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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辱母杀人案”背后的正当防卫界定,你知道多少?

 般若波罗密摩诃 2017-08-15

注明:本文仅是参考判决书中提及的相关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来分析,仅是个人愚见。

A. 本案争议焦点:

一、是否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可从以下几个角度考虑:

1.被害人是否有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1)被害人在警察来之前实施了伤害被告人及其母亲的行为(侮辱、猥亵,非法拘禁);

(2)被告人被控制在房间内,不能跟随警察离开房间;

(3)被害人一方多人面对被告人持刀喊叫,不予理睬,继续靠近被告人。

结合上面几个因素,应当认定被害人有伤害被告人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大还是小?

(1)被告人面临继续被侮辱、猥亵的可能性;

(2)不排除被害人一方(多人)有进一步伤害被告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

(3)一个人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可能在几分钟或者几十秒钟内造成严重后果(比如轻伤、重伤、死亡的后果)。

(4)被告人此时得不到其他人(包括警察在内)的保护,又无路可逃,被告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威胁。

综上,应当认定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大。

3.被告人于欢除了自卫,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行为选择?

(1)被告人不能离开危险的处境;

(2)被告人面对的是多人靠近,且靠近的人是对其实施过伤害行为的人。

(3)被告人不能处于警察的保护之内;

(4)被告人无法确定自己不会受到更严重的人身伤害。

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除了选择自卫,没有其他更多选择。

小结:本案中,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二、是否存在防卫过当。

1.被告人具有防卫的急迫性;

2.被告人通过言语“别过来,过来攮死恁”警示被害人一方,被害人不予理睬,继续靠近被告人,被告人的现实危险性极高。

3.被告人无法预料被害人对其伤害的后果;

4.被告人在持刀伤害被害人一方之前,已尽到警示义务。

5.面对多人靠近、围攻,持刀防守并无不当。

结论: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

那种以为被害人一方没有持有工具(凶器)就认定被告人的现实危险性低的观点是错误的,数人攻击一人,即便没有工具(凶器),几分钟甚至几十秒内也可能致被告人伤残甚至死亡。

那种以为“警察已出警”就现实危险性小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警察出警了,但警察离开了案发现场(房间),被告人并没有得到有效保护,案发时,被告人无法预见自己会受到多大的伤害后果,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后果处于不可控状态,被告人不能确定自己所处的现实危险性小。

B. 一审判决之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事实错误。

1.证人刘付昌的证言证实:“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欢,有人拿着椅子朝着于欢杵,于欢一直往后往南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我发现于欢手里多了一个发亮的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该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有人使用工具(椅子)伤害了被告人,证明被告人被多人围攻,被围攻时往后往南退,被告人拿着水果刀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

分析:该证言证明被害人一方有人使用了工具(椅子),被告人受到围攻,一直往后往南退,证明其生命健康受到威胁,被告人朝围着他的那几个人挥舞,证明其挥舞水果刀的目标是围着他的那个几个人。

2.证人李忠的证言:“派出所的民警出门准备走呢,这时于欢要往外冲,我们几个不让他走,让他回屋里去,我听见于欢大声喊起来了:“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我扭头一看,于欢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在接待室东南角那里站着大声咋呼着。”

该证言证实:民警已经离开房间;被告人被被害人一方控制,不能出门;于欢大声喊叫“你们谁也别过来,过来,我弄死恁”。

分析:民警离开房间后,被告人暂时处于民警的保护之外;被告人失去人身自由,被控制在房间内,其通过喊叫和威胁的语言恐吓被害人一方。

3.证人么传行的证言:“女老板和她儿子想跟着民警出去,我们这边的人怕他们跑了,拦住他俩了。我们把女老板的儿子摁在一个沙发上。后来女老板的儿子不知道从哪里拿的刀子说:“别过来,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往前凑过去,我看见那个小子拿着刀子朝杜三正面攮了一下。”

该证言证实:民警离开房间,被告人及其母亲被控制在房间内,于欢喊叫:“别过来,别过来,过来攮死恁”,杜三不听劝告,仍然往前凑过去。

分析:于欢的喊叫证明其通过喊叫和威胁的言语恐吓被害人一方,希望被害人一方不要靠近自己,而被害人一方不听劝告,执意往前凑过去。

4. 证人郭彦刚陈述:“民警出去接待室了,于欢和苏银霞也要跟着出去,我们这边的人说:“不能走,恁欠钱不能走”。我们让于欢坐在沙发上,于欢不坐。他走到办公室南边那里去了,我们几个人也跟着过去了,于欢当时面朝北,我和杜志浩、严建军、“大贺”从他北边往南边走。”

该证言证实被害人一方多人控制被告人,不让被告人离开房间。被告人走到办公桌南边,被害人一方跟过去。证明被害人一方多人靠近被告人。

5. 被告人供述:“派出所的人劝说别打架,之后去外面了解情况了,其他人让我坐到沙发上,我不配合,有一个人就扣住我的脖子把我往接待室带,我不愿意动,他们就开始打我了,我从桌子上拿刀子朝他们指了指,说别过来,结果,他们还是过来继续打我,我就拿着刀子冲围着我的人肚子上攮了一刀。”

该供述证实:被害人一方有人扣住被告人的脖子,并动手打了被告人,被告人拿着刀子警告被害人一方别过来,被害人一方仍然继续打被告人,被告人拿着刀子冲围着他的人攮了一刀。

分析:被告人受到侵害,在被害人多人靠近的情况下,持刀警告被害人一方不要过来,但被害人一方仍然靠近,被告人持刀伤害了被害人一方。

小结:上述数人的证言可以证实案件过程如下:

1.被害人一方侮辱、猥亵、非法拘禁被告人及其母亲(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

2.报警,警察到达案发现场,在未妥善处置矛盾纠纷的情况下,警察离开房间。

3.被害人一方(数人)将被告人控制在房间内。

4.被害人一方(数人)靠近被告人。

5.被告人持刀喊叫、警告,“别过来,过来攮死恁。”

6.被害人一方(多人)对被告人的喊叫、警告不予理睬,继续靠近被告人。

7.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一方。

分析:

1.案发的情形: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及其母亲实施了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被告人报警,警察来后,在未妥善处置矛盾纠纷的情况下,离开房间,此时被告人及其母亲处于警察保护之外;被告人被多人控制在房间内,并受到被害人一方多人的靠近、围攻,被告人实施了持刀喊叫、警告的行为。

2.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实施了持刀喊叫、警告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如何理解被告人持刀喊叫、警告的行为对本案定性至关重要,是本案的核心和关键。

本律师认为:

上述言行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杀人的故意,而且也证明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却恰恰证明其真实目的是为了自卫,是为了阻止被害人一方多人的靠近、围攻,防止自己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

被告人及其母亲在持续受到侵害(在警察出警之前已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本希望通过报警得到保护,但警察离开房间,他们继续被控制、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又受到被害人一方数人的靠近,在狭小的房间内,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能有多大的选择空间?被告人选择了持刀喊叫的方式,警示对方不要靠近,以达到自卫目的的做法,该行为并无不当。

相反,被害人一方已实施了严重侵害被告人及其母亲的行为,在警察已到现场的情况下,依旧控制被告人的身份,其控制被告人及其母亲的行为违法;被害人一方在房间内靠近被告人,围攻被告人,其行为具有违法侵害性,使得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增加;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选择了持刀喊叫的方式警告被害人不要过来,被害人一方明知继续围攻被告人有被被告人持刀伤害的可能,依旧实施了数人靠近、围攻被告人的行为,使得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进一步增加,此时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极高

此时对被告人来说,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于欢所说“弄死你”之类的话,系斗狠之语,是错误的。

被告人的“弄死你”之类的言语结合案发时的情形,应当这样理解:别过来,过来就弄死你。字面意思就是不要过来,要是过来的话,我会弄死你。言外之意,还有一层意思,就是:不过来的话,我就不会弄死你。

请各位注意并明白:

该言语证明被告人持刀行为的目的:是在防卫,绝不是进攻。既然是防卫,不是进攻,主观上就不存在伤害的故意。

其持刀喊叫的本意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识:(1)不是让被害人过来,然后弄死被害人,(2)而是警告被害人不要过来,不要靠前、围攻自己,(3)其真正目的是希望通过喊叫、警告,警示被害人一方不要靠近,以达到其自保的目的。

该言语不但不能证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反而恰恰证明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伤害的故意,其真实目的是在紧迫情况下的防守

3.被害人之所以受到伤害,是因为被害人面对被告人的喊叫、警告,不予理睬,执意往前围攻被告人。根据本案案发时的情形,应认定被害人一方围攻被告人,具有较强的侵害性和违法性

小结被告人及其母亲在之前已经受到侮辱、猥亵、非法拘禁的情形下,面对多人的围攻,在失去警方保护的情况下,首先实施了喊叫、警告行为,已经尽到了必要的警示义务,在被害人一方多人执意围攻被告人的情形下,此时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高,其持刀伤害被害人一方的行为完全符合防卫紧迫性的情形,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二、一审判决认定“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已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逻辑错误。

一审判决根据“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和“派出所已出警”这两个条件得出“被告人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结论逻辑错误。

首先,这两个条件仅是“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一个方面,不是充分条件;仅凭“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和“派出所已出警”不能得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的”结论。

其次,关于“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其中一个证人看到被害人一方有人用椅子杵被告人,真实性先不说,不使用工具,生命健康权益被侵犯的危险性就小?在多人围攻的情形下,不使用工具同样可以出现生命健康危险性大的情形。

关于“派出所已出警”,本案中案发现场为房间,而案发时民警已离开房间,且警察离开房间时并未处置好矛盾冲突。实际上出警并没有使得被告人得到有效的保护。

再次,得出“被告人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利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的结论,客观上忽略了本案中的两个重要情节,(1)报警之前被害人对被告人及其母亲的持续的不法侵害行为(侮辱、猥亵、非法拘禁),(2)被告人持刀喊叫后,被害人一方数人继续靠近、围攻被告人。

本案中,被告人的现实危险性大。

小结:因为“对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和“派出所已出警”,就认定现实危险性小,逻辑错误,不能令人信服。

三、 认定“被告人不能正确处理冲突”错误。

1.案发时被告人无路可逃;

2.被告人不在警察的保护范围之内;

3.被告人面对数人靠近、围攻,持刀喊叫,已经到警示义务;

4.被害人多人不顾被告人的警示继续靠近被告人,被告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严重威胁;

5.被告人对事态发展的后果无法预料,极为恐惧。

综上,被告人面临的现实危险性大,存在防卫的紧迫性,被告人的自卫行为,系正确处理冲突的合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中,对被告人来说,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应认定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不存在防卫过当。

本案一审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

               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 刑事法律事务部

郝兴利律师

                                  2017年3月30日

【郝兴利律师简介】


郝兴利律师,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青岛市市南区政协委员,致公党党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委员,青岛市涉访涉诉工作律师,主要从事刑事案件的辩护,曾参与公安部督办的青岛聂某涉黑集团的刑事辩护,曾成功办理宣告无罪刑事案件,荣获青岛市“司法系统先进个人”荣誉称号。著有《刑事律师人身权保障立法完善研究》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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