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以整个农户为单位取得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当该农户内的成员死亡后,此农户内的其他成员可依法继续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相关法律中亦明确规定,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与已死亡的承包人共同生活,且同在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的该农户成员,有权获得该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反之,非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无权请求分割征收承包地的补偿款。 【关 键 词】 民事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 承包方 集体经济组织 农户 继承人 农村承包经营户 承包合同 分割 征收 土地补偿款 【基本案情】 段明系段X1、段X2及段丽三姐弟之父,其与配偶现已去世。段明在生前与段X2曾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承包其所在村的3.6亩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书与农村承包经营合同为证。段明的配偶于1998年去世,2001年段明去世。在二人去世后,段X2仍经营与段明生前共同承包的土地,直到该承包土地被征收。另外,段明有一处房产,但段X1、段X2均未证明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与占用土地面积以及房屋价值。 因城市建设于2011年征收段X1与段X2所在村的土地及地上房屋,段明与段X2的承包土地及段明所有的房屋均被征收。129 475. 92元的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及109 382元宅基地补偿款均由段X2领取。 段X1以该承包地和其父母的宅基地均属其父母的遗产,且其姐段丽已放弃继承权,所得补偿款其应分得相应份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段X2支付其相应份额的补偿款。 段X2辩称:涉案的宅基地是本人的父母在世时为本人结婚建房而申请的,因本人父母无其他地方建造房屋,故在该宅基地的空闲处修盖了三间房屋,但该宅基地所有权人仍为本人;段X1在该宅基地取得时已分家单过,因此该宅基地与其无关。段X1已取得本人父母另建三间房屋的补偿款。涉案的承包土地是本人与父母三人共同作为同一个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签订合同取得的,段X1在当时已经作为其他承包经营户取得承包经营权,与该承包土地无关;该承包地由本人在父母去世后继续承包经营直至该土地被征收,因段X1诉请的财产不属于父母的遗产,则本人与段X1之间的纠纷不是继承纠纷。段X1因长时间未主张分割该承包地,其诉讼已超时效。 【争议焦点】 继承人与其父母作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订立承包合同,并取得经营权,其父母死亡后,继承人可否继续享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当土地被征收后,继承人能否取得征收补偿款。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段X1的诉讼请求。 原告段X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上述规定,农户通常是指农户的整个家庭,而非户中的某一个家庭成员。由此可得出,农户内的承包土地权不可被分割,该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可由该户内成员分别享有或者按份享有。因此,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但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存在,据此即无所谓的继承问题,此时该农户内的其他人员均为该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承包土地有权继续经营。 同时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利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上述条款中的承包利益,是指承包人在其生前投入资金和付出劳动,但在其尚未获得劳动收益时,对此部分收益财产可继承,并对继承人没有身份限制。但承包经营合同属合同,具有合同相对性。因作为承包合同主体的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其主体资格丧失,则承包经营合同终止。据此,承包经营权不可被继承。如果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也可能成为承包地的经营权人,此时会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享有本集体组织成员的待遇,继而损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权获得征收承包地补偿款的人,应是与已死亡的承包人共同生活,并且同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法取得了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即该承包经营权人是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内成员。 当事人与其父母作为一个农村承包经营户,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承包经营权。在其父母过世后,当事人有权继续以该户的名义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在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后,因当事人的父母已过世,失去农户身份继而无法得到征收补偿,但当事人作为该农户中的成员有权获得征收补偿。又因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则他人无权就该承包土地被征收而要求分得部分补偿款。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五条 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段X1诉段X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的特殊问题·承包收益 (T0604032) 【案 号】 (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 【案 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判决日期】 2013年01月08日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3年第4辑(总第86辑)收录 【检 索 码】 C0303+55+1HASQ++0413C 【审理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上 诉 人】 段X1(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段X2(原审被告)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X2。 上诉人段X1因与被上诉人段X2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1诉称:本人与被告段X2及段丽为亲生三姐弟。在父母去世后,因二老的承包地、宅基地和房屋不便分割,故均由被告段X2管理。夏邑县于2011年规划南区,征收土地和房屋,被告段X2领取占有本人父母的土地补偿款85 257元和房产、宅基地补偿款46 878元,合计132 135元,且拒不向本人支付应得份额。段丽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权,故请求被告段X2将其占有的父母遗产支付给本人一半,共计款项为66 067.5元;同时请求按月息两分计算直至付清之日。 经原审法院查明:段明及其配偶分别于2001年和1998年去世。原告段X1、被告段X2与案外人段丽系段明之子女。段明在生前,与被告段X2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与二人所在村集体订立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6亩,领取承包经营权证书。在段明夫妻去世后,被告段X2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段明自有一处住房,但原告段X1、被告段X2均未明确陈述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占用土地面积以及房屋价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段X1、被告段X2所在的村土地和地上房屋于2011年因城市建设被征收,即征收涉案的承包土地以及段明的房屋和所占土地亦。涉案承包土地的补偿款129 475.92元和宅基地补偿款109 382元由被告段X2领取。 原告段X1以该承包地和其父母的宅基地均属其父母的遗产,所得补偿款其应分得相应份额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X2支付相应补偿款。 被告段X2辩称:本人父母在世时,没有地方建设房屋,故二人在为给本人结婚建房而申请宅基地的空地上,修建三间小房,本人对该宅基地一直拥有所有权。在取得该宅基地时,原告段X1已经分家独立生活,原告应得的父母所建小房的补偿款已取得。本人与父母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而取得的承包地,在当时因原告段X1已经另外作为一个承包经营户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则其与该承包地没有关系;父母去世后,该承包地仍由被告段X2承包经营,原告段X1长期未主张分割该承包土地,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2012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段X1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段X1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据上所述,我国法律所规定得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的对象是合法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结合本案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件材料看,被上诉人段X2与其父母属于同一农村承包经营户。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父母现已去世,二人失去农户身份,无法得到征收补偿款,但作为同一农户成员之一的被上诉人其仍具有农户身份,因此其取得征地补偿款,上诉人的身份为另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其诉请分割涉案承包地补偿款,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享有涉案承包地的补偿利益合理。本案对属于双方当事人父母的涉案宅基地及房屋,被上诉人未对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段丽均享有继承权提出异议,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未显示有房屋补偿款,且宅基地补偿款包含有被上诉人自有宅基地部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父母宅基地在涉案宅基地补偿款中应享有的份额,原审判决对其诉请未予支持合法有效。 2013年1月8日,二审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商民二终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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