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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采购改为“谈判采购”更合适?你怎么看?

 渐华 2017-08-13

鉴于目前人们对竞争性谈判的理解和实务操作中“谈”的重要性,以及其他采购方式无法满足有些项目采购要求的情形下,同时也为了与《政府采购协议》衔接,个人认为目前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中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改为“谈判采购方式”的称谓更合适,理由如下。

一是,与《政府采购协议》接轨。

《政府采购协议》中明确规定了“谈判”是一种“法定”的采购方式。GPA所称的“谈判采购”,是指采购实体通过与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中标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这种方式适用于紧急情况下的采购,或是涉及高科技应用产品和服务的采购。谈判采购通过讨价还价,就发货、技术规格、价款和交易术语等合同要件达成共识。我国政府采购中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与此相近。

二是,突出了“谈”的重要性。

必须认识到,“谈判”的落脚点在“谈”上,而不是在“价格竞争”上,重点解决的是采购项目中的“未知数”问题。

三是,与竞争性磋商采购相区别。

磋商是指仔细商量、研究;互相商议;交换意见。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和竞争性磋商在适用条件上区别不大,采购人容易混淆,而将“竞争性谈判”改为“谈判”,则二者之间至少在名称上有一个明确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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