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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对《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实践操作的一些法律思考

 打开一扇门就好 2017-08-14



《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与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本条是将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延伸到胎儿,这是为了胎儿出生后能够得到更好地抚养与成长而设计的条文。作为一个律师,对于该条文的关注更多的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因为法律条文唯有将权益保护落实到实处才是其最大的价值。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抛出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问题,以便各位法律同仁进行商榷。


一、赠与合同中如何罗列当事人、如何进行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胎儿作为受赠人,在赠与合同如何罗列受赠人?既然胎儿视为享有民事权利,受赠人可否罗列为某某的胎儿?其母亲是法定代理人,还是受赠人直接是胎儿的母亲,然后通过内容来表明赠与的对象。如果直接罗列受赠人是胎儿的母亲,在形式上会给人一种错觉即受赠人是其母亲而非胎儿本人。胎儿的民事主体就与其母亲的民事主体叠加或者混同,设计该条文就没有实用的价值,感觉多此一举了。

 

另外,由于胎儿还在母体中,其如何作意思表示,由于其无法作意思表示,是否意味着合同效力一直处于未确定的状态,即使他能够作出意思表示,能够完整作出意思表示也是需要其到成年以后。如果是以其作为能够做出意思表示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那么一份赠与合同的生效起码也要等到好多个年头,该条文的制定是否还有其实际意义?还是其母亲的意思表示视为胎儿的意思表示。只要母亲同意接受赠与,合同就生效。

 

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的意思表示等同与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虽然母亲是其法定代理人人,有保护其财产不受损的义务,即使胎儿能够顺利娩出,其财产是否能够得到很好的保护,也是个未知数。虽说虎毒不食子,但也有不尽职的母亲,赠与人的目的是为了腹中的胎儿才作出赠与的行为,如果赠与的财产没有实际用到胎儿的身上,将会违背赠与人的初衷。是否可以在赠与合同中约定在受赠人达到成年人之前,赠与人有监督使用财产的权利?这些都需要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探索和总结。


二、关于胎儿诉权行使的问题


对于该条文的解读,梁慧星教授还认为条文中的“等”应当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如果胎儿的父亲因为他人侵权导致死亡,胎儿有权利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在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纠纷案中如何罗列胎儿的诉讼地位?这也是我们将要面临的问题。在继承权与损害赔偿权纠纷案中,胎儿如何体现出原告的诉讼主体的身份?原告罗列是胎儿还是某某被继承人或者被害人的遗腹子?

 

其母亲为法定代理人,或者不把其列为原告,在继承权诉讼中提出诉请如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某胎儿享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同样,在损害赔偿权纠纷案件中,也可以提出如下诉请:请求被告支付胎儿从出生到成年期间的抚养费人民币多少元。在此类纠纷案件中,还存在对于胎儿与被继承人或者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何举证的问题?这也是需要探讨的。

 

如下的证据是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父母结婚证、死亡证明书、医院出具的夫妻存续期间的怀孕证明。如果对方提出胎儿不是被继承人或者是被害人的孩子,是否要启动亲子鉴定程序?如果女方不配合鉴定,是否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是否只需要父母的结婚证、医院出具在婚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的证明且在起诉时B超监测证明胎儿仍是活体就可以推定胎儿是被继承人或者被害人的孩子,而无需从生物学的角度给予判断。以上系列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都将会遇到,如何操作也将是法律工作者将要面临的问题之一。


三、关于财产回转的问题


根据该法律规定,胎儿应当享有继承遗产的份额、受赠的财产以及损害赔偿费。但如果其娩出时是死体,那么其所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益。由于母亲是当然的法定代理人,由其母亲代管所有的财产,在胎儿娩出后是死体的,财产应当回归到其之前的状态。如果其母亲不愿意将保管的财产恢复原状,那么其他权利人就可以不当得利之债提出返还之诉。意味着人民法院的工作量会增大。

 

笔者试想可否通过第三方管理的方式达到共赢又不产生诉累呢。即大家可以将胎儿享有的财产或者赔偿金交由双方一致认同的保管公司,保管的期间最长为十个月,在胎儿娩出那一时刻即能知道财产或者赔偿金的最终归属。通过第三方保管会有如此优势:第一、降低经济成本,最多支付十个月的保管费,而一旦有了纷争,诉讼费、代理费都是不菲的;第二,节约了时间成本,保管最多十个月,而如果通过诉讼没有一年半载下不来。第三,保证财产不受损。通过第三方保管。财产是完好无缺,如果由母亲代管,那么,就有可能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结局。笔者认为,可能因为该条文的出现,也将给市场带来新的商机,那就是胎儿的财产权益将作为保管公司保管新的业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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