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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法‖退伙之条件

 昵称43561860 2022-11-05 发布于云南
 法律格言:法律不救助欺骗者,而救助受骗者。
无渴不浙江

合伙之契约关系既经成立,原则上各合伙人应受其拘束,不能任意退伙。惟有合于下列之规定时,乃可声明退伙:
一    任意退伙    此又有二种情形:
甲    合伙未定有存续期间,或经订明以合伙人中一人之终身,为其存续期间者,各合伙人得声明退伙。但应于两个月前,通知他合伙人。但即依此种情形,合伙人虽可随时退伙,仍不得于退伙有不利于合伙事务之时期为之。
乙    合伙定有存续期间者,合伙人固以不得任意退伙为原则,然如合伙人有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声明退伙。所谓非可归责于自己之重大事由,即谓非因合伙人之故意或过失所致之重大事由,有使合伙人不得不退伙之情形是也。
二    法定退伙    合伙人除得依前二种情形任意声明退伙外,尚得根据下列法定事项之一而退伙:
甲    合伙人死亡者,此时虽合伙人所约定之存续期间未满,仍得退伙。但如契约订明其继承人得继承者,则其合伙员之资格既有其继承人代替担任,与其存在无异,应不得退伙。
乙     合伙人受破产或禁治产之宣告,则因其既成为无财产或无行为能力之人,当然无法行使及负担对合伙之权利义务,自应退伙。
丙    合伙人被他合伙人全体同意开除者,当然须退伙。
丁     合伙人之债权人声请扣押该合伙人之股分者,其对合伙所发之通知达到合伙时,该合伙人即为退伙。
                                                  (刘朗泉)

·读点理论·

『数权时代』万物皆可数据化 如果说数据的意义在于刷新,那么数据则是这种刷新的根本属性和存在形式。一个“一切都被记录,一切都被分析”的数据化时代已经到来,“在大数据时代,在数据构成的世界,一切社会关系都可以用数据表示,人是相关数据的总和。” 在这个时代,虚拟数字空间与现实世界平行存在、精准映射、深度交融。以量化方式表达万物,或世界的本质就是数据,不仅仅是如今的时代才具有的特征,只是今天因为技术的发展更接近了这一本质而已。数据定义万物。当这一切关系皆可肜数据表征,一切趋势可用数据预测,那么通过数据化手段洞悉人行为和人类社会,探索如何从社会微观行为的随机与无序中提示社会宏观行为的共性特征,则人类看待世界的方式可能会因此转变,将会重构自然、经济、社会变化下的社会秩序、社会规则、社会行为、社会治理……一个崭新的数字社会就会诞生。数据连接万物。数化万物的结果即万物互联,“连接”成为数字时代最基础和最重要的特征。人类历史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不拓展和深化万物联系的过程。数据量化万物。当世间万物都变成了数据,实现了“世间万物数据化”,也就是实现了“量化一切”,世间一切事物就都可以作为“变量”,接受数据分析,实现潜在价值。

『证据法』电子证据的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在证明同一事实,原件的证明力优于复制件。但是,系统状态下正常得到证明的情况下,电子证据复制件具有证据资格,并且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力,没有所谓的“大小”或者“优于”之分。形成这种特殊规则的主要原因是:电子证据的原件和复制件之间没有截然的界限 ,只要遵循系统安全规定和其他技术规则,复制件与原件完全相同,不会有任何遗漏。准确性是复制件“等同”原件的前提,从学理研究和实在法规定来看,确保复制件准确性的措施有:(1)鉴证证明。(2)公证确认。如,“网络公证”。(3)鉴定。主要针对复制件生成的介质品质(硬件)、系统环境(软件)是否可靠、稳定等,以确定复制件的逼真程度。(4)对方当事人认可。
『商事仲裁』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    以裁决的内容和作出裁决的时间为标准,可以将商事仲裁裁决分为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终局裁决。中间裁决是指在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某些方面的问题所作出的临时性裁决,所以又称临时裁决。有些国家的商事仲裁中,中间裁决只决定程序性问题,中国的商事仲裁实践中,中间裁决主要用于要求当事人合作或采取措施,保存或出售容易腐烂、变质、贬值的货物,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要求当事人合作或采取措施,为仲裁庭亲自或委派专家监督设备调试和试产提供保障条件,要求当事人合作或采取措施,组织清算委员会对合资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为责任划分和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打下基础。部分裁决又被称为初步裁决或先行裁决,指商事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案件的部分事实已经查明,并且有必要先行作出裁决的,就该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终局裁决又称作最终裁决或最后裁决,是指商事仲裁庭在商事仲裁案件审理终结后,就提交商事仲裁的争议的全部问题所作的最后裁决。终局裁决具有终审裁决的性质。终局裁决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整个商事仲裁案件也随即终结。
『民事要件基础』不同阶段举证困难之定位及其性质    对于不同阶段的举证困难,是采用普通的减轻对策,还是通过改变证明责任对象事实来应对,首先准确地确定证明责任对象事实,如果该事实的举证存在困难,则再考虑其他减轻对策。由于举证困难在两个不同的阶段都有可能出现,如果不能准确地理解其不同的定位和性质,则无法准确理解上述基本观点。简单而言,上述两个阶段中的举证困难,虽有关联,但系出于不同的视角,且针对不同的事实。

(公众号文字参考大数据战略重点实验室 著《数权法1.0:数权的理论基础》,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日]伊滕滋夫 著.许可  [日]小林正弘 译《要件事实的基础》,法律出版社; 高家伟 、邵明、王万华著,《证据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刘朗泉著 《中国商事法》,商务印书馆。特别致谢,公众号文章仅限于学习宣传普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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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选自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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