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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含合并报表处理)

 昵称37630504 2017-08-21
 是否明确甲公司在持股期间不享有利润分配等实质性股东权利,在入股协议或其补充协议中明确在约定年限后甲持有A的股权按事先约定的价格(例如6亿元)出售给集团?

请参考以下对“明股实债”会计处理原则的一般表述:

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主要是站在一项金融工具的发行方的角度,判断该项金融工具对发行方而言是构成一项权益工具还是债务工具。该项判断的最基本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七条对“金融负债”的定义、第五十八条对“权益工具”的定义和《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号》第四条对权益工具确认条件的进一步规定。
在近来的实务中,经常出现企业以信托方式融资的情况,在房地产等较难直接从银行取得融资的行业中尤其多见。此类信托的典型业务模式是:企业通过与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发起设立信托,以信托为融资平台募集资金,所募集的信托资金用于受让下属的项目公司的股权,以及/或者对下属项目公司增资,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有时项目公司的大部分甚至全部股权被信托持有)。但同时约定在未来某一时间由企业按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向信托回购原先转让的或增资形成的项目公司股权,回购价格系按原先信托受让或增资项目公司的价款加上按资金占用时间和一定的收益率计算的固定回报为原则确定,与实际回购时该等股权的公允价值无关,从而确保信托在这一交易安排中的投资本金安全得到保障,并获得固定的收益。在这一过程中,信托虽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但最终可保证收回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因此并未真正承担与所持项目公司股权对应的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就经济实质而言并不属于权益工具。其中:
(1)如果直接由项目公司承担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则在项目公司的个别报表中,就应当将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这部分利息支出可以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
(2)如果保障信托投入本金安全和固定收益的保证责任由母公司而不是项目公司承担,则在项目公司自身的财务报表中,仍可将信托受让的股权和信托增资形成的股权确认为一项权益工具,将支付给信托的股利作为一项利润分配;但在母公司编制合并报表时,应把通过信托融入的资金确认为一项债务工具(而不是少数股东权益),将支付给信托受益人的固定回报视同利息支出而不是利润分配,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规定的借款费用资本化处理原则考虑能否在合并报表层面资本化计入相关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成本中,对不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利息支出应计入财务费用。
此类信托安排对母公司的合并报表范围的影响,主要考虑如下:
(1)由于该信托系母公司为了融资的目的而设立的特殊目的主体(SPE),且母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承担了该信托的绝大部分(或者说几乎所有)剩余风险和报酬,因此该信托本身应作为母公司控制的特殊目的主体纳入合并范围。
(2)同时,尽管信托在该项目公司中的持股比例通常较高(不少案例中超过50%,甚至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均由信托持有),据此信托相应拥有在项目公司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并且往往拥有在项目公司的董事会中派驻董事的权力,但由于信托在整个交易安排中获取的是固定收益,并不能凭借其在法律形式上持有的项目公司股权和相关表决权获取额外经济利益,因此信托在项目公司派驻董事仅仅是为了保护其信托利益,必要时对可能损害自身利益的议案行使否决权,而不是主动参与经营管理决策。因此,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在项目公司中虽然持有股份,但并不能对项目公司施加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该项目公司仍然受到母公司的控制,因此母公司应继续将其纳入合并范围。
《计学撮要》第305~309页的问答“子公司引入信托参股对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和合并财务报表编制方法的影响”提供了一个此类情况下如何考虑此类信托安排的会计影响的实际案例,可供项目组在实务操作中参考。
其他一些情况下,如IPO前发行人引入风险投资者(VC)或者私募基金(PE)时增资扩股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中常常包含的对赌条款、可转换的发行人股份数在一定条件下可变(不含除权、除息等情况下按交易所公布的除权、除息参考价公式对转股价格和转股比例作出的调整)的可转换债券、转换价格以记账本位币以外的其他货币表示的可转换债券等,也很可能不符合“权益工具”的定义,或者其中不含权益工具。
以上所说的都是形式上构成所有者权益,但实质上应在特定会计主体的财务报表中确认为债务工具的例子。实务中也可能存在形式上为债务工具而实质上应界定为权益工具的情形,如某些符合特定条件的永续次级债券等。相关的案例分析可参阅本书“会计审计实务问答(Q&A)专题”中关于金融工具会计的相关问答。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界定是针对特定会计主体而言的,完全可能出现同一项金融工具在不同会计主体层面(如作为法律上发行人的子公司的个别报表会计主体,和其母公司合并报表会计主体)被界定为不同性质的工具的情况。
鉴于债务工具和权益工具的划分在某些情况下涉及复杂、主观的专业判断,因此注册会计师务必详细阅读相关募集的法律文件,综合分析相关条款的会计影响。需要注意的是:条款中细微的文字差异就可能导致分析结果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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