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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坏前任恋人财物并到其工作单位自残不构成名誉权侵权(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半刀博客 2017-08-14

【审判规则】  

散布虚假事实诽谤他人未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则不构成名誉权侵权。据此,因感情问题处理不当,曾到前任恋人的住处毁坏衣物,并到其工作单位实施自残行为不构成名誉权侵权。前任恋人虽称其捏造事实实施诽谤行为,并以短信形式发送给多名同事和朋友,但如果无法提供诽谤短信佐证,则无法证明诽谤实施。同样,无法证明其因此受到精神损害,影响到工作和生活,即无法证明侵权事实亦无法证明损害后果,不得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关  词】

民事 名誉权 虚假事实 诽谤 公开 工作单位 自残行为 捏造事实 证人证言 精神损害 损害后果

【基本案情】

XX原为恋人关系,后因感情不和分手。X2009124日与X发生争执后,到X的住处毁坏其部分衣物。因感情问题,X后于28日,到X公司服安眠药自杀。同月30日,X再次到X公司领取遗漏物品。嗣后,X在公安机关(中关村派出所)写下不再伤害X与自己的保证书,且二人在此之后未再联系。

XX仍对其纠缠,扰乱其正常工作、生活秩序,以自残方式相威胁且以短信形式向多人诽谤,造成其极大精神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X恢复其名誉,并承担精神抚慰金。

X辩称:其未私自闯入X住所,只是实施伤害自己的行为,并未伤害X,也未在X公司闹事或发送诽谤短信。

【争议焦点】

因感情问题处理不当,至前任恋人的住处毁坏衣物,并至其工作单位实施自残行为的,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我国相关法律解释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里损害他人名誉的违法行为方式包括侮辱、诽谤。所谓侮辱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式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主要分为暴力、语言、文字的侮辱;诽谤行为指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构成诽谤要求捏造完全虚构的事实,该事实一旦公开,足以损害他人名誉,至于是否实际损害名誉并不影响诽谤的成立。散布虚假事实则要求向受害人以外的人公开,若行为人仅向受害人传述则不构成诽谤,即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另外,由于名誉是对人格价值的社会评价,故名誉受损不以受害人的感觉认知为标准,而是以社会评价为标准。

本案中,X曾到X的住处并毁坏X的衣物,且到其公司服用安眠药自残。其自残行为仅针对其自身事实。X诉称X捏造事实对其实施诽谤,并以短信形式发给其多名朋友和同事,但其出具的证人证言却无诽谤短信相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XX有侮辱、诽谤的事实。而且X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因X的行为,造成其精神损害,影响到工作和生活,即无法证明其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综上,X既无法证明X的侵权事实,亦无法证明其损害后果,因此其无权要求X承担侵权责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X名誉权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人身权法·名誉权·侵害行为·侮辱行为·其他方式 (P070301042)

【案    号】 (2010)丰民初字第02283

【案    由】 名誉权纠纷

【权威公布】 被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法院2012年度案例:人格权纠纷》收录

【检  码】 C0201++4++BJ++FT0310D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原    告】 X 

【被    告】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X

被告:X

原告X因与被告X发生名誉权纠纷,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为恋人关系,因感情不和而分手。被告于2009124日在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到原告的住处毁坏了原告的衣物,并于28日到原告的工作单位服安眠药企图自杀。被告后于同月30日到原告公司领取遗漏物品。后被告在中关村派出所写下保证期不再伤害原告亦不再伤害自己的保证书后再未与原告联系。

原告起诉称:二人分手后被告对其纠缠不休,扰乱了其正常生活秩序和工作秩序,以自杀方式威胁原告,给原告发短信以死亡向威胁。还称被告以短信诽谤,造成其严重的精神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恢复其名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辩称:是原告的室友让其进入原告住所的,并非其私自闯入。其只实施了伤害自己的行为,未伤害原告,亦未到原告公司闹事,且未发过诽谤短信。

原告在庭审中出具了证明被告发送过诽谤短信的证人证言,损害了其名誉。王勇、袁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发送的诽谤短信。

本院认为:X处理其与X感情问题的方式确属过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污染、诽谤的行为。X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X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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