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凯湘,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为节选。 引言 民法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可上溯至罗马法,已二千余年历史,历经演变更迭,不断创新,举凡物权的原则、物权的效力、物权的种类、物权的得丧变更等理论与制度,堪称发达。然物权请求权制度于物权法中似显相对薄弱,不仅表现在理论上尚存较多争论,而且反映在立法上也有较大差异,略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主要民法典之相关规定便不难察之。 而在我国,物权请求权更为一薄弱领域。立法上,既无物权请求权之法定概念与名称,更无相关之系统规定,仅在《民法通则》和《担保法》中有个别条款的涉及。 理论研究也起步较晚,90年代初期才在民法教材中出现论及物权请求权的内容。 本文旨在对物权请求权的若干基础理论如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性质、效力、时效适用等进行研究,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理论和正在起草中的《物权法》有所裨益。 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如基于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基于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作者将另文论述。 一、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一) 物权请求权的概念探析
物权请求权,也有称物上请求权(此一称谓是否妥适后文再述),或物权的请求权,或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系大陆法民法理论上的抽象与总结,而非立法上的直接用语,故其概念表述在各国及学者间或有不同,当为常理。例如,德国民法学说中的物权请求权是指:“消除物权的享有和行使所受到的妨碍,从而恢复物权人原来完满的权利状态”的权利。物权请求权是置于物权保护制度之中的一项制度,表现为根据妨碍物权享有和行使的各种方式而制定的明确物权人相应权利的法律规范,而德国民法典正是根据各种物权的妨害方式而设计物权请求权的,包括对现实侵害的请求权和将来可能的侵害的请求权。又如,日本民法理论中的物权请求权概念是指“当物权内容之完全实现受到某种情由妨碍时,物权人对于妨害其地位的人,可请求其除去妨害,并请求其为使物权内容能够完全实现的行为”的权利。我国台湾学者对物权请求权概念的表述略有差异,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排除妨害,回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谓之物权的请求权。”; 李宜琛先生认为“物权既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故若有加以妨害而致其内容不能完全实现时,物权之所有人得对妨害人请求除去其妨害,俾恢复物权内容之完全的状态”即谓物权请求权。 刘志扬先生则独树一帜,认为物权请求权包括两种,一为物主对于一般人之不作为请求,一为对特定人之回复物权圆满状态之请求,前者成立于平时,其内容为不作为,后者则成立于临时,其内容为作为。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得请求回复物权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之权利,谓之物上请求权”。 张龙文先生认为“为使物权之内容,能充分实现起见,须承认物权人有请求侵害人,除去其侵害之权利,此乃物权的请求权也”。 黄宗乐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之云者,谓物权之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一定行为之权利”。 综诸各家之言,观其要者,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须含下列三项元素:其一为权利之主体,须为物权人,既为物权人则当然包括所有人和他物权人,但不包括占有人;其二为权利之条件,须有对物权的现实或未来之妨害,但妨害的客体是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而非标的物的实际损失;其三为权利之行使,须为请求妨害人为一定之行为,即积极的行为。 我国大陆民法学者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表述与台湾学者之表述略为接近,而有所更新。例如,梁慧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者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王利明先生认为物权的请求权有广狭二义,狭义的概念是指 “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概念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于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其妨害。” ;马俊驹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享有的,请求妨害人或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陈华彬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等等。 笔者认为传统理论上将物权请求权亦称为“物上请求权”颇为不妥,理由有三: 探讨为什么要赋予物权以请求权,进而确立物权请求权制度,首先需从物权的民法保护制度入手。 如此说来,债权的保护方法与物权的保护方法的分野仅在于前者以损失为前提而后者以权利状态(权利行使)受侵害为前提?非也。除此之外,二者在适用范围、效力、功能、目的、构成要件、适用顺序、时效适用等方面均不相同,而这正是物权请求权须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包括从民事责任)独立的依据(后文详述)。 对物权的侵害行为的多样化决定了对物权的保护不能只采取单一的债权保护方法或单一的物权保护方法,而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恰恰是只规定了债权的保护方法却完全排斥了物权保护方法的适用。 (三) 物权的效力与物权请求权 问题在于,物权请求权何以成为物权效力之当然一种?此需从物权的本质特性予以考察。 (四) 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根据 物权受有侵害时,乃意味着侵害人违反了法定之义务,即发生侵权行为之民事责任,物权人依侵权的民事责任,寻求救济,而侵权的民事责任在立法上可以扩大化,救济方式可以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如此一来,通过侵权行为的请求权制度或通过民事责任制度即可实现对物权的全面保护,何以需要画蛇添足另立物权请求权?将房屋撞裂与强占房屋不还或在房屋旁擅自挖沟危及房屋地基之稳固或拟在房屋前方建立一影响房屋采光与通风之建筑等行为,不都是侵害物权的行为吗?何以第一种情形属于债权保护体系由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予以救济而后诸种性形却纳入物权保护体系由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予以救济?难道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不能解决全部问题吗?将同样属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分别建立不同的救济制度到底根据何在? 赔偿损失之云者,顾名思义,以金钱计算之形式支付于受损害者,填补期所受之财产上之利益也。故赔偿损失须以发生财产上的实际损失并且可以货币价值予以衡量为前提。此处财产上的损失系指物在外形上的毁损,包括损坏与毁灭,致物之原有功用或价值部分丧失或全部丧失。受害人若主张赔偿损失,一则须提出赔偿之数额,二则须证明损失之事实,三则须说明赔偿数额之计算依据。否则,难为损失赔偿之请求。而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实为妨害防止),不以物受实际毁损为前提,相反,物之外形往往是未受任何毁损,但物的支配力受有妨碍,或被无权占有,或被以各种方式产生妨碍,进而使得物权人的权利状态不复完满,而是遭有缺失,难为正常行使。此责任基础之不同对于判断物权请求权的独立意义十分重大。 在适用赔偿损失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对物的损害必须是现实的损害,并且这种现实的损害往往是直接地使物的外型完整性即物理属性发生相当之改变,并进而影响物的效用。在适用返还财产、排除妨害和防止妨害的救济场合,侵害行为所产生的侵害结果既包括现在已经发生的现实的损害,还包括现在尚未实际发生而未来可能发生的危险状态,并且,受损害的是权利的完满支配状态,而不一定是实际效用的现实损害。当然,这种损害型态的不同也正是两种请求权责任基础不同的具体体现。 赔偿损失由于是对侵害人的惩罚性制裁方式,通常的情形是侵害人本身并未受到利益,责任的承担就经济利益而言完全是法律强制性加给他的额外负担,故在责任构成要件上须有行为人主观上之可非难性,即有主观过错,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原则(法有明文的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的除外)。“过错之所以被当作‘可归责的事由’而成为一切基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侵犯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因为过错作为一种心理状况具有不正当性或者不良性。” 适用过错原则,一方面受侵害人须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由受侵害人(原告)承担,另一方面行为人(被告)则可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进行抗辩,如不可抗力的抗辩、意外事故的抗辩、正当防卫的抗辩、紧急避险的抗辩、第三人过错的抗辩等,若抗辩成功,则行为人缺乏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条件,免予承担责任。而在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场合,通常是行为人本身基于对受侵害人物权的侵害而受有利益,权利能量的变化正好表现为此消彼长,即受侵害人权利能量减损,失去圆满状态,而行为人权利能量相应增加,受侵害人缺失的正好是侵害人益增的,侵害人承担的责任不过是将本不该获得的权利增益返还给受侵害人。侵害人获得的这种权利增益在无权占有或侵夺权利人的财产的情形自不待言,在给权利人的物权形成妨碍或潜在危险时也不例外,例如甲自认为对乙之土地享有地役权而擅为通行,即甲的权利明显扩张增益,而乙的土地物权显著受到妨碍,乙行使排除妨碍请求权(罗马法称之为役权否认之诉)以求救济。所以,物权人只需证明权利受有侵害的事实状态(无权占有、侵夺、妨碍、危险因素等)即可,而无需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换言之,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不适用过错原则。事实上,物权请求权行使的很多场合行为人都是不存在过错的,但它不影响物权请求权的成立,行为人不得以自己主观上无过错而为抗辩。此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的又一重大区别。例如,大风将甲之大树刮倒,横倒在乙的房屋旁,影响乙的出入,并将乙的一头牛砸伤,乙此时可对甲提出两项请求:1、将大树搬走;2、赔偿牛的损失。前项请求为排除妨害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故尽管甲主观上无过错(树之被风刮倒为不可抗力),但甲不得以此为由而拒绝将树搬走;后项请求为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甲得以损失系因不可抗力引起、本人主观上无过错为由抗辩而免予承担。 从对罗马法时即存在的对物诉讼到民法法系普遍确立物权请求权的历史考察中我们已经知道,当物的占有与行使状态受到妨害时,需要矫正这种权利遭受妨害的事实,裨使物权人能完全依其意愿充分地支配物,免于物权的虚设状态,进而维护社会财富与资源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之发展与私权之保障,是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防害的救济方式的宗旨即在于使受到妨害的物权回复到未受侵害的正常状态,这种正常状态以物权人能自主支配物、完满地实现物的功效与价值为标准,而不以惩罚产生妨害原因的人为目的,也不以填补物权人的实际损失为考量。由此创立的物权请求权具有十分强烈而明显的功能取向:回复物权人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换言之,它救济的是因遭受妨害而有缺陷状态的权利,而非物上的直观的经济利益损失。 基于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预防妨害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表现为以积极的作为达到回复物权人权利完满状态之目标;基于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侵害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支付金钱。英美法系中的侵权行为也是以金钱支付和弥补受害人的实际财产损失为目的的,《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侵权行为的定义时指出:“侵权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人所承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的身上。”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设定是我们又一次惊叹罗马法卓越成就的地方。 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依标准不同可分为如下两大类: 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制度的核心,是物权请求权立法的主要内容。基于他物权所生的请求权包括基于地役权、地上权、永佃权、典权等用益物权和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所生的物权请求权,其一般构成要件与基于所有权所生的请求基本相同,但具体到每一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时,其适用情形稍有差异。在立法上,基于他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一般采取准用条款的方式,准其适用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规定。 2. 依物权请求权的权利性质不同,分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 (六) 物权请求权的特征 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以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作者归纳出物权请求权的特征如下: 物权为权利人直接支配物并享受其利益之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凡合法享有物权的人,无论是自物权人或他物权人,即享有物权请求权,反之,不享有物权便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仍可行使其他请求权如债权请求权或占有请求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与其对应的则是支配权。支配权是指直接支配权利客体之权利,如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准物权及知识产权(无体财产权)。依民法之一般原理,私权得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在财产权的场合,绝对权即为物权,相对权即为债权。物权有请求权之内容,债权也有请求权的内容。在相对权,请求权往往就是其享有的权利的内容,故债权本身的性质即被视为请求权,但债权的请求权并不就是债权,例如,甲(买方)与乙(卖方)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于2000年1月1日生效,自此时即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互享债权,互负债务,但合同约定1月10日交货,1月20日付款,则甲待1月20日始得对乙行使请求权(请求交货),乙待1月20日始得对甲行使请求权(请求付款)。在绝对权,请求权仅为权利之一种可能的表现,在权利不受侵害的情况下,其请求权则隐而不现,权利人无需也无从行使请求权,但“一旦物权遭受侵害,则随时可以发动,且其发动不限次数,受一次侵害,即可表现一次请求权也。”在物权人享有物权的期限内,其请求权也许从未发生(从未受到妨害),但只要受有妨害,即可随时反复多次发生,并不因一次之行使而消灭,且每次之内容也可变化,例如所有物权被他人侵占,所有权人即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旋又被他人设置妨碍影响支配,所有权人又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这一特征是其与债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 物权为支配权,其支配力何以为载?盖由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方保物权之绝对性、对世性效果之实现。故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动,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人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正是基于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此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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