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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司法局某司法所邓某某、陈某无罪二审判决书

 刘锡春律师 2017-08-17

当事人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男,生于1957年7月24日,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大专文化,自贡市贡井区司法局五宝司法所所长,住自贡市贡井区,现在原籍。

辩护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凤名,四川川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女,生于1987年3月18日,自贡市人,汉族,大专文化,自贡市贡井区司法局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住自贡市贡井区,现在原籍。

辩护人宋锐翔,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情况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大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4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实行并罚的刑事判决。2013年12月3日,因罪犯兰某某全身严重烧伤,需进行治疗,不宜收监执行,贡井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兰家能暂予监外执行。

    2013年12月6日,贡井区司法局接收兰某某报到,2013年12月9日,司法局工作人员杨某和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朱某去兰某某打工的川南农贸建筑工地,找兰某某谈话,找工友了解情况。2013年12月17日,朱某等到兰某某报告的打工地点乐德化肥厂实地察看。2013年12月12日,五宝司法所制作《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进行矫正宣告、成立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制定矫正方案、与矫正对象首次谈话(朱某谈话、陈某记录)。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23日陈某与兰家能联系,并制作电话报到登记,兰某某报告在肥料厂上班、去自贡找工作、在家未外出等情况。2013年12月31日,兰某某向五宝司法所思想汇报一次(本月在乐南小学化肥厂做了几天临工,其余时间在家做公益劳动,没有做违法的事,遵纪守法)。2014年1月14日,邓某某、陈某与兰某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记录。当询问兰某某身体状况时,兰某某回答伤口还在流血。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兰某某到五宝司法所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的学习,并完成《刑法》试题。2014年1月14日和24日,兰某某到司法所领取困难帮助各200元。2014年1月17日,邓某某接到群众报案,向镇党委书记朱某1汇报后,与镇政府工作人员一起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与派出所民警分别带代某和兰某某回所调查,在司法所询问代某并制作《调查笔录》,邓某某当天分别向朱某1和杨某汇报五宝派出所通报“没事了”的情况。2014年1月23日,邓某某、陈某通知兰某某到司法所做思想汇报,兰某某汇报“与代某发生了一点纠纷,其他没有做违法的事”,邓某某签署“情况属实,元月17日司法所、派出所一同前往兰某某家调查,并对兰某某进行了教育”的意见。

    2014年1月27日,兰某某故意杀人致四人死亡,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在四川省宜宾县古罗镇将其抓获归案,因兰某某被抓获前已服有机磷农药,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本案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表、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档案、证人证言和邓某某、陈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作为贡井区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在2013年12月6日接收罪犯兰某某报到至2014年1月29日兰某某死亡期间,对矫正人员兰某某开展了接收报到、矫正宣告、确定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制作矫正方案、建立矫正执行档案等工作,并有两次谈话记录、六次电话报到登记、两份思想汇报、两次接受教育学习记录、两次困难帮助以及实地察看,依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二被告人履行了司法所应承担的社区矫正日常工作。邓某某、陈某在不掌握兰家能违法离开本市的情况下,未提出处理意见不属于不履行工作职责;2014年1月17日事件的处理,二被告人无严重失职行为;邓某某、陈某尚未核查兰家能身体状况,不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判认为,邓某某、陈某在对矫正人员兰家能的矫正工作中,开展了日常工作,履行了工作职责,不符合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故二被告人实施矫正工作的行为与矫正人员兰家能致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人均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均无罪。


抗诉情况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

    一、一审认定事实不当

    1.罪犯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三次离开居住地自贡市脱离监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未及时了解掌握、报告,未作出警告或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等处理意见。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

    2.2014年1月17日事件发生后,邓某某、陈某均及时掌握了兰某某涉嫌强奸的情况下,疏于调查,没有及时、全面的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从而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

    3.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均明知兰某某外出务工的事实,应当知道其病情好转,但二被告人没有及时、准确、全面的调查并掌握兰某某的身体状况,没有依法提出收监建议,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

    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邓某某、陈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刑罚。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工作中履职不到位,造成了严重后果,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


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辩称:自己对兰某某的社区矫正工作认真负责,尽职尽责;发生“1.27”重大事件是不能预见的,兰某某的犯罪行为与司法所的工作之间无任何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一,司法所接受对罪犯兰某某社区矫正一个多月的时间里,有针对性的采取了实地检查及通讯联络等一系列的措施,司法所未接到任何有关兰某某离开自贡市的线索,且其能够随传随到。但从兰某某犯罪历次、服刑经历,虽然司法所已尽最大努力,但由于客观上缺乏必要的监控设备,故未能发现兰某某私自外出,自己不存在失职行为。

     其二,2014年1月17日事件的处理,接到群众反映后及时向领导汇报并要求协调公安出警处理,立即到现场查看,配合公安现场处置,向五宝镇党委书记、贡井区司法局汇报处理情况,通知兰某某1月23日到司法所进行教育。认定兰某某是否违法犯罪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告知司法所将兰家能已放回家等,均证明兰某某无违法犯罪行为。

    其三,关于兰某某身体状况的核查。贡井区法院决定将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司法所只能接受,没有监督权,监督权属于检察院。期间,司法所人员询问过兰某某的身体状况,得到回答是伤口还在流血。司法所对兰某某的社区矫正时间短,兰家能是否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只能由专业人士做出判断

    邓某某的辩护人李明、刁凤鸣除与邓某某的辩解意见相同外,还提出:邓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玩忽职守行为,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其       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贡井区司法局或者五宝司法所知道兰某某外出到西安等地的线索,侦查机关通过侦查手段得到的兰某某离开自贡的相关线索。兰某某擅自离开自贡市,其责任应当由兰某某个人承担。

    其二,2014年1月17日当天,邓某某接到代某姐姐、姐夫的求助之后,及时向镇党委书记汇报,协调派出所出警等行为,已尽到了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矫正责任;邓某某在带代某等候派出所的调查期间,代某没有表示兰某某的行为属强奸行为并要求处理。邓某某只能尊重代某到派出所“说明情况”的意见;五宝派出所将兰某某带到派出所询问后,即向五宝司法所通报,兰某某没有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不予处理,并将兰某某放回家。至此,邓某某只能相信兰某某没有违法行为。

    其三,兰某某暂与监外执行的决定由贡井区法院作出,贡井区检察院未提出任何监督异议,司法所工作人员邓某某只能相信兰家能的伤势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抗诉提出邓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兰家能生活能够自理,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按照社区矫正办法规定,矫正人员兰家能报告身体情况及提交病情检查是其自身的义务,不是司法所必须的主动义务。

    其四,“1.27”特大杀人事件的发生与邓某某的工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邓某某的履职行为并不是兰家能实施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条件之一,完全属兰家能个人行为所致。

    原审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本是大学生公益性岗位人员,由于党委政府临时安排到了五宝司法所协助所长工作。在矫正工作中按规定履行职责,认真做好了所里安排的每一项工作。抗诉罪名不能成立。

    陈某的辩护人宋锐翔除与陈某辩解理由相同外,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一,从兰家能到贡井区司法局五宝司法所报到直至“1.27”重大事件的发生,仅36个工作日,司法所按照规定做了一系列的工作,陈某还为兰家能作了谈话笔录、申请困难补助等,完全履行了社区矫正的工作职责;社区矫正不同于人身监管,兰家能有其人身自由,其外出没有告知陈某,陈某并不知情。陈某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其二,2014年1月17日,陈某因家人生病未在五宝司法所故没有参与,代某报案及处理情况,陈某上班后查阅了相关记录。

    其三,关于贡井区法院作出对兰家能暂予监外执行是依据我国刑诉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情形,而不是依据该条第三款关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陈某不能因兰家能能够外出打工来判断兰家能不符合监外执行的条件。这符合贡井区法院关于对兰家能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是兰家能的烧伤未治愈。陈某未向决定机关反馈情况并无过错。且按照规定,社区矫正人员是可以有劳动能力的。因此,有无劳动能力、生活能否自理不是判断是否符合暂与监外执行的绝对条件。

    其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抗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兰家能故意杀人的结果与被告人陈某从事的社区矫正工作具有因果关系。兰家能从18岁就开始犯罪,生前大部分时间都在犯罪,本身就具有社会危险性。社区矫正监管不同于限制兰家能的人身自由,陈某按照矫正办法认真履职,兰家能实施故意杀人行为,致四人死亡的后果应由兰家能个人承担。


审理查明


     2006年10月至案发,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系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人民政府科员。其中,2009年12月20日以来,邓某某任贡井区司法局司法助理员、五宝司法所所长;2013年5月3日,原审被告人陈某被聘为贡井区五宝镇从事公共服务,同年7月8日,调整到五宝司法所协助司法工作。

    2011年10月17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行文,明确在贡井区司法局范围内,五宝镇等十三个乡镇(街道)分别派驻基层司法所,司法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包括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等九项工作职责。

    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下称《矫正办法》),规定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保证人等协助进行社区矫正;《矫正办法》规定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其权利、义务,建立矫正小组,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核实了解矫正人员的现实表现等;社区矫正人员定期参加学习、报告遵纪守法和是否服从监管等情况。《矫正办法》针对社区矫正人员身体患病的情况,规定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人员治疗的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相关单位、部门反馈情况;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等。

   2013年11月14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人兰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 原犯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的余刑实行并罚的刑事判决。在交付执行过程中,同月22日,自贡市看守所出具《暂不收押决定回单》载明,罪犯兰某某“头颈部重度烧伤、皮肤瘢痕感染”;同年12月3日,贡井区人民法院因罪犯兰某某全身严重烧伤,需进行治疗,不宜收监执行为由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

    2013年12月6日,自贡市贡井区司法局接收兰某某报到,由于时任五宝司法所所长邓某某生病住院,该所日常工作由五宝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代为履职。同年12月9日,朱某与贡井区司法局工作人员杨某,根据兰某某电话报告的打工地点“川南农贸市场一建筑工地”,找到兰某某进行谈话和了解兰某某的情况;同月12日,五宝司法所制作《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建立兰某某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在朱某的主持下,五宝司法所向罪犯兰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宣告,明确兰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监督管理等相关规定,明确矫正工作小组由陈某、唐某、许某、郭某、兰某等成员组成。陈某、许某和兰某等人分别在《社区矫正责任书》上签字确认。当日,五宝司法所针对兰某某的犯罪经历等实际情况制定了矫正方案,朱某、陈某与兰某某进行首次教育谈话;同年12月17日,朱某等人到兰某某打工地点“乐德镇小学有机肥厂”进行了实地察看、核实;同年12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23日,陈某与兰某某电话联系,并制作电话报到登记,兰某某电话报告自己在肥料厂上班、去自贡找工作、在家未外出等情况。2013年12月31日,兰某某向五宝司法所报告,在“乐南镇小学有机肥厂”做了几天临工后在家做公益劳动,遵纪守法;2014年1月14日,邓某某、陈某与兰某某进行谈话并制作记录,兰某某称身体烧伤的少量面积还在流血。2013年12月17日和2014年1月15日,兰某某两次到五宝司法所完成《刑诉法》、《刑法》相关知识试题答卷。

    2014年1月17日,原审被告人邓某某接到群众报案后,向镇党委书记朱某1汇报,并与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某2、李某一起到现场了解情况,与派出所民警分别带代某和兰某某回所调查,邓某某、朱某2、李某在五宝司法所询问了代某并制作《调查笔录》。当日,邓某某分别向朱某1和贡井区司法局杨某汇报,五宝派出所向五宝司法所通报了兰某某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没事了”等情况。同年1月23日,邓某某、陈某通知兰某某到五宝司法所,就兰某某与代某发生纠纷的事做思想汇报,司法所对其进行了矫正教育,兰某某书写到“与代某发生了一点纠纷,其他没有做违法的事”。2014年1月14日和同月24日,兰某某到司法所领取困难补助各200元。

    2014年1月27日,兰某某故意杀人致代某等四人死亡,公安机关于同年1月28日在四川省宜宾县古罗镇将其抓获归案,因兰某某在被抓获前已服有机磷农药,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


证据材料


    

1.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31日,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邓某某、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罪立案侦查。

2.公务员登记表、自贡市贡井区委组织部通知、贡井区司法局任免通知,证实2006年10月至案发,邓某某系自贡市贡井区五宝镇人民政府科员。其中,2009年12月20日,贡井区司法局任命邓某某为司法助理员、五宝司法所所长。

3.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人社发【2013】5号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服务基层公共机构工作管理的通知、大学生公益性岗位劳动合同书、证明等书证,证实2013年5月3日,贡井区五宝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聘用陈某在五宝镇从事公共服务。同年7月8日,因工作调整陈某到五宝司法所协助司法工作。

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邓某某、陈某的年龄、政治面貌等基本身份信息。

5.社区矫正档案的主要内容,证实社区矫正档案包括社区矫正执行档案、社区矫正工作记录、移送执行的相关资料。

6.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兰某某自1985年至2002年,先后犯盗窃罪、拐卖儿童罪、脱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等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情况;2013年11月14日因犯放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犯抢劫罪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尚未执行的余刑实行并罚。

7.贡井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告知书、结案登记表、暂不收押回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自贡市看守所以罪犯兰某某“头颈部重度烧伤、皮肤瘢痕感染”为由暂不收押;贡井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3日以罪犯兰某某全身严重烧伤,需进行治疗,不宜收监执行为由,决定将其暂予监外执行;同日,依法告知兰某某对其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及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

8.社区矫正人员报到通知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证实书面通知罪犯兰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前按规定时限到贡井区司法局报到;同月6日,兰某某自行到贡井区司法局报到登记,其暂予监外执行矫正期限9个月即2013月12月3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

9.社区矫正宣告书、社区矫正工作小组名单、社区矫正责任书,证实贡井区司法局于2013年12月12日对兰某某宣告了社区矫正有关事项;当日,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小组,由五宝镇司法所人员陈某、保证村村主任许某、兰某某哥哥兰某等组成,并分别在社区矫正责任书上签字捺印。

10.矫正方案,证实2013年12月12日,五宝司法所制定对兰某某的矫正方案,认为兰某某系累犯,犯罪主观恶性深,存在心理严重扭曲、偏执等问题,同时提出采取重点管理等的矫正意见和具体措施,陈某、邓某某签字确认。

11.矫正对象谈话笔录两份,证实2013年12月12日,朱某、陈某在五宝司法所对兰某某进行矫正首次谈话,了解其犯放火罪的原因及家庭、社会主要关系,了解其生活是否困难等情况;2014年1月14日,邓某某、陈某在五宝司法所对兰某某进行谈话,了解兰某某在社区矫正的近期活动、伤情和今后打算,告知其在矫正期间应遵守的相关规定,兰某某分别回答“一直在家耍”、“烧伤少面积还在流血”、“打算找点工作”等内容。两次谈话,兰某某均表示服从管理,并分别签字盖手印。

12.社区服刑人员电话报到登记表,证实陈某于2013年12月19日、12月25日、2014年1月2日、1月13日、1月16日、1月23日与兰某某电话联系,兰某某分别报告自己去自贡找工作、在肥料厂上班、在家未外出等情况。

13.社区矫正人员思想汇报两次,证实兰某某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23日,分别到五宝司法所进行书面思想汇报。其中,第二次汇报称“与代某发生纠纷,我叫她把电话号码给我,她就打我、抓我,我就把她的手抓住,不认她伤我,其他没有做任何违法的事”。当日,邓某某在司法所意见栏记载有:“情况属实,1月17日司法所、派出所一同前往保证二队兰某某家调查,并对兰某某进行了教育”。

14.社区矫正人员接受教育学习记录表、《刑法》第三章试题,证实陈某组织兰某某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1月15日,集中时间进行了《刑诉法》、《刑法》相关章节的学习、试题答卷。

15.工作记录两份,证实邓某某于2014年1月17日上午记录:司法所邓某某、政府李某、朱某2三人会同五宝派出所民警一行前往保证村二组兰某某家现场了解兰某某与代某发生纠葛的情况,兰某某由公安负责询问并做笔录,代某由司法所负责了解情况;随后,司法所再与派出所沟通。2014年1月27日记录:当日上午9:10接到朱某电话,说兰某某将代某等人打伤。便立即与派出所李所长、朱某等人到现场,一是将伤者送医救治,二是保护现场,三是向刘某、杨某1、杨某报告情况。

16.证明、五宝镇财政领款单,分别证实2014年1月14日,五宝司法所出具兰某某无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兰某某于2014年1月14日、1月24日分别在五宝镇财政领款单上签字,领取困难补助各200元。

17.司法所调查笔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五宝司法所邓某某、朱某2、李某询问村民代某,代某回答的主要内容:头天下午5时左右,她打电话找到兰某某在自家房屋后的坡上说了近1小时,当要回家时,兰某某不准许并要她到其家,无奈之下同意了。随后,被母亲和儿子看到了她才借机回到自己的家中。17日上午9时左右,她还未起床,兰某某就到她家里来想与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就发生了抓扯,兰某某脱她的裤子,她也把兰的脸抓伤了,具体详细情况等一会儿到派出所细说。

18.贡井区司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司法所工作职能,证实自贡市贡井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贡府办发(2011)84号通知,明确贡井区司法局范围内,五宝镇等十三个乡镇(街道)分别派驻基层司法所,司法所承担“指导管理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帮教和协调安置刑满释解人员,以及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等九项职责。

19.关于兰某某涉嫌“1.27”特大杀人案件的情况报告,证实五宝司法所于2014年1月27日当天出具情况报告,说明兰某某身份和判处刑罚、社区矫正期间以及涉嫌杀人后畏罪潜逃等情况。

20.邓某某通话清单,证明邓某某的手机通话情况。

21.接(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月17日上午9时许,贡井区五宝派出所接兰某来电报案,称其弟兰某某在他家闹事,民警及时抵达现场并进行调查;同年1月27日上午8时许,五宝镇派出所接兰某1来电报案称,兰某某到其家中杀人了,民警当即赶到现场。

22.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7日,五宝派出所民警对兰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兰某某回答的主要内容:2014年1月14日,代某从外地回来后,对他说在火车上认识一朋友,这人这几天经常打电话来聊天。代某还说,他被烧伤是因其造成的,要给他1万元拿去做生意求生,他没有同意,因代某找钱不容易,怕代去找那个烂账借钱,那样会吃亏的。当天上午他找到代某,代又说要给1万元,他还是没有同意,让代把那男子的联系电话给他,代某不干,说着说着就说火了,代某朝他又抓又打,他就抓住代的手不让其打。现在,他与代某是朋友关系,以前代某是侄儿兰某1的老婆,后来离婚了。

23.会议记录、关于兰某某重点管控分析会,证实五宝派出所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16日,五次所务会提到掌握重点管控人员兰某某的动向情况;同年1月17日15时至16时的管控分析会,记录了当天出警到保证村二组发现兰某某与代某有感情纠葛,建议加强与镇、村、组干部的联系,建议镇司法所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兰某某予以重点管控;同年1月23日所务会,记录了兰某某和代某可能都要回家过年,春节值班人员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给镇分管领导和司法所以及村、组干部的联系,随时掌握兰某某的动态情况。

24.兰某某放火案五宝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五宝派出所掌握兰某某的犯罪记录,以及兰某某威胁代某与其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于2013年2月22日到代某家中放火,兰某某烧伤严重等情况。

25.情况说明三份,证实五宝派出所所长李某1、民警王某、协警李某2均证明,2014年1月17日,接兰某报警称兰某某到其家中闹事,五宝派出所出警后,在离兰某家约20余米处,看见兰某某与代某在路边侧身面对站着没动,兰某某两手握在一把铁铲上,其脸部有数条抓痕。当时,代某反映兰某某身上有刀,民警即对兰某某的身体进行检查未发现刀具。将兰某某带回派出所,代某由政府及司法所人员带到五宝司法所。经对兰某某了解情况后,于当日上午11:30许李某1所长到司法所办公室找邓某某(当时,邓某某、李某、朱某2还在找代国容了解情况)通报兰某某的情况:兰某某系司法所监控对象,根据公安调查了解兰某某的情况,兰某某的行为没有构成违法,公安机关不能处理。当时代某还在司法所,就没有及时移交兰某某到司法所,派出所对兰某某进行教育后通知其到司法所接受处理,兰某某口头保证称绝对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26.通话记录,证实兰某某使用的手机X,2013年12月21日有在宝鸡使用的记录,当日至22日、28日、30日以及2014年1月4日、5日有在西安使用的记录,1月6日有在绵阳、德阳使用的记录,同年1月15日、20日、23日有在宜宾使用的记录。

27.关于转发省厅撤销通缉令的通知、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区分局悬赏公告、接(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140127”兰某某故意杀人案侦破过程的情况报告、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死亡证明等相关材料,证实兰某某“1.27”故意杀人案的受理、立案以及侦查情况,该案致四人死亡,兰某某被抓获前已服有机磷农药,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29日死亡。

28.《矫正办法》,证实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矫正办法》)规定,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保证人等协助社区矫正机构进行社区矫正。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以及违反规定后的法律后果,矫正小组人员的组成及职责等事项。矫正小组的组长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情况制定矫正方案,社区矫正人员每月参加教育学习时间不少于八小时,每月参加社区服务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该办法还规定,司法所应当定期与社区矫正人员的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情况、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相关单位、部门反馈情况,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28.询问同步音像资料。

29.刘某1、刘某2、刘某3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在西安打工时看见过兰某某,其到他们住的地方找代某。

30.唐某1证言,证实兰某某大概于2013年12月上旬到四川省羊谷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打工,具体工作是倒鸡屎,干了六天就没干了。听兰某某说贡井五宝司法所的人来公司,在门口远远的看见兰某某后就走了。

32.郭某证言,证实他是贡井区五宝镇保证村二组社长,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小组的成员。2014年1月17日,兰某某和代某发生纠纷时他不在家,司法所的人员没有向通告此事;兰某某社区矫正期间他也不在家,朱某打电话问过兰某某在家的情况,他回答说不清楚。

33.唐某证言,证实他是贡井区五宝镇保证村村支书,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小组的成员,他要履行的职责是找兰某某谈话了解情况,有问题向司法所汇报。但兰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他一直都在外打工,不清楚兰某某与代某发生的事情,司法所人员没有通告过此事;没有人找他了解兰某某的情况,但不清楚是否找群众了解过兰某某的情况。

34.许某证言,证实他是贡井区五宝镇保证村村主任,是兰某某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小组的成员。不清楚2014年1月17日兰某某和代某的纠纷情况,司法所人员没有向通告过此事,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多数时间在家里,听老百姓说兰某某去过一次成都,司法所人员没有到村里找他了解兰某某的情况。

35.兰某1证言,证实他和前妻代某于2013年3月4日离婚,其原因是罪犯兰某某长期骚扰代某,但离婚后与代某还是住在一起。同年12月之后兰某某三次到西安来找代某,威胁说回自贡给其放火罪翻案,要代某同其一起生活,否则杀他全家。2014年1月17日当天凌晨4点左右,他在西安接到代某打来电话,说兰某某16日晚上9点左右闯入家里二楼找他前妻代某,要求给2013年放火罪的案子重新做证翻案,他前妻不同意,兰某某就强行要求与前妻一起生活。如果这两点都不答应,就要把他全家杀光,一直纠缠前妻到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并且还掐了她的脖子、还脱她的裤子,要与前妻发生性关系。挂完电话后,他给姨姐夫罗某打电话,要求罗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的人说兰某某是由司法所管起的,让姨姐夫两口子去找司法所,司法所的答复他们没有权利抓人,要和派出所的人一起去。后来一起到现场后,姨姐夫看见兰某某拿着铁铲追打他前妻,当时派出所的人制止了兰某某的行为,并把兰某某带到了派出所,还让他前妻代某、姨姐夫两口子、他前妻侄儿邓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1月26日下午他回到家,1月27日早上8点左右,他下楼准备到厨房去,兰某某拿活动扳手向他头部猛力重击,致头部鲜血直冒,并进行反击。前妻听见声音从楼下跑过来,加入同兰某某搏斗。之后他从二楼跳下跑到房后的坡坡上打电话报警。五宝派出所来了两个车,警车和政府的皮卡车,途中他上了警车并与民警一起到家门口,陈婆婆说看见兰某某已经跑了,同时看到老婆在楼下屋里躺着,满身鲜血。在五宝卫生院医生诊断后说老婆已经死亡了,下午才听说他祖父和父母也死亡了。

36.代某1、罗某、邓某1证言,三人证实的内容基本相同。代、罗二人是代某的姐姐和姐夫,平时在成都务工,2014年1月16日回到贡井区五宝镇,当晚住在邓某1家里。邓某1是代某的侄子,平时在西安打工,2013年10月11日回到自贡市。2014年1月17日凌晨两、三点钟,兰某1打电话说兰某某在家要强奸代某,在家里吵闹,让罗某去报警。当天17日代、罗二人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警察叫他们去找司法所。在司法所找到邓所长做了情况反映,邓所长叫他们去找警察。他们又回到派出所找李所长,说了很久李所长才同意派警察与他们一起去。司法所也去了一个车。到现场看到兰某某拿着铲子打代某,兰某某和代某脸上都有抓伤的痕迹。兰某某被带去派出所,他们在镇司法所里看见了代某。在派出所李所长说代某有错,代某说是受威胁,并与李所长吵起来了,然后,他们就把代某劝走了。

37.叶某证言(兰某1在场),证实代某是他妈妈,爸爸是兰某1,兰某某是他叔公。2014年1月16日晚上大约晚上7点左右叔公到他家吃饭,之后的事不知道。第二天早上听爷爷和妈妈说头天晚上叔公搭楼梯翻到二楼妈妈的房间去,妈妈发现了就叫其滚出去,妈妈把叔公的脸抓烂了。

38.杨某证言,证实他是贡井区司法局工作人员,负责党务、安置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五宝司法所是司法局的下属派出机构,司法局对司法所的工作有监督管理和指导的职责。根据兰某某的具体情况,他们同意兰某某外出打工。依照《矫正办法》规定,如果发生监管对象脱管及刑事案件,五宝司法所应当汇报,该所没有汇报过兰某某有脱管的情况。他和朱某去过川南农贸建筑工地,找了兰某某谈话,也找了其工友了解情况。后来,朱主任他们还去了兰某某在乐德上班的化肥厂与兰某某交流过情况。1月17日当天,邓某某所长打电话说有人对兰某某报案问怎么办,他说这事情如果涉及刑事犯罪,一定要配合派出所做好工作,如果不属于犯罪,就做好帮教工作。

39.刘某证言,证实兰某某刑满释放后是司法局和五宝司法所的人将其接回来的,2013年犯放火罪暂予监外执行,也是由他们司法局接收的。记得杨某说过,2014年1月10多号兰某某与代某发生纠纷,后来邓某某向杨某汇报说派出所李所长说的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之后,邓某某和陈某没有向司法局移送相关材料。

40.朱某证言,证实自己是贡井区五宝镇“大调解”协调中心副主任。2013年12月12日,兰某某到五宝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宣誓是由他主持,他也是兰某某社区矫正工作小组成员之一。当天,唐某有事不在就未签字;郭某不愿意签字的原因是因为兰某某从小以来就干坏事,有盗窃和抢劫行为,怕危机自己的安全。司法所所长邓某某因为2013年11月摔伤在荣县住医院,大概2014年1月几号才回单位上班,因自己是分管司法的行政领导,所以邓住院期间由他指导和协助司法所开展工作。

2013年12月9日,他和司法局杨某一起到兰某某在自贡川南农贸市场一建筑公司的打工工地,对兰某某进行了矫正教育工作;12月15日,兰某某打电话说换到了乐德镇乐南化肥厂打工,12月17日,他便与龚某一起到乐德镇乐南小学有机肥厂对兰某某进行了教育矫正工作。2014年1月17日当天有人对兰某某报案,他没有在镇上去区里开会了,返回后邓某某说了一下报案的情况,派出所不认为兰某某的行为是犯罪,没有对兰某某进行处理,也就没有再问细节。邓某某没有将调查代某的情况向他汇报,也没有将调查笔录给他看,他认为事情已经了结。

41.李某证言,主要证实他是五宝镇政府综治办副主任,参与了2014年1月17日报案的处理。当天接到通知后与邓某某一起到了保证村二组代某的家,之后带代某一起回到镇司法所,由邓某某、朱某2负责询问,他记录的。记录很简单,只记录了当天的一些细节。当时代某说拿1万元了断与兰某某的关系,还说以前与兰某某在一起主要是因为兰某某以杀其娃儿相威胁,迫于无奈才同意。

在调查快结束时,李某1所长来到司法所,代某就对李所长说,当天早上兰某某又跑到其家来要强奸代某。李所长说兰某某在派出所的,已经问了情况,兰某某不会做啥子。因为这件事涉及到刑事犯罪,邓某某所长说属于派出所处理,就让代某跟李某1回派出所做笔录。于是,他们就一起出来了,不清楚代某是否到派出所做笔录接受调查。

42.朱某2证言,主要证实自己是五宝镇政府妇联主任,参与了2014年1月17日报案的处理。当天接到通知后与邓某某一起到了保证村二组代某的家,到现场才知道到代某的姐姐代某1报案,当时院坝里面围观很多人,派出所的人已经到了现场。自己对兰某某不了解,只是听说其坐过很多次牢,人很凶。当时邓某某问兰某某是怎么回事,兰某某说代某要拿1万元了断关系,兰不同意双方就发生抓扯。兰某某还说自己已经将此事向派出所的人说了的。之后带代某一起回到镇司法所,由邓某某和她负责询问,李某记录。代某陈述了当天报案的情况,说之前要给兰某某在一起,是因为兰某某一直纠缠,还威胁如果不与兰某某在一起,兰某某就要杀代某的娃儿,迫于无奈才与兰某某在一起。

在对代某的调查中,李某1所长敲门进来,代某就向李所长说兰某某要杀代某。李某1就说已经让兰某某在派出所跪起的,兰某某不会杀代某等内容,与李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43.李某1证言,证实他是自贡市公安局贡井分局五宝派出所所长。2014年1月17日,王某汇报说兰某打电话报案后,就安排王某、林某、李某2出警,司法所的人到了现场的。对兰某某进行调查后发现兰某某当时没有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能对其进行处理,之后他就到司法所对邓所长说兰某某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属于社区矫正对象,移交给司法所。后来代某没有进入过派出所。

44.李某2证言,证实自己是协警。2014年1月17日,兰某1报案说兰某某到其家中闹事,要与代某打架。接警后向值班长王某汇报,王某再向李所长汇报,登记表是王填写的。李所长安排他、林某、王某出警。到达现场看见兰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铲子他们上前给夺了下来。他们问兰某某,兰回答说是向代某要电话,代某不给所以双方发生抓扯,代某把其抓伤。这时司法所的人来了。后来在调查时代某说兰某某身上有刀,要杀代某。王某马上组织对兰某某进行搜查,在其家里搜到一把20厘米左右的水果刀并进行了提取。他们离开现场时司法所的人还在询问代某,所以就先带兰某某回所调查,代某由司法所的人带回调查。

45.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7日,接警后向李所长汇报,登记表是他填写的。兰某报案说兰某某到其家中闹事,要他们出警解决。李所长安排他和李某2、林某出警,顺便把政府司法所的人叫到现场。他到政府告诉了邓某某和李某。王某证实的到现场后看到的情况与处理与李某2证实的基本相同。同时证实在现场听群众说兰某某身上有刀,后在兰某某家里搜到大概30公分的水果刀。

当天司法所的邓某某、政府综治办李某、政府妇联朱某2到了现场。当时兰某某行动比较缓慢,但不存在生活不能自理。在现场处理了大概半小时后,他们带兰某某回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司法所带代某回司法所调查。回所后,李某1所长安排他和孔某对兰某某进行询问,李所长到就到司法所去了。李所长回所后看了对兰某某的询问材料,说兰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兰某某进行教育后交给司法所处理。李所长没有提到司法所对代某的调查情况。

此事之前,2013年兰某某放火罪被烧伤住院,他去守过兰某某,兰某某在公安干警面前比较老实,但听群众说性格比较极端,爱记仇,报复心理强,行为容易走极端,还很暴躁。被烧伤时扬言要跳楼自杀。后来了解到兰某某多次犯罪,屡教不改,属于社会危害比较大的一类。

46.朱某1证言,证实他在五宝镇先后担任镇长和书记,2014年1月17日上午9点过,邓某某到办公室说有群众到派出所报案,兰某某和代某发生抓扯,公安不理,又到司法所反映。但司法所叫不动公安,就让他给李某1打电话协调公安出警。然后,他给李所长打电话让其派人出警,后李回电话说已经派人出警。下午5点过,邓某某到他办公室汇报情况,说五宝派出所李所长给司法所讲没得事了。当时,邓某某汇报时没有汇报调查代某的情况。

47.胡某证言,证实他是自贡市光大医院的医生。自贡市光大医院主要负责所有拘留、逮捕嫌疑人的体检和羁押人员的住院、治疗。兰某某于2013年11月22日出院,烧伤经过治疗,创面愈合,严重瘢痕已经形成,但他们医院无法对瘢痕进行处理,所以建议患者到上级专科医院进行瘢痕切除修补。兰某某出院后,在他上班期间,贡井区司法局的相关人员没有到光大医院了解过兰某某的情况。


供述和辩解


    

    邓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1月14日,因车祸住院至2014年元旦节后,期间,司法局委托由朱某负责司法所的工作。回所上班后了解到兰某某犯放火罪因为烧伤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他们按照《矫正办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兰某某矫正小组的组长是陈某,还有唐某、许某等人。通过跟兰某某交流发现其比较固执,心理扭曲,性格特征等存在问题,在矫正方案里提出了针对性较强的矫正意见。上班过后他找兰某某谈话、思想汇报、救助等大概见过七次。村组和兰某1都没有跟他们反映兰某某有脱管的情况,每次问村组都说兰某某在家。

2014年1月17日,有一男一女到他办公室,说去派出所报案兰某某和代某抓扯的事,派出所不管,说是属于司法所管的事。就此,他向五宝镇书记朱某1汇报,朱书记给派出所打电话后,派出所的人先去了现场,随后他、李某、朱某2一起赶去了现场。派出所说不晓得兰某某有没有犯罪行为,他们把兰某某带回去调查,由于派出所的车坐不下,又怕兰某某与代某两人再发生过激行为,他们就把代某带回了司法所,对代某做了笔录。代说兰某某要脱她的裤子,抢其手机、发生抓扯等事情,和兰某某说的基本一致。派出所问完了兰某某后,李某1所长到司法局跟他们一起问的代某。在询问材料时,李所长直接询问了代某与兰某某抓扯的情况,李所长说这个行为不属于强奸,属于猥亵。之后,此事他问过李所长,李所长说兰某某与代某之间不存在刑事方面的问题,就是普通的纠纷。之后,他向杨某电话汇报了基本情况,还汇报了派出所调查后觉得没有问题。他认为这个事就完结了,自己没有权利去管别人该怎么办。所以没有向贡井区司法局提交当天的调查资料,也没有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身体状况一直都还可以,还在打工,他给杨某打电话说过兰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杨某说公安那边交不脱,法律文书又指定到了他们这里,只有执行。因为没有发现问题,就不存在收集证明材料提交司法局。

    陈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通过大学生公益岗位的招考,分配到五宝镇政府纪检组,同年7月至今调到五宝司法所工作。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开展社区矫正的日常工作。兰某某矫正小组成员是领导确定的,她负责通知。兰某某报到时邓某某所长住院了,五宝镇大调解中心的朱主任负责这事情。当时通知了小组成员,唐某和郭某没签字的情况,她向领导汇报了的,但小组成员要根据意愿,有的不签字就没有强制权,社区矫正小组有三人就可以了。兰某某还是比较听话,喊来就来,但是通过谈话及其犯罪行为,发现这人比较偏执,存在隐患。社区矫正期间,兰某某按时报到、汇报思想,没有发现有脱管的情况,每月都按时来司法所来,有时兰某某到司法所来做其他事情,考虑到人已经来了,就没有必要再打电话,直接完善了当天的电话报到登记。电话报到登记表的时间和中国联通记载的通话记录有差异,是因为打电话的时候忘记了记录,后来记的时间可能有记忆错误的情况。社区矫正人员的思想汇报是到司法所来当面做的,他们核实了解了兰某某的思想动态和现实表现,但没有到村组向村民、组长了解,村里面的人到政府来开会的时候,他们问了一下,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听朱某说兰某某在一个工地和乐德的化肥厂打工,朱某他们去工地和化肥厂看过的。兰某某在化肥厂打工时还打电话给她汇报过。1.17纠纷她没有参加调查,因那段时间她请假了。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虽然烧伤了,但精神还可以,邓所长就这情况向司法局汇报过,杨某说法院都已经决定了,只有执行。他们没有收集兰某某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证明材料,没去医院了解过情况。宣告社区矫正之前见过兰某某两次,正式宣告社区矫正见了一次,学习两次、谈话两次,还有思想汇报都见到了兰某某。其中有一次是2014年1月23日,邓所长叫她通知兰某某到司法所,就与代某发生纠纷的事书面写了思想汇报。


法院评判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原审被告人陈某虽系贡井区五宝镇聘用从事公共服务岗位人员,但根据五宝镇政府的工作安排到五宝镇司法所协助工作,符合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和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人员的特征,属《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围。

    关于抗诉提出,罪犯兰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未及时了解掌握、报告并作出警告或者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等处理意见,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经查,《矫正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第十九条规定,“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社区矫正人员脱离监管的,司法所应当及时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追查”。本案包括邓某某、陈某在内的自贡市贡井区司法局、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2013年12月6日接收罪犯兰某某报到至2014年1月27日兰某某故意杀人案发生共计50余天期间,对兰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宣告、建立矫正小组及签订矫正责任书、制作矫正方案、建立矫正执行档案等相关工作。同时,邓某某、陈某等司法所工作人员,具体开展了与兰某某两次面对面的谈话,了解掌握其犯罪原因等相关情况和矫正教育;保持每周电话联络报到以了解兰某某的活动情况;两次通知兰某某到司法所进行书面思想汇报;兰某某两次到司法所接受教育学习和两次得到困难补助,以及两次到兰某某报告的打工地点进行实地察看等事实,现没有证据证明兰某某按照《矫正办法》的规定向邓某某、陈某报告其离开居住地到西安等外地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邓某某、陈某接到过兰某某违规离开自贡市到西安等地致使脱离监管的相关信息线索,且兰某某在接受矫正期间随传随到,并畅通与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的电话联系、汇报。兰某某手机有在西安等地使用的记录属兰某某故意杀人案案发后侦查所得,现有证据推定邓某某、陈某当时就应当掌握兰某某违规离开自贡市不具唯一性。同时,社区矫正对罪犯的监管方式不同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监管。因此,在不了解、不掌握兰某某违反规定离开自贡市的情况下,邓某某、陈某未对兰某某作出警告处理或者未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意见,不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邓某某、陈某按照《矫正办法》的上述规定和自身的工作岗位要求,已经履行职责,不属于不认真履职的渎职行为。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某某、陈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陈某在对兰某某矫正执行期间,已尽到工作职责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提出,2014年1月17日事件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均及时掌握兰某某涉嫌强奸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经查,《矫正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实施犯罪等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1月17日当天,邓某某在接到对兰某某的报案后即向五宝镇领导汇报,并与镇政府相关人员会同五宝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查看,配合派出所现场处置,由于派出所车辆座位受限,兰某某由派出所带回所调查,司法所带代某回所进行了询问调查。邓某某已履行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的职责。司法所对代某的调查笔录中,虽有代某“兰某某想与我发生性关系”,“还发生了抓扯”的陈述,但代某又表示“具体详情到派出所细说”;邓某某根据派出所通报兰某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并已将兰某某放回家的情况,判断兰某某没有实施违法行为,在向贡井区司法局、五宝镇相关领导分别汇报后,于2014年1月23日,要求兰某某到司法所对2014年1月17日发生的事件做思想汇报,并对其进行矫正教育。2014年1月17日事件的发生和处置,陈某因故请假不在现场,返回上班后,对该事件查阅了相关材料,并与邓某某一起通知兰某某到司法所进行思想汇报,对兰某某进行了矫正教育。于此,邓某某、陈某及时掌握了兰某某涉嫌强奸的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的行为符合规定,不属于不认真履职的渎职行为,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某某、陈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陈某没有权利和职责认定兰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犯罪,已履职配合处置2014年1月17日事件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提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均明知兰某某外出务工、病情好转,但疏于调查和掌握其身体状况,没有依法提出收监建议,属于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的渎职行为。经查,《矫正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司法所应当定期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之规定,现有证据证实,邓某某、陈某虽未与兰某某在判处刑罚前相关治疗机构沟通联系、核查病情,但该二被告人根据上述规定和贡井区人民法院决定将罪犯兰某某暂与监外执行的“全身严重烧伤”等理由,于2014年1月14日通知兰某某谈话,其间向兰某某询问了身体状况,兰某某回答“还没好,烧伤少量面积还在流血”。同时,邓某某、陈某还询问兰某某的生活、经济来源等情况,并表示积极争取给予一定帮助。随后,兰某某两次在五宝镇民政办领取困难补助。且罪犯兰某某的社区矫正时间尚不到三个月病情复查期。因此,邓某某、陈某虽未到相关医疗机构核查兰某某病情,但二人采取了直接询问、了解兰某某的方式调查病情,已经履行了工作职责,且符合相关司法文件规定的精神实质。同时,社区矫正人员根据自身的具体情况,参加适度劳动,国家没有禁止性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参加劳动,有利于修复社会关系、集体观念和纪律意识。现有证据,以知道兰某某在外打工就推断邓某某、陈某应知道兰某某病情好转不具唯一性,二被告人不能以兰某某在打工就简单判断其病情好转或者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且兰某某能否打工与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判断标准均不相同,邓某某、陈某的行为不属于不认真履行职责的渎职行为。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邓某某、陈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邓某某、陈某在对兰某某矫正期间,已询问了解其身体状况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判处刑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其主观上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职或放任的主观表现;其客观行为须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具有违反国家规定、擅离职守,不尽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二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本案兰某某故意杀人致四人死亡,其社会危害极大,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后果是不争的事实,但纵观全案事实、证据,邓某某、陈某作为五宝司法所工作人员,兰某某矫正小组成员,自接收罪犯兰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直至兰某某故意杀人案的发生,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不认真履职或放任兰某某违规、违法行为的表现,客观上根据《矫正办法》等相关司法文件的规定,针对罪犯兰某某的具体情况,邓某某、陈某已履行职责,包括配合处置2014年1月17日发生的报案事件,没有失职、渎职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玩忽职守罪关于渎职行为的主、客观要件,其履行对兰某某社区矫正行为与兰某某故意杀人致四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之间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邓某某、陈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审判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刑事判决书引用《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存在瑕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邓维聪

审判员  樊成晔

审判员  黄 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明 月



    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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