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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被撤销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7-19

作者:环中仲裁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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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共利益作为一国法律秩序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中得到了普遍的应用。但公共利益受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甚至社会不同发展阶段的影响较大,因此,其本身的内涵和外延不易界定。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适用公共利益的案件屈指可数,相比之下,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裁定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则相对较多,且有滥用之嫌。

一、案件索引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8民特3号

裁判日期:2017.02.28

当 事 人:申请人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申请人撤销裁决的理由

众友公司申请请求:

1、依法撤销雅安仲裁委员会(2016)雅仲裁字第30号仲裁裁决;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仲裁庭的仲裁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隐瞒了影响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依法应予撤销,仲裁开庭后,申请人提出造价鉴定申请,仲裁庭书记员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对是否准许没有答复,在领取裁决书时才突然送达不予鉴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时,仅提供了新的设计图纸,隐瞒了最初的设计图纸。拒不承认工程变化的事实,由于新老设计图对比可以证实工程量调减的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变化时据实结算,故设计图纸属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

综上,该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三)、(五)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故意偏袒被申请人,主要有两方面:1、对工程量减少的事实视而不见;2、已付款认定错误。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鑫高公司辩称:

1、仲裁裁决程序合法;2、本案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应当驳回众友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四、四川雅安中院的意见

经审查查明:

2014年鑫高公司(乙方)与众友公司(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雅安市文化馆(美术馆)消防安装工程。承包范围:雅安市文化馆(美术馆)消防安装工程,注:以上施工内容为文化馆(美术馆)地下室和一楼施工图设计范围内的内容。工程价款:本工程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920000元。报价清单项目与施工图不相符时,以施工图为准,单价不做调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按实结算。争议或纠纷处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双方发生纠纷后,鑫高公司向雅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31日,雅安仲裁委员会开庭进行了审理,众友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向雅安仲裁委员会提出造价鉴定申请,认为施工期间,因业主设计变更,原有两层建筑工程调整为一层,消防工程应作相应调减。众友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也提供了工程量变更的相关证据佐证。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鉴定意见属被申请人举证范畴,众友公司在举证期届满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仲裁庭闭庭之后提出鉴定申请程序不合法。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决定:不予采纳众友公司在闭庭之后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

2016年12月9日,雅安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雅仲裁字第30号裁决:(一)由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二)利息由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货款利率计算,其中74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开始计算,46000元从201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直至款项付清时止;(三)驳回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请求;(四)驳回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仲裁费用32400元(其中受理费21600元,处理费10800元)由四川鑫高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000元,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400元。仲裁反请求费用10570元(其中受理费7050元,处理费3520元)由四川众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雅安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规定,不予采纳众友公司在闭庭之后提出的造价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应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精神,新民事诉讼法已经对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时间已作调整,不再将是否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作为应否准许鉴定申请的硬性条件,且造价鉴定是查清涉案工程量是否变更及变更多少的专门性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准予众友公司鉴定申请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精神,才能查明双方争议的是否进行了工程设计变更,实际施工工程量是多少等案件基本事实,并最终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包括违反法律规定,该仲裁裁决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裁定撤销

五、环中观察

通过研析本案,环中仲裁团队认为,以下几个方面值得注意:

1.我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承认和执行涉外仲裁裁决须报最高院审查,而纯国内仲裁裁决则不受此限制。实践中,由于最高院在司法审查标准中的统一程度较高,我国涉外裁决司法审查以及外国裁决司法审查中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较为谨慎,基本符合当前国际仲裁领域对公共秩序适用的趋势。而在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由于地方利益保护、仲裁理念落后等原因,公共利益的适用的范围则明显过宽。

2.所谓社会公共利益,就是法理上通常所说的公共利益,它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价值。【江必新主编:《新民事诉讼法理解适用与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2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46号)中指出:“……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应当以尽可能谨慎为善。

3.违反法律、法规是否当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海口中院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裁决请示的复函》、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执监字第51号裁定书(详情可参见环中商事仲裁于2015年11月6日推送的文章:案例评析|在内陆执行关于对赌协议的香港仲裁裁决,不必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均确立“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而在徐州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刚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2014)徐民仲审字第90号】中,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以物抵债行为有转移责任财产、规避国家政策之嫌,存在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可能,同时违反物权法定基本原则。故徐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徐仲裁字第267号仲裁裁决具有法定撤销事由……”。因此,该法院认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法律基本原则,当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而在国际仲裁领域,也存在将明显漠视法律认定为违反社会公共秩序的立法和实践。

4.商事仲裁中,赋予仲裁庭较大的自由安排庭审、认定、采纳证据既是国际仲裁统一趋势也是仲裁效率价值的要求。仲裁庭是否采纳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的事项,但,仲裁庭自由裁量须受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至于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院证据规定,从效力上讲并不当然适用于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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