初324号

  十三、环境保护局在查封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亦未听取其陈述、申辩,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

  【裁判要旨】通过庭审查明,县环保局在对原告金泉设备公司的变频炉及供电设施实施查封及延长查封时,均未告知原告对其采取该行政强制而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亦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显然违反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所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县环保局于2017年7月12日已作出濉环解查扣[2017]22号《解除查封决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设施、设备的查封,故其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

  【案件来源】淮北金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濉溪县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案【案号:(2018)皖0621行初4号

  十四、环境保护局在《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中仅告知了陈述申辩权,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应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要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赛罕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但在原告持有的告知书中,仅告知了陈述申辩的权利,未告知听证权利,被告赛罕区环境保护局对该事实也未提出异议,其未告知听证权利程序违法,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内蒙古星力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环境保护局、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案号:(2019)内0105行初65号

  以上案件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同时,企业也要提升合规意识和管理水平,主动避免环境行政处罚风险。

  专业人士在提供环保行政合规业务时,能够结合企业所在的行业、地区、阶段等特点提供符合需求的定制化环保合规服务。

  文章来源: Flag福律阁土地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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