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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冒名求职劳动关系能否成立?

 edenclub 2017-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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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劳动者冒名求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但其实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成立条件的,劳动关系成立。

案件回放

原告徐某某、陈某某分别系陈某同(男,1951年6月16日出生)之妻、之女。陈某同因年龄较大,担心求职被拒,于2003年借用张某某(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的身份证并以张某某之名外出求职。2004年1月18日,陈某同冒用张某某的身份到被告位于重庆市的好乐迪KTV担任清洁工。工作期间,陈某同以张某某的名义于2007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并先后于2009年12月27日、2011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7日签订续订劳动合同协议书,劳动合同期限截至2015年12月26日。同时,陈某同亦以张某某之名办理娱乐场所从业人员IC卡、健康证、出入证等工作证件。2008年11月18日,陈某同还以张某某的名义向被告提出放弃缴纳社保的申请。2015年5月16日,陈某同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当即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渝碚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了该所就陈某同冒用张某某之名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预付100000元用于陈某同安葬。被告已按约付清前述款项。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陈某同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逾期未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陈某同与被告从2004年1月18日至2015年5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

抗辩理由

被告好乐迪辩称,陈某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同隐瞒真实年龄和身份,冒用张某某的名义欺诈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不成立。陈某同已于2011年6月16日年满60周岁,在此之后也是与被告建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此外,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身份权范畴,与人身不可分离,相应的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行使,即由劳动关系的双方作为当事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该单位招聘清洁工一般要求入职年龄在50岁以下,且达到退休年龄后不再继续聘用;在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之前,单位从不知晓陈某同系冒用张某某名义进行工作的情况;如果知道陈某同的真实年龄,不会聘用他来工作。

法院判决

确认陈某同与被告好乐迪自2004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6月16日止存在劳动关系。

润阳法客评析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陈某同是否与被告好乐迪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陈某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1、 冒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中,陈某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一欺诈的手段,使被告好乐迪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喜爱订立合同,属于无效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无效不等于不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相当普遍,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司法实践中一般参考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12号)中的规定,即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标准,劳动关系建立: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由于陈某同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劳动合同构成欺诈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但被告好乐迪上班受其管理,符合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所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3、事实劳动关系和签订合同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而第十四条规定规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单位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从而可以看出,事实劳动关系和签订合同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保护。

法院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劳动关系的确认原则上由建立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提起。劳动关系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特征,在劳动者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收入等财产性权利;工亡职工的近亲属还可直接作为权利人依法主张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当事人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时,劳动关系的确认在通常情况下是主张上述权利的必要前提。因此,原告作为死者陈某同的继承人和近亲属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陈某同是否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陈某同虽然冒用他人之名在被告处工作并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冒名行为不影响陈某同为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即2004年1月18日起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陈某同与被告从当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因陈某同冒名致劳动合同无效,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实则混淆了劳动合同的成立与劳动合同的效力之概念,因为劳动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成立。至于双方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号码。由此可见,劳动者的身份情况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劳动者就该事项对用人单位负有如实说明的义务。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还规定,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陈某同在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时已年满52周岁,与被冒名者相差近12岁。陈某同在求职过程中担心自身年龄较大,为防求职被拒而借用他人身份证,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陈某同故意隐瞒真实年龄并冒用他人身份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同时,无论是求职还是参与其他社会活动,披露真实身份情况亦是起码的信用准则,陈某同冒名求职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因此,本院认定陈某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效。

关于陈某同与被告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陈某同于2011年6月16日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在此之后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陈某同在2011年6月16日之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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