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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读:九大问题之七

 清清泉源 2017-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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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纵观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历年民诉领域相关解释、答复进行整理编纂,结合新形势下民事案件审理作了较大幅度增补。下文围绕诉讼标的这个核心概念,针对司法解释体现的相关原则,重点讨论容易混淆的九个问题,以期通过理论解读、分析,加深对相关规定理解把握。今天推送问题之7。

 1.处分权主义、辩论主义与诉讼标的的联系

 2.向集中审理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努力

 3.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扩张与法官释明范围的扩大

 4.共同诉讼的类型与认定

 5.第三人参加诉讼

 6.诉的变更与反诉

 7.诉讼承继

 8.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程序三者间的区别适用

 9.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原告的范围界定

▽  

诉讼承继

诉讼开始之后,作为实体关系变动的结果,当事人丧失了纠纷主体地位。那么,即便继续展开与该主体之间的诉讼,纠纷也无法获得解决,于是有必要在成为纠纷主体的新人之间进行诉讼,或者明确诉讼裁判的拘束力直接及于实际权利人,此即谓诉讼承续。[1]我国民诉法第150条对此问题并未明确,旧的民诉法司法解释(民诉法若干问题适用意见)第44、50、51条规定了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以及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后的诉讼承继问题,但并未涉及因债权转让等原因产生的特定承继。

为此,新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了填补性的规定。下文主要讨论特定承继问题,为方便起见统一表述为诉讼承继。

如何理解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

根据最高法院沈德咏副院长主编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对于诉讼中权利义务发生转移后,诉讼程序上当事人的诉讼资格与诉讼地位问题,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从维持诉讼秩序的稳定出发,确立了以当事人恒定为基础,以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2]

就上述两原则,当事人恒定原则源于罗马法,强调系争标的物的转移或请求权的转移对诉讼不产生影响,由原来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只是判决效力及于权利或义务的受让人。承继原则是让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取代原诉讼人继续进行诉讼,并承受此前的诉讼状态。两者分别侧重于程序安定的维护与受让人权利的保障,各有利弊。

此次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更强调程序的安定性,故采取了以当事人恒定为原则,以诉讼承继为例外的立法模式。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第一款明确了,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上述规定仍然按照一贯的立法策略,选用了折衷主义的立法模式。该条的第二款又作出规定,受让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法院可选择其到底是作为无独三还是替代原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最高法院的意图来看,该两款规定存在着主次关系:第一款是规定了权利义务转移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且诉讼结果也对受让人有拘束力,第二款考虑到受让人受到裁判效力的影响,故赋予其参加诉讼行使诉讼权利的途径。

但是,既然第249条规定“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

什么情况下法院准许进行诉讼承继?什么情况只是无独三?

应当注意到,最高法院是将受让人申请且法院允许条件之下的诉讼承继与追加受让人为无独三作为选择项,前者作为诉讼承继是由受让人直接替代原来的当事人进行诉讼,其特点就在于承继之前的诉讼状态,是侧重于程序的安定性,但参与之后其也行使其诉讼权利。后者在保留原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同时,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之前程序得以继续,参与之后受让人只能为不相悖于被辅助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其程序权利的保障较弱。

为此,两者都侧重诉讼程序的安定性,也都顾及了受让人的程序保障问题,只是程度上有差异。第二款是对第一款确立的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回应和补台,故第249条并非程序安定与程序权利的择一性保护的问题,体现的还是对程序安定性的强调。

诉讼承继抑或无独三?

对第249条的具体适用的预判

从受让人替代原当事人进行诉讼的路径来看,允许诉讼中诉讼标的所对应权利义务转移后,在诉讼上也由新主体取代原当事人成为诉讼当事人。此时,尽管当事人出现了替换,但诉讼标的并未变换,诉讼的同一性并未受到影响而持续进行,原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申请及其他诉讼行为均对新当事人发生效力,而且已进行的证据调查、中间判决等效力也将继续续存。[3]既无损于程序的安定,又有利于受让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由此,如果权利义务转移本身没有问题的话,该途径为较优选择。那么,只要受让人继受了诉讼标的所对应权利义务,并提出替代进行诉讼申请的,法院原则上应确定其为新当事人以替代原当事人。

从追加受让人为无独三的路径来看,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其诉讼行为不得与被参加人的行为相抵触,只有在一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其才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而诉讼判决后,既判力对受让人产生拘束力,一种可能的情形是,当事人(出让人)可能作出有害于受让人的诉讼行为,如自认、认诺等等,而受让人只能坐视不利的裁判结果产生,基于自己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又无能为力。即使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后,其在二审中能行使当事人的利益,最好的结果也就是扭转对已不利的裁判,但至少增加了讼累。

这里,进一步的问题就是,法院为何还要确认受让人无独三的诉讼地位呢?

不妨再来看一看第249条第二款,其中规定了受让人成为无独三的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受让人申请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此为当事人恒定原则的适用,该受让人对自己诉讼地位有选择权,即便其受让了系争标的物或请求权,但其申请作为无独三来保障自己权利,并无不可。但是,既然已经决定参加诉讼,如果诉讼结果对其有利,受让人为什么不直接进行诉讼承继,从而避免执行过程中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等麻烦呢?如果诉讼结果可能对其不利,为何不直接行使无拘束的诉讼行为,试图挽回不利局面呢,而仅以诉讼行为受制约的无独三的身份参加诉讼?

实践中,受让人是否会选择以无独三身份参加诉讼是存疑的。

另一种情况,是当事人申请替代原当事人进行诉讼,但法院不准许后追加其为无独三,法院选择此路径的主要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权利义务转移情况存在争议的,法院未经实体审理不能判断转让的真实性,又考虑到裁判结果对受让人有法律上的利益,会倾向于将其列为无独三。二是权利义务转移情况虽然没有争议,但仅是处理中的一小部分,与小部分争议有关的权利义务变更不应改变诉讼当事人的地位,进而影响整个诉讼的稳定性,在此情况下,法院也倾向将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与诉讼。

据以上分析来看,受让人有可能与出让人(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甚至可能出让人与诉讼相对方存在诈害诉讼,而受让人申请替代出让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从法院的角度来说,一旦适用诉讼承继,而实体审理又发现该转移不成立的,直接导致出让人权利受损。若是不允许诉讼承继,而让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既能防止出让人权利受损,又能让第三人参与诉讼,实现部分程序权利,故,法院从实务通常会作此选择。

但是,再延伸一步思考的话,从更加全面地保障受让人程序权利的角度,为何不能赋予其有独三的地位呢?

或有观点提出,既然是受让人主动参与诉讼,就要接受此前诉讼状态的拘束。然而,问题在于无独三参加后其还是辅助出让人进行诉讼,且不得进行有悖出让人的诉讼行为,诈害诉讼情形下,其参加诉讼的意义何在?!而且,如果受让人不是依据第249条申请承继诉讼,而是直接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要求作为诈害防止型或者权利主张型的有独三参加诉讼,又有何不可呢?!甚至,受让人以出让人与对方诉讼当事人共同侵权为由另行起诉,因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不同,不违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关于禁止重复诉讼的规定,亦无不可。如此一来,第249条实质上就被架空了。

从现行法层面来看,一方面法院允许诉讼承继,可减少受让人讼累,但在权利义务转移本身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出让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可能受损;另一方面由受让人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可能导致受让人,选择有独三或另行起诉的路径,那么第249条规定也无实际意义了。

然而,诉讼承继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可能超越了最高法院的预判。在缺乏相关制度配套的情况下,第249条与第250条并不能解决问题,而且可能引发更复杂的情况。

权利义务转移存在争议情况下

受让人作为有独三参加诉讼是否可能

权利义务转移存在争议情况下,受让人可能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作为有独三,以之前原被告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参加后,之前诉讼的当事人可能会有三种选择:

第一种,是退出诉讼,此情况下,因为受让人是以有独三参加诉讼,诉讼地位独立,与之前诉讼的当事人(出让人)有利益争执,不存在继承该当事人在诉讼状态中已形成的地位。

第二种,是作为共同诉讼人留在诉讼中,因为转移的权利义务可能仅是系争权利的一部分。

第三种,是形成有独三、之前诉讼的原被告作为三方当事人,并存在三个请求的三面诉讼。受让人与出让人对权利义务转移存在争议,两者之间存在独立诉讼,与原诉讼的对方当事人是认为自己是权利而提出的诉讼,也存在对立的诉讼,再加上之前诉讼中原被告间的权利争议,故在此范围内使得诉讼成为了三面诉讼。[4]

之前,还提及了受让人可能对原先的对方诉讼当事人另行起诉问题。在日本,根据其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因存在作为无独三参诉的救济途径,属于禁止起诉的情形,不能进行诉讼。这体现了“一次性的全面解决纠纷”的思想,与本次民诉法司法解释修订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在价值层面上值得借鉴。

但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是从前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之的关系三要素来确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主要针对两造诉讼此种典型的诉讼模式。而在三面诉讼中对于如何适用第247条,在诉讼标的同一性的确定问题、当事人相同范围的认定都存在争议。更为重要的,民诉法第56条第一款是将第三人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是“有权”而不是“必须”提起诉讼。为此,不宜强制要求通过有独三在一次诉讼中解决多个纠纷。

再从另一角度来看,既然第247条又规定了禁止重复起诉的三要件,诉讼承继中的受让人与原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是完全一致的,可视为当事人相同,再加上诉讼标的、诉讼诉请相同本来即为诉讼承继的当然之义,那实际上就否定了受让人另诉的可能,为此通过法院释明,促使受让人在诉讼状态对已不利状态下,通过申请进入诉讼,以避免被动接受诉讼结果,来避免“另诉+合并审理”的模式。到底如何取舍,还有待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在今后的立法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的过程中予以明确。

受让人怠于参加诉讼应当如何处理

如上所述,诉讼承继可区分为法定承继与特定承继,后者又可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受让人主动承继,称为参加承继,第249条作了规定;另一种是出让人的对方当事人将受让人拉入诉讼,称为承受承继。[5]民诉法与民诉法司法解释都没有涉及。

根据第249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受让人未申请参加诉讼情况下,只要其为涉诉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当然受到法院裁判既判力的拘束。在此情况下,诉讼标的的转让未对诉讼本身产生影响,受让人可在裁判生效后,通过承继裁判文书的方式继受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其与罗马法上要求诉讼系属后不允许让渡诉讼标的物或权利的纯粹当事人恒定主义还是有区别的,或者说它是诉讼系属中的当事人恒定,执行过程中的诉讼承继。

至于出让人、对方当事人是否申请或法院是否可以依职权直接由受让人来替代原当事人,本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最高法院的解读中作出了否定性的解释,[6]但在受让人应受裁判拘束这一点上,第249条第一款进行了肯定性的规定。

有的受让人出于种种目的并不想进入诉讼,日本法上规定了承受继承,即由对方当事人提出原诉讼当事人由该受让人替代参加诉讼,其目的在于避免申请执行过程中再起纠纷,或者在诉讼中可直接保全受让人财产便于胜诉后的执行。但是,如果原当事人是被告的,若该受让人否认其受让的事实,法院就此进行审理后固然能查明事实,而在查明过程中原当事人并不直接退出诉讼,此阶段实际上存在受让人与原当事人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即为共同诉讼。

另外,如果原当事人是原告的,受让人怠于进入诉讼,即使法院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将其作为新当事人,但其又不提出诉请法院又不能强迫。此时,原当事人已被替代,他的诉请当然也归于消灭,就可能出现一个没有诉请的原告,诉讼又如何进行呢?对此问题,日本法由被告先提出一个消极的确认之诉,诱使受让人(新原告)提出诉讼请求,[7]不可谓是一个精巧的技术设计。

但是,我国民诉法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是实然状况,或许可按之前已经提及的第247条适用上,通过法院释明,促使受让人提出申请进入诉讼以避免被动接受诉讼结果,来解决此问题。那么该受让人还是坚持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之前诉讼的原被告考虑到裁判结果最终还需由受让人配合执行,或者法院也认为该受让人有参加诉讼的必要,之前诉讼的原被告可向法院申请,或直接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相关法律规定比较明确,可视为与第249条并行的受让人参加诉讼的模式。

对诉讼承继性质与类型的思考

在什么情况下发生诉讼承继?此为诉讼承继制度中的前提性问题,也是核心问题。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9条中出现的“受让人”表述,并不能涵盖原当事人与替代当事人之间的全部关系,用“承继人”表述更为准确。要解答清楚这个问题,应当认识到新旧当事人之间关系是权利归属的问题,进言之,这并不是一个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而是所谓案件适格(实体适格)问题。[8]易言之,理由在于,这是解决权利归属人是谁,并不是一个当事人适格,而是所谓案件实体适格的问题。[9]

故而,诉讼承继制度本身,就是要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人与诉讼法上的当事人之间架起桥梁,一旦权利归属或者说所诉讼实施权的实体法律地位发生转换的,原诉讼法上当事人与实体法上权利人的关系就被切断,应有现享有实体法律地位的人来担当诉讼实施权人,故法律地位的移转是诉讼承继发生的基础。

另需注意到,诉讼承继主要涉及的是权利转让,纠纷类型通常是给付之诉,但给付之诉的原告只要主张自己享用给付请求权就可以了,他就是适格原告。即便法院查明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已经不是债权人了,也只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为此不存在原告适格问题,或者说存在原告并存可能。因为,这里权利归属涉及的是案件实体判决,即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

就具体类型而言,新堂幸司教授的梳理或可作为借鉴,主要有以下两类移转情形:

第一类,是作为请求权基础的诉讼标的自身没有发生变化,而承继人应被确定为该诉讼标的所对应的诉讼实施人的情形。如:

第三人从原告受让诉讼标的之债权;第三人自被告处承受作为诉讼标的债务;第三人取得所有权确认请求的标的物的情形;第三人受让被要求返还物件的情形等。

第二类,是承继人的新请求不同于原当事人的请求,但新旧诉请的主要争点是共通的,或者说是承继人与原当事人在系争诉讼状态所依附的实体关系中,法律地位是一致的。如:

租赁人以租赁合同到期为由向出租人请求收回建筑物的纠纷中,承租人把建筑物全部转租后,该实际使用人就是权利义务的受让人,承受原诉讼对象的诉讼主体地位。对于实际占有人与出租人,虽然租赁人分别以无权处分或租赁合同到期为由进行主张,但是两者在均系无权占有的法律地位的这个主要争点上,显然是一致的。

[1]参见〔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 592页。

[2]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39页。

[3]参见〔日〕中村英郎:《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92页。

[4]参见〔日〕兼子一等:《民事诉讼法》,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18页。

[5]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等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88-389页。

[6]前引[2]沈德咏主编,第646页。

[7]前引[5]〔日〕高桥宏志书,张卫平等译,第398页。

[8]前引[5]〔日〕高桥宏志书,张卫平等译,第390页。

[9]前引[5]〔日〕高桥宏志书,张卫平等译,第388-3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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