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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的质证

 lgzlawyer 2017-08-12



2015年,湖北王露律师组建8090青年律师微信群,倡议全国青年律师“在互助中前行,在前行中互助”,提出”分享、共建、互助、共进”理念。以语音形式开展群分享活动,倡导青年律师主动分享,邀请资深律师互动点评。


通过活动,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了因地区差异带来的执业技能差异,群友就办案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直接探讨,加强了青年律师之间异地办案的协作办理。8090后具有开放的心态,在一起分享知识、技能、经验、教训,相互鼓励,共同成长!




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的质证



半个月以前,王露律师就联系我,问能不能为大家讲一点自己办案的干货,我当时一口答应,觉得自己的确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有很多的体会和经验,希望能分享给各位同行。但真正提到要讲干货,我又压力倍增,有话说,又怕说不好。正好我在办理的一个案件,在这个案件办理过程中,与法官、检察官无数次沟通,正式开庭也有三次,但法院至今仍然未作出判决,感谢法官的谨慎。因此,我就选定《文字形成时间鉴定的质证》来和大家分享,这纯粹是个人的一些体会,不一定正确,希望大家批评指正,也希望能给大家带来一些思考和收获。


可能大家会说,伪造公司印章罪是个轻罪,有没有伪造一鉴定不就非常清楚了,应该没有多复杂吧。然而,实践中往往小案子也有大背景,我办的这个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事实也很清楚,可是背景却很复杂,关于背景就不展开说。


案件事实是:两人共同投资一家公司,一个自然人股东,一个法人股东,后来因股权纠纷发生争议,法人股东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称,自然人股东伪造了法人股东的印章。而自然人股东认为,自己刻制的印章是经法人股东书面授权的,所以不存在伪造印章一说。


案件的争议焦点,实际上就是对相关的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本案涉及到的鉴定有三,一是笔迹鉴定、一是印章鉴定,一是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


笔迹鉴定今天不讲。关于印章的鉴定,就目前的技术水平来讲,印章鉴定争议很小,辩护人在质证时很难有所作为。但即便这样我们也要从样本,检材的提取程序上认真审查。我们的这个案件中,因为法人股东对印章的管理并不规范,在案卷中我们发现法人股东至少有四枚以上的印章。如果存在四枚以上印章,我们对公安机关提取检材、样本的过程要特别仔细地审查。比如,你对A印章印文进行鉴定时,样本却有A\B\C\D四个。因此,样本的提取尤为关键,侦查机关如果不提取A印文样本,只提取了B或C或D样本,那么这样的鉴定结论可想而知,一定得不出同一性鉴定的结论。所以关于印章印文的鉴定,我就讲这一点。


我今天主要讲《如何对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的质证》。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也是我办理这个案件认定是否构成伪造印章罪的关键,为什么这么讲呢?因为当事人自始至终都是承认自己刻制了一枚法人股东印章的,只是自己是在获得法人股东授权的前提下刻制的,没有伪造。因此,案件的关键事实就转到了“刻制印章的授权书”是否真实上?一方说授权书是伪造的,一方说授权是真实的。而侦查机关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授权书》上的文字形成时间做出的鉴定,结果当然是对我方不利。那么我们如何对文字形成的时间进行质证呢?


什么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所谓文书形成时间鉴定,也称文书制作时间或作成时间鉴定,即根据构成文书的各种物质材料,如纸张、油墨、墨水、印泥印油、墨粉等,以及其他与文书形成时间相关的因素,对争议文书的形成时间进行检验及综合分析后,就该文书的真实形成时间给出意见或判断的一种活动。


一般说来,文书上标称的时间或日期,即是文书的形成时间。但因诸多原因,实务中往往出现文书标称时间与其真实制作时间不一致的情况,进而影响到相关法律事实的认定或相关法律关系的调整。因此,准确判断某争议文书的真实制作或形成时间便成为诉讼中需首先解决的一个专门性问题。


刚刚把文字形成时间的概念简单地讲了一下,那么到底如何对一份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呢?我们一定要熟悉法条,特别是我们要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八十五条的规定要烂熟于心,特别是八十五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几种情形。只有对法条的熟练掌握,我们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才会有方向,才不会胡乱质证。


因此,对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我也是围绕司法解释八十五条的规定,从四个方面进行质证:1、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了鉴定机构技术条件;2、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3、鉴定程序违反规定;4、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当然不是说文字形成时间仅仅从这四个方面进行质证。


一、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



我们如何会发现鉴定事项超出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条件呢?在质证之前,我们首先要找相关的资料,我们发现在2011年,浙江省高院2011年出了一个《关于文件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的文件,文件明确提到说,“对于圆珠笔书写的文件,在一定的条件下,用薄层试验室分析法,对文字形成时间可以做出鉴定,但是这有一个前提,就是圆珠笔书写的文件。那么对其他材料形成的文件时间目前没有国家和行业内认可的统一检验、鉴定方法。


鉴定机构自称对任何书写、打印材料形成的文件都能做形成时间的鉴定,不科学不严谨,尤其是法庭作为证据使用更为不妥,采信要特别谨慎。


基于这样一个了解,我们认为激光打印文件形成时间是很难鉴定的,于是从他们的鉴定仪器入手,发现了鉴定时使用了 AJY文件制成时间检验仪,在其厂家官方网站对该仪器的功能说明中显示,AW.2-AJY-1检验仪(文件污损、制成时间)是一套集文件制成时间检验和文件光谱检验于一体的文件检验系统。


本系统采用分色仪,能够对文件制成的有机色料书写材料,如圆珠笔、蓝黑钢笔、纯蓝钢笔、复写纸,喷墨打印机,色带打印机、非碳素签字笔、印泥印油等文件进行时间检验”,但功能说明中没有表明,该仪器设备可以对激光打印文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显然这个检验仪器不具备鉴定激光打印机文字形成时间的功能。超出了其本身的技术条件,鉴定事项是否超出了鉴定机构技术条件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鉴定人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对鉴定意见质证有四难,一是鉴定人出庭难,我们向法庭申请了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结果法庭不同意;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难,我们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也不同意。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作为律师的确是个门外汉,但是不能妨碍我们向相关的专家进行请教。


我们从权威的专家那里得知这样一个结论,迄今为止对激光打印形成时间的鉴定目前是个无解课题。虽然理论上似乎可以实现,但是受到科学技术水平、人类认识能力的限制无法实现。当然还受到检材保管因数的影响,比如在炎热的地方保管的检材,和在潮湿寒冷的地方保管的检材。


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的技术难点和技术重点决定了,从事文书制作时间鉴定技术研发及使用的人员,既要具有文书鉴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技能,更得拥有文书制作时间鉴定所要求的特别理论知识和技能。鉴于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特别是以化学方法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需从构成文书的种种物质材料切入,故,从事文书制作时间鉴定技术的理论研发和实际运用的专门技术人员,必须具有扎实的物理化学知识背景。


这也是为什么从事笔迹、印章印文鉴定的文检人员,不一定能从事文书制作时间鉴定技术的研发和运用,但拥有扎实物理化学知识背景的人员却可以从事文书制作时间鉴定技术的研发、甚至最终可以从事文书制作时间鉴定实务工作的缘由。


而我们这个案件中的鉴定人仅仅是个检察院退休人员,显然不拥有文书鉴定基本理论知识,在鉴定文书中,文字表述还出现非常低级的错误,比如把激光打印机墨粉表述为激光打印机油墨,而油墨和墨粉是完全不同的材料,显然鉴定人并不具有文书形成时间的鉴定资质。


三,鉴定程序违反规定



一般来说,由于鉴定过程属于封闭的,不公开的,对鉴定的过程作为辩护人是无法发现鉴定过程中的程序问题的。但是我们这个案件,因为查办其他案件的原因,却让我们发现了鉴定人员违反程序进行鉴定的事实。《文书鉴定通用规范》中规定,对同一事项的鉴定,必须两名鉴定人参与,一个是主检人,另一个是副检人,鉴定时要求各鉴定人先分别独立进行鉴定,独立鉴定后,再由第一鉴定人组织鉴定人进行共同讨论,最终形成正式的鉴定意见交委托人。而我们发现,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在鉴定时,一人鉴定,一人仅负责签名并未参与鉴定,显然违反《文书鉴定通用规范》规定的,违法程序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在我们办理的这个案件中,我们发现了鉴定机构采用所谓的自创氧化法对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能不能采用自创的方法进行鉴定呢?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二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专业领域的标准和技术规范:1、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2、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司法鉴定行业组织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3、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4、不具备前款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可以采用鉴定机构自行制定的有关技术规范。


从2007年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二十二条的规定看,鉴定机构似乎可以自创方法鉴定。但是如果仅仅从文字上理解,鉴定机构可以任意使用自创的方法进行鉴定,那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就没有任何意义。


任何一种自创的鉴定方法,应当得到试验的验证和确认,需要在国内、国际的权威刊物上发表,需要经过诺干专家进行考核、测试、验证获得通过,才可以使用。鉴定机构用一套没有得到任何机构验证的方法进行鉴定,显然缺乏科学性。正是因为很多鉴定机构滥用二十二条,司法部在2016年颁布了修订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三条,删除了鉴定机构可以用自创的方法进行鉴定的规定。


总结一下,今天主要从四个方面讲了一下对《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进行质证》。这四个方面对其他的任何形式的鉴定都能适用,我们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特别是关系到定罪量刑的鉴定意见,要紧紧围绕法条的规定进行,有的放矢,才能起到事半功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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