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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仲裁 | 我国商事仲裁中间裁决制度的运行实践考察及思考——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样本

 望云1120 2017-08-22

 

文/王瑞华【1】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
来源/《北京仲裁》第99辑(2017年第1辑)


摘要:长期以来,商事仲裁理论及实务界对于中间裁决的制度功能、裁决事项及裁决效力等多有争论。笔者通过考察国内外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关于中间裁决制度所做的有益尝试和探索,以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为样本,梳理该仲裁机构自1995年成立以来历次仲裁规则之下有关中间裁决的探索和实践,总结和思考中间裁决制度在我国仲裁实践运行中面临的问题与困惑,寻求解决之道,以期为未来我国修订《仲裁法》时对于中间裁决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中间裁决 实践运行 效力 立法完善


商事仲裁因其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承认和执行而成为国际商事主体在贸易往来中解决争议的重要选择。一个真正完整的商事仲裁程序,一般都以仲裁庭作出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作为终结点。但是对于“裁决”一词,长期以来并未有统一的定义。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仅指出了作出裁决的主体和对象,并未对这一术语作出完整解释。【2】1985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仅仅表明了任何仲裁裁决不论在哪个国家作出,均应被承认具有约束力和可予以执行。【3】一般认为,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依据应当适用的仲裁规则将提交仲裁解决的案件审理完结后,对仲裁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支持或者不支持的结论,该结论直接影响当事人的实质权利和义务。根据各国有关商事仲裁的立法与实践,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尽管未对“裁决”作出统一的定义,商事仲裁理论中通常还是会根据作出的时间、性质或效力等,将中间裁决与最终裁决、部分裁决并列作为仲裁裁决的三种类型,但是由于多未对中间裁决的内涵和外延作出界定,长期以来,商事仲裁理论及实务界对于中间裁决的制度功能、裁决事项及裁决效力等多有争论。


我国自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也未明确规定中间裁决制度。【4】我国商事仲裁理论界对于中间裁决的定义及效力众说纷纭,各成一家【5】,笔者在本文中暂不过多着墨于中间裁决概念界定等理论问题。笔者以为,在仲裁立法没有对中间裁决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各个仲裁机构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基础上制定的用于“规范仲裁进行的具体程序及此程序中相应的仲裁法律关系”的仲裁规则,则显得尤为重要,考察各个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于中间裁决的界定,剖析中间裁决制度在仲裁实践运行中所面临的实践问题,或许更有利于厘清中间裁决制度的定位及功能。


一、仲裁规则层面对于中间裁决的理解和适用


为进一步了解国际、国内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层面对于中间裁决制度的理解和态度,笔者分别搜集了包括国际商会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仲裁院(SCC)、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美国仲裁协会(AAA)、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等国外仲裁机构以及北仲(BIA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上海国际仲裁中心(SHIAC)、深圳国际仲裁中心(SAIC)、武汉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西安仲裁委员会等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经过比对,就各个仲裁机构有关于中间裁决的规定的情况列为表一,并试图进行简要分析。


附:国际、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中与中间裁决有关的规定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仲裁规则(2012)》
第2条(v)“裁决”包括但不限于临时裁决、部分裁决或终局裁决。
第28 条保全措施与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案卷移交仲裁庭后,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裁令实施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以作为裁令采取该等措施的条件。这些措施应以裁令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时候,采用裁决的形式。
 

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仲裁规则(2017)》
第37条 临时保全措施
(3)临时保全措施应当以裁定或者裁决的形式做出。
第44条 单独裁决
仲裁庭可以就一单独事项或者一部分争议事项做出裁决。

 

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仲裁规则(2014)》
第25条 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在根据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条件有权基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给予其他当事被申请人合理的机会对申请人该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回应后,在仲裁庭有权基于该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认为适当的情况下:
(3)以临时措施的方式指令给予仲裁庭作出在裁决中有权准许的任何救济,包括临时指令在任何当事人之间付款或处理财产的救济,但这些临时指令始终受终局最终裁决的限制。
第26条 裁决
第26.1条 仲裁庭可以在不同时间就不同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裁决,其中包括基于任何请求或反请求(包括法律和仲裁费用)产生的临时性付款。此类裁决与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美国仲裁协会(AAA):《仲裁规则(2013)》
第37条 临时措施
此类临时措施可以以临时裁决的形式作出,且仲裁庭可以要求为采取这些临时措施的费用提供担保。
第47条 裁决的范围
除最终裁决之外,仲裁庭有可能还会作出一些其他决定或裁决,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等。在这些决定或裁决中,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形下,对裁决涉及到的费用、补偿等进行评估与分配。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仲裁规则(2016)》
第1.3条 在本规则中,“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第30条 临时救济和紧急临时救济
30.1 当事人申请禁令或者临时提出其他临时救济的,仲裁庭可以发出命令或者作出裁决,给予认为适当的救济。仲裁庭有权命令请求救济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申请救济有关的适合的担保。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仲裁规则(2013)》
第3条 規则的解释
3.9 本规则中的 “仲裁裁决”包括临时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終裁决等,但不包括附录4中的紧急仲裁员所作的裁决。
第23条 临时保护措施和紧急救济
23.3 临时措施,无论取指令或裁决或其他形式,是指仲裁庭在最終解决争议的裁决作出前暂时指令一方作出。
 

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IAC):《仲裁规则(2015)》
第49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者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62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深圳国际仲裁中心(SCIA):《仲裁规则(2016)》
第49条 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临时措施或者要释明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二)中间裁决的作出和履行与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第七十八条 临时措施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 
(二)当事人也可以依据有关法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临时措施申请。
 

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4)》
第五十七条 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
(三)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或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通过上述仲裁规则与中间裁决对比及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

第一,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多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了中间裁决或者临时裁决的形式。如ICC、AAA、LCIA、SIAC、HKIAC、BIAC等均在仲裁规则的“裁决”一节中明确了中间裁决这种裁决形式,国内外实践也可以反映中间裁决独立的制度价值。


第二,在国际仲裁实践中,中间裁决多适用于临时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情形。临时措施是指仲裁庭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过程中作出的旨在维持待决争议中双方现状或保证最终裁决得以执行的裁决或命令。临时措施的功能主要在于针对临时的紧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使争议的财产或当事人的地位维持现状,从而避免一方当事人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或便利最终裁决的执行。临时措施主要是一种临时的手段,并不代表仲裁庭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判断,对最终的仲裁结果以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也不会产生影响。【6】国内仲裁机构如北仲(BIAC)、武汉仲裁委员会等均在现行规则中作出了与国际仲裁实践相一致的做法,即仲裁庭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临时措施。


第三,中间裁决的适用不仅仅限于临时措施。尽管一些仲裁机构并未对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的适用作出明确的区分,但是包括LCIA、SCC、AAA在内的知名仲裁机构均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的需要,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单独的裁决可以是中间裁决,也可以是部分裁决。也就是说,至少中间裁决不单单适用于对程序性事项的处理,仲裁庭也可能通过中间裁决的形式对终局裁决作出前的先决性的实体问题进行裁量和决断。而且北仲的仲裁规则中还就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适用做了明确的区分。


第四,在我国,仅有少数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明确了中间裁决的独立价值和功能,对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的后果进行了明确,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为中间裁决制度的落地及发展进行了有益尝试和探索,但就我国仲裁的整体发展而言,多数仲裁机构还未将中间裁决制度在仲裁规则中予以明确,反映了我国在中间裁决制度上还有很多的探讨空间。


综上,尽管各国仲裁立法未对中间裁决作出统一的认定,容易给实践操作中带来一些实务问题,但是经过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仲裁机构通过在仲裁规则中设立中间裁决制度等的不断摸索和试验,也使得中间裁决制度逐渐为业内所接受并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但是在具体实践中,对于仲裁机构及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是否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中间裁决是否应接受司法审查等相关问题随着中间裁决的适用不断显现,尚未达成统一认识,我国关于中间裁决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还任重道远。我们确有必要结合仲裁机构有关中间裁决的仲裁规则的实践情况,对中间裁决的实际操作中面临的问题和制度困惑进行梳理和思考,不断寻求中间裁决制度的新发展,弥补立法的滞后性。


二、我国中间裁决制度的运行实践考察


如前所述,由于我国《仲裁法》并没有对“中间裁决”作出明确的规定,纵观《仲裁法》全部条文,最易于和中间裁决产生关联的莫过于第55条关于“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的规定。由于该规定过于笼统、模糊,我国各仲裁机构在制定仲裁规则或者研究中间裁决理论与实务时难免掣肘。而真正落到实践中,如前文表一中所考察的我国相对活跃的仲裁机构的现行仲裁规则中关于中间裁决的设计和运用,仅有个别仲裁机构如北仲、深圳国际仲裁中心、武汉仲裁委员会、郑州仲裁委员会等随着仲裁国际化及仲裁实践的发展的需要,在现行仲裁规则中纳入中间裁决制度并不断摸索运用。笔者在本部分将结合国内开启探索中间裁决制度较早的仲裁机构,即以北仲为考察样本,分析其在中间裁决制度方面的探索和实践运行情况,就理论和实践中争论不断的中间裁决的适用范围、效力等问题进行梳理。


(一)北仲不同时期对于中间裁决的认识和定位


北仲作为《仲裁法》实施后首批成立的仲裁机构之一,是严格遵照《仲裁法》的精神探索发展道路,迅速崛起、快速成长为国内领先,国际影响力不断提升的仲裁机构的典型。其成立后首次施行的仲裁规则便率先引入了“中间裁决”。此后,其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对仲裁规则进行的八次修订中,对有关中间裁决的规定也不断丰富和完善,其相关规则在我国仲裁机构中是比较系统的,完善至今也基本实现了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同步化,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对其进行深入分析也有利于梳理我国中间裁决实践运行中面临的问题。


北仲自1995年9月28日首次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5版规则)第41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该条规定第一款与《仲裁法》规定的先行裁决一致,但第二款则第一次突破性地引入了“中间裁决”。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6版规则)第4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该条规定赋予了仲裁庭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适用范围非常宽泛和自由。随后,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7版规则)便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初步限定,该仲裁规则第47条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表明了中间裁决与终局裁决的不同,且中间裁决适用“以案件争议问题”为限。后续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8版规则)第47条、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1999版规则)第48条、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1版规则)第60条、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4版规则)第41条、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8版规则)第44条均延续了1997版规则的前述规定。此外,为满足解决仲裁实践发展中的有关案件管辖权异议问题的需要,北仲在2004版规则第6条进一步明确了,“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明确了仲裁庭接受仲裁委员会委托作出决定的管辖权异议问题或者以中间裁决形式作出,或者在终局裁决中作出。2008版规则第6条也同样延续了这一规定。


同样出于对满足新时期仲裁实践发展需要的考虑,北仲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15版规则)第6条进行了调整,仲裁庭有关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不再强调以中间裁决方式,赋予仲裁庭更灵活性的权力。同时,2015版规则明确区分了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的适用范围,第49条明确规定了:“(一)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二)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是针对当事人仲裁请求中的部分事项而作出,而中间裁决则针对仲裁请求之外的程序及实体问题。同时,2015年版规则在第62条临时措施中增加了关于“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的规定。该项规定使北仲现行的2015年版规则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规定基本与ICC、LCIA、AAA、SIAC、HKIAC等世界知名仲裁机构的理念和制度保持一致,从仲裁规则层面进一步实现了国际化,与其他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全面接轨,也体现了北仲自身对中间裁决认识的进一步深入。


(二)北仲有关中间裁决制度实践运行的具体情况及分析


据不完全统计,北仲自成立以来在历次不同仲裁规则下作出中间裁决140个(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具体分布见下图一)。自仲裁庭适用1999年版规则作出的第一个中间裁决【7】开始,随着不同时期的仲裁规则项下有关中间裁决规定的基本稳定,就“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的最终裁决前进行涉及程序及实体问题的主体资格异议、仲裁协议效力、先决事项、裁决事项范围等有关“案件争议的事项”作出中间裁决(具体分布如图一)的情形也逐渐明朗,并通过长期实践积累折射出了中间裁决的独立价值。笔者下文将结合有关问题具体分析。


图一:北仲历次仲裁规则下中间裁决数量统计


图二:北仲关于中间裁决适用的基本类型


1.关于中间裁决与部分裁决的区分问题


由于在国际仲裁中,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都是互相交叉使用的,有些情况下不进行明确的区分,比如在1950年的《英国仲裁法》中明确了“中间裁决书”,但到1996年的立法便取消了,仲裁庭应当如何给裁决书冠以恰当的名称就成为问题,有的仲裁庭就将原来习惯运用的“中间裁决书”改命名为“部分裁决书”。国际知名仲裁专家杨良宜先生认为,“名称(指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并不重要,重要的在于内容,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在一个中间(部分)裁决书中必须清楚说明到底该裁决书是针对哪一个’争议或争端’,或是整个过程中的哪一个部分。”【8】而具体到我国的仲裁理论界,则有人提出中间裁决概念不明确容易引发后续对中间裁决是否接受司法审查等争论,可能使案件进入两难境地。【9】


从上述北仲的实践情况来看,在早期的仲裁规则中,和国际仲裁一样,未对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进行细致区分,适用范围及对象也是一致的,仲裁庭早期出具的部分裁决书或中间裁决书,多是根据当事人申请的裁决名称而命名。随着研究及实践的不断深入,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的不同功能和价值逐渐明朗,逐渐在实践中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分别开来。部分裁决是针对当事人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已经审理清楚的某项或某几项仲裁请求而作出的,部分裁决是终局性的裁决,和最终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仲裁庭作出部分裁决后,一方不履行部分裁决中裁决的义务,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部分裁决。而中间裁决则是针对案件争议中的程序事项或者有关实体方面的先决事项作出的裁决,中间裁决并非针对仲裁请求作出,不是对仲裁请求的终局处理。实践中的区分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二者独立存在的价值,也为后续开展对二者的细致研究奠定了基础,这一实践在北仲2015版仲裁规则中得以确立。


2.关于中间裁决的适用情形及作用


通过上图二可以看出,中间裁决多是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或者经当事人提请而作出。适用情形集中在有关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主体资格异议、实体上的先决事项、裁决范围事项等方面。这也体现了北仲为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探索中间裁决运用的过程。这尤以2004版规则和2008版规则的体现最为明显。


我们知道,国际商事仲裁中普遍认可“仲裁庭有权决定自己是否管辖权”,也即仲裁庭有权自裁管辖,而对于仲裁庭在仲裁案件中作出的有关管辖权的决定,在一定程度上是被作为一种裁决书形式,即管辖权裁决书。这种管辖权裁决书与中间裁决作用是一致的。北仲在2004版规则和2008版规则施行期间将当事人在仲裁案件中提出的有关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明确了可以以中间裁决方式作出。这种做法与国际仲裁中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可以以管辖权裁决书的形式作出是一致的。这种做法也是为了适应我国的仲裁实践而作出的尝试,在此期间,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的中间裁决的占比较大,也有效解决了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在实践运行中,法院和仲裁机构因仲裁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发生分歧而影响仲裁案件效率的问题,促进了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的态度和意见的磨合,使双方逐渐就上述问题达成共识。这一做法在仲裁实践发展的特殊时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除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处理仲裁案件管辖权异议外,仲裁庭也可能根据案件需要或当事人申请,就案件中涉及的一事不再理、仲裁时效、仲裁庭审理范围、主体资格等问题作出裁决,亦或者对可能影响案件发展的合同效力认定、合同是否解除、双方结算依据等问题作出先行判断。比如,在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马某因《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中,双方就该案是否与北仲受理的已作出裁决的另一个仲裁案是否是“同一纠纷”产生分歧,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作出(2013)京仲中裁字第0017号中间裁决,经审查后认定: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立即办理位于北京市××区××路×××小区×幢××(即8号6号7层705房间)的房屋过户手续”的仲裁请求与(2012)京仲案字第0078号仲裁案不属于同一纠纷。处理该先决问题后,仲裁庭再进一步审查申请人的实体仲裁请求。再比如,在申请人北京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某管理局因《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中,申请人主张工程结算款,仲裁庭经审查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申请人主张2004年1月16日的《工程结算书》是否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在(2007)京仲中裁字第0005号中间裁决中,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于2004年元月16日签字并盖章后递交给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亦盖章确认的本案《工程结算书》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依据。为后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重点和方向作出了一定程度的指引。


可以说,仲裁庭根据案件需要或者经当事人提请而作出中间裁决,一是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仲裁策略及行为,减少因提请仲裁造成的损失;二是有利于仲裁庭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能够防止仲裁资源浪费;三是有利于仲裁庭对于终局裁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能够使仲裁顺利进行,提高案件效率;四是可以防止仲裁庭突袭性终局裁决的作出,使仲裁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因此,适当的运用中间裁决来解决案件中的程序或实体问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增强程序的透明度,提高当事人对程序的可预期性。


3.关于中间裁决效力认识引发的实践问题


笔者同时也注意到,在前述提及的140个中间裁决中,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书主文关于其效力的表述存在差异,多数表述为“本裁决为中间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或“本中间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也有些表述为“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出现上述情形,与理论和实践界对中间裁决的效力理解不一致有关。尽管仲裁规则中明确了“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但是,有关中间裁决是否和终局裁决一样具有终局性和强制执行力的认识不一,使得实践中仲裁庭在作出中间裁决时对其效力的表述难免有所顾虑。


此外,对于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引起诸多争议。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后,有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撤销中间裁决,法院多认为中间裁决不在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内而不予受理,但也有法院在对个案进行司法审查时受理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中间裁决申请并进行了审查。【10】有的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中间裁决后拒不配合相关程序的推进,并以中间裁决的司法审查结果直接影响仲裁案件的最终结果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使仲裁庭推进仲裁程序陷入两难的境地,仲裁效率难免因当事人关于中间裁决的效力争议和僵持而降低。这给中间裁决制度的实践运行带来了现实性的影响,亟需明晰。


三、有关中间裁决效力问题的厘清


对于中间裁决的效力,有观点认为,中间裁决是仲裁庭为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所作出的一种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裁决的地位,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也有观点认为,中间裁决属于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的一种,因此自然具有作为裁决而具有的拘束力、强制执行力、排他性效力。《仲裁法》未规定撤销裁决的种类,所以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法院有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作者认为有必要分别予以分析。


(一)中间裁决对仲裁庭及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正如前文所述,国际仲裁领域通常把中间裁决视作“裁决”的一种。如此,要讨论中间裁决的效力,首先要明确裁决本身的效力。在商事仲裁发展过程中,当法律认可仲裁解决纠纷的正当性时,仲裁裁决通常被笼统地赋予与法院判决相似的效力。而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确切涵义,同“裁决”本身一样,理论界乃至《纽约公约》、《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及我国《仲裁法》都没有给出较为合理的解释。对此,笔者比较赞同关于仲裁裁决效力这样的定性:“裁决对当事人、仲裁庭和法院所产生的保护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具体而言,仲裁裁决要求败诉方服从裁决、执行裁决,不得将已由仲裁庭决定的事项再提交法院解决;要求仲裁庭和法院尊重裁决的终局效力,仲裁庭不得随意修改裁决,法院不得再受理已经由仲裁庭决定的争议事项,非经法定理由不得对裁决作出撤销、变更等决定;胜诉方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裁决,从而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最终保护。”【12】


笔者认为,中间裁决和最终裁决一样,对仲裁庭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是毋庸置疑的。除非有新的关键性证据或足以推翻原中间裁决认定的新情况发生,仲裁庭在作出终局裁决时不能随意修改或推翻中间裁决中的相关认定。


(二)中间裁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由于中间裁决系案件进行中仲裁庭为审理的需要就程序或实体上的特定先决问题而作出,故其终局性及强制执行力应根据中间裁决处理的具体事项分别讨论。


第一,对于程序性先决事项。中间裁决涉及的程序性事项主要有两种:其一,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效力、仲裁主体资格、仲裁庭的审理范围等先决事项作出的法律上的认定;其二,其他仲裁庭可以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以“中间裁决”方式作出的程序性指令或安排。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仲裁庭对程序上的先决事项作出的有关法律上的认定不得任意修改,该认定系对处理仲裁请求而必须预先解决的问题,具有终局性,但是,由于该先决性事项的处理并非对当事人权利的实质处分,因此不存在强制执行力的问题。而对于第二种有关程序性指令或安排,是仲裁庭为顺利推进仲裁案件而裁决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不具有终局性,也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置,仲裁庭亦可以根据案件进展作出一个或多个措施,当事人不执行该措施也并不影响仲裁庭继续推进程序。


第二,对于实体性先决事项。若中间裁决涉及对仲裁时效、合同效力、一事不再理等实体争议事项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有关法律上的认定不得任意修改,但这也不涉及强制执行力问题。而对于中间裁决为一方当事人设定的“不体现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实体争议的态度亦不代表仲裁庭的案件处理结果”的相关款项的履行义务等,其履行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庭在最终裁决中的处理结果,故也不涉及强制执行问题。这与北仲历次仲裁规则中“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决”的规定是一致的。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仲裁庭作出的中间裁决,由于多涉及程序性及实体性先决事项,而这些先决事项的认定系法律上的认定或非终局性的义务履行,因此都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


(三)中间裁决不应作为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对象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是仲裁最终法律效果能得以实现的保障,司法审查的后果也是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和监督的体现,故一般说来,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指对具有终局性效力的裁决的监督,并不包括中间裁决。囿于我国的《仲裁法》及司法解释未进行明确规定,在有关当事人是否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中间裁决问题的态度上,实践中法院的态度也是随着对中间裁决的认识的加深而逐渐转变的。【13】


笔者认为,由于中间裁决不涉及强制执行的问题,故不应存在申请不予执行的中间裁决的情形,若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中间裁决,法院应不予受理。而对于申请撤销中间裁决的问题,笔者认为法院亦不应受理。原因是: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的目的来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主要是因为仲裁一裁终局的特点,通过行使司法监督权,能够有效纠正仲裁程序中的错误,防止仲裁庭主观武断,保证真正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其司法审查或者说司法监督对象是仲裁庭就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最终认定的、具有终局性效力的裁决。而中间裁决并非终局性裁决,其对仲裁庭及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是由于其执行与否都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推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且中间裁决也并非针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作出的实质性处分,同时,中间裁决可能因处理事项的不同而不止一个,如果法院对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作出的全部中间裁决进行司法监督,将严重限制仲裁庭的权利,变相干预仲裁庭的仲裁权力的行使,影响仲裁的效率。这与法院司法监督的目的和初衷也是不相符的。


因此,笔者以为,中间裁决不应作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监督的对象。对于申请人以《仲裁法》未明确规定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种类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法院应不予受理。


四、我国从法律层面完善中间裁决制度的思考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仲裁法》并未对中间裁决制度作出系统规定,中间裁决制度建立、运行主要依靠我国仲裁机构在实践中的摸索和试验,尽管经过二十多年的尝试和改进,我国的仲裁机构在探寻国际化发展道路的过程中,尽可能地在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层面推动我国的中间裁决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实践和趋势的一致性,但囿于我国的整体国情和商事发展的现状,在相关法律规定缺失的情况下难免遇到困境。在经过二十多年的实践积累,有一定的中间裁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作者以为,从立法层面确立中间裁决制度并完善与其配套的相关保障措施和制度的时机已经成熟,在修订《仲裁法》或出台与《仲裁法》有关的意见或规定时应当予以关注。


第一,在《仲裁法》中明确确立中间裁决制度,并和部分裁决作出区分。结合实践经验及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在《仲裁法》修订时,有必要明确《仲裁法》中所涉及的裁决类型,即仲裁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终局裁决。并在专门的条款中对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作出规定,具体可以采取类似北仲2015版规则中的表述:仲裁庭认为必要或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争议的程序问题或者实体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第二,完善中间裁决的效力性规定。对于中间裁决的效力,可以在《仲裁法》中明确中间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此外,也进一步明确不履行中间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三,在与《仲裁法》配套出台的有关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意见中,比如在《仲裁法》新的司法解释或未来制定有关审理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时,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的司法审查案件类型,特别是受理的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是指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具有终局效力的裁决。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庭依据国内仲裁程序作出的中间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进一步明确和完善中间裁决制度,不仅有助于推动我国商事仲裁理论发展和完善,也有助于解决商事仲裁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提高仲裁制度的公信力,体现仲裁本身的效率性,也体现我国立法对商事仲裁本身的支持和帮助。完善与仲裁有关的相关立法,也有利于我国仲裁机构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背景下我国商事仲裁发展的新机遇,深度参与国际仲裁市场的激烈竞争,提升我国仲裁的世界影响力和话语权。因此,笔者也期待我国对包括中间裁决在内的相关商事仲裁制度在立法层面的进一步完善,助力我国仲裁国际化水平的提升。

 

注:

【1】王瑞华,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知识管理高级主管、仲裁秘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硕士。本文已公开发表于《北京仲裁》第99辑(2017年第1辑),中国法制出版社。本文写作和修订过程中,北仲副秘书长陈福勇博士在百忙之中给予悉心指点,提出了宝贵意见和建议,笔者在此一并致谢。本文仅为作者个人的理解和看法,供研讨之用,不代表任何机构的立场和观点。

【2】《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对于“裁决”的说明为:“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3】《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5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第36条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4】《仲裁法》仅在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对于先行裁决,实践中一般扩大理解包括了部分裁决和中间裁决。
【5】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中间裁决概念及效力的认识比较多元化,如张建、张鹏飞在2016年发表的《商事仲裁中的中间裁决及其功能辨证——兼议现行<仲裁法>第55条之修正》一文中指出:“中间裁决是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对管辖权事项、仲裁程序事项、法律适用等问题作出的裁决,这类裁决往往并不直接涉及仲裁实体内容,但通常对仲裁庭作出终局裁决具有重要意义”。司占杰在2016年发表的《就常州仲裁委员会(2007)第XX号仲裁案件的程序及实体问题与朱树英老师商榷》一文中认为:“中间裁决不是终局性的,因而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宋朝武主编的2006年版《仲裁法》一书指出:“中间裁决是指在仲裁过程中对部分审理清楚的争议事项,仲裁庭为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所作出的一种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不具有终局裁决的地位,不能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韩健在2000年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理论与实践》一书中认为:“中间裁决是处理预先争议问题的裁决,例如解决仲裁庭管辖权和可适用法律等问题的裁决”。韩淑萍在1997年发表的《中间裁决初探》一文中认为:“中间裁决不是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的部分已经清楚的事实的裁决,而系仲裁庭就案件的任何特定问题作出的裁决,不是终局裁决。”谭兵早期于1995年的《中国仲裁制度研究》一书中认为“中间裁决是对整个争议案件已经部分审理清楚,为了有利于进一步审理和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庭依自己的裁量权在某一审理阶段所作出的某项暂时性裁决。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没有区别。”

【6】吴岚、王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与中间裁决”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第17卷第3期,2004年6月刊。

【7】在北仲受理的某中外合资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与北京某服务公司因联营协议引起的仲裁案中,仲裁庭作出(2000)京仲中裁字第0001号中间裁决书。裁决:“(一)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主体资格异议申请;(二)本案仲裁庭进入实体审理程序;(三)被申请人应对本案进行实体答辩并应在收到第二次开庭通知后准时到庭。”对仲裁主体异议作出认定,并在中间裁决中安排了后续仲裁程序。

【8】杨良宜、莫世杰、杨大明著:《仲裁法——从开庭审理到裁决书的作出与执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5页。
【9】钟妙:《中间裁决的概念有待明确——兼与部分裁决、临时裁决、先行裁决比较》,载《仲裁研究》第三辑。

【10】从(2014)三中民特字第02009号民事裁定书来看,其是在受理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13)京仲中裁字0012号中间裁决的申请后,经过审查不构成《仲裁法》第58条的情形,驳回了当事人的申请。 

【11】宋朝武主编:《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页。
【12】杨桦:《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论》,西南政法大学2012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6页。

【13】在北仲摸索中间裁决制度的实践历程中,2004年规则和2008年规则第六条关于仲裁庭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于管辖权异议作出的决定可以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既是对国际仲裁中管辖权裁决书做法的尝试,也是对我国仲裁中《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这一规定的尊重,和对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历史时期中持有的“法院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撤销中间裁决申请”并对中间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态度的妥协。基于《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为避免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协议效力的态度与法院不一致而导致当事人因管辖权问题而导致时间成本及救济成本的增加,且考虑到法院对于中间裁决的司法审查态度,北仲通过在仲裁规则中作出此规定。如果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而最终确认了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反而避免了因管辖权问题可能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后遭遇因法院认为北仲没有管辖权而撤销裁决的问题,节约了仲裁和司法资源,在一定历史时期内解决了现实问题。也是随着中间裁决的实践经验的增多,法院司法审查经验不断的积累,其对于中间裁决是否应当作为司法监督对象的态度逐渐转变,故在2015年北仲再次修订仲裁规则时不再强调管辖权决定以中间裁决形式作出,而赋予仲裁庭灵活处理的权利,这也是与仲裁的意思自治、灵活等特点相符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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