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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林折枝】强制性规定或管理性规定的裁判规则

 昵称45325183 2017-08-26

案例导读

对于一项法律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指导性规定或者是管理性规定的裁判规则,在美国州或联邦法院演进过程逾越了一百年。关于该项裁判规则最早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915年兰开斯特海滨整治公司诉纽约市政府案(Lancaster Sea Beach Improvement Co v. City of New York, 214N.Y.1,108N.E.90(1915))。


到目前为止,对于决定一项法律是强制性规定还是指导性规定,仍然没有形成一个绝对的检验标准,只是认为,立法的目的是主要的考虑对象。康州最高法院的这份判决对该项裁判规则予以了归纳总结,他们认为除了要考虑立法上的用语比如应该、必须、不得或者可以等,还应当考虑其他5项具体的因素。该份判决的分析逻辑性强、据理充分,值得一读。


原告:电气承包公司

被告:宾夕法尼亚州保险公司

裁判法院: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

庭审时间:2014年1月9日

判决时间:2014年12月16日


摘要

【背景】学校建设工程的分包商起诉总包商的保证人,寻求依据担保实现债权。康涅狄格州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布莱恩特法官向康州最高法院就以下法律问题征求意见,即保证人未能满足法定期限是否被认为是穷尽了分包商有权提起诉讼的救济措施,还是被认为是保证人未能成功抗辩使得法院可以判决分包商依据诉讼主张获得全额补偿。


【判决】康涅狄格州最高法院帕尔默大法官认为保证人未能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是未能依据成文法通知债权人拒绝履行保证责任就等于拒绝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而且不构成保证人依据法律对诉讼请求进行辩护的权利放弃,同时也推翻了巴雷拉园林绿化&石工技术v. Frontier 公司[Barreira Landscaping & Masonry v. Frontier Ins. Co.,47 Conn.Supp. 99, 110, 779 A.2d 244]案和埃尔韦尔v. 美国Fidelity&Guaranty 公司[Elwell v. United States Fidelity & Guaranty Co., 1993 WL 407974]案。


回答了征求意见的问题(就法律问题征求意见是指在美国一个法院向另一个通常但不总是位于另一辖区的兄弟法院发出正式的请求,以获得后者对于该法律问题的意见。译者注)。


意见

帕尔默大法官依据康涅狄格州一般法律集(General Statutes)的49-41条至49-43条,也就是更广为人知的“小米勒法(Little Miller Act)”,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总包商必须向州或者是政府部门提供付款保证书,承诺会向为工程提供劳工和材料的供应商支付款项,而且任何已经为工程做了工作和提供了材料但是没有收到款项的人可以依据付款保证书行使其权利。本案中的决定性争点是公共建筑工程项目的付款保证人既未能付款也未能依据一般法律集49-42(a)条在90天内发出拒绝索赔通知,是否因此放弃了任何实质性的抗辩权从而变得自动为索赔主张下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康涅狄格州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就本争点向本法院询问,本法院依据一般法律集51-199(b)条接受了该询问从而使本争点来到了本法院面前。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地区法院询问的记录包括以下没有争议的事实和程序历史。莫甘蒂集团是纽敦高级中学扩建计划整修的总包商。莫甘蒂集团与原告电气分包公司达成了分包协议,让原告提供与该工程电气工程部分相关的劳工、设备和材料。在2009年7月,依据一般法律集49-41(a)条,委托人莫甘蒂集团从被告宾夕法尼亚州保险公司处获得了针对该项目3370万美元劳工和材料款的付款担保。


2011年4月,原告向莫甘蒂集团提交了一项请求,要求公平地调整751,190.63美元的分包价格以补偿由于莫甘蒂集团瑕疵履行带来的额外费用。2011年5月,原告变更请求并将款项调整至746,300.25美元。莫甘蒂集团没有实质性地回应这些请求。


2011年6月3日,原告依据一般法律集49-42(a)条通过挂号信向被告发送了一份索赔通知。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收到了该通知。2011年6月13日,被告写信给原告承认收到了该请求并要求提供额外的信息以使被告可以证实这一请求。原告通过2011年7月11日的信回复了这一请求,并且提供了被告请求的信息,尽管原告坚持相信它已经完全遵守了成文法49-42条规定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1年7月6日的信中回复,承认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进一步资料。在信中,被告表明它将会立即与莫甘蒂集团处理此事以确定莫甘蒂集团对于该请求的立场,而且将会及时地与原告取得联系。


2011年9月16日,原告在康涅狄格州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除了其它事项外,原告主张:(1)被告有义务支付依据付款保证书诉称到期的全额款项746,300.25美元;而且(2)被告恶意地或者是没有法律依据地未能(a)依据担保进行付款,(b)提出一项善意的争议,或者(c)向原告提供通知拒绝履行未支付部分还款义务。当事人随后提交简易判决的交叉请求。原告在请求中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支付款项,未能善意地对诉讼请求提出争议或者未能在一般法律集49-42(a)条规定的90天内否认诉讼请求下的责任,被告放弃了任何实质的抗辩而且原告因此有权获得诉讼请求下全额款项的判决。被告不同意这一对成文法的解释,相反被告主张保证人未能满足一般法律集49-42(a)条施加的90天截止日期应该仅被视为穷尽了所有使原告有权提起该诉讼的救济措施。


地区法院认为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妥善的解决办法取决于对49-42(a)条的正确解释。地区法院进一步发现当事人请求中呈现的法律问题涉及公共利益事项,目前没有调整这一事项的有约束力的上诉法院的判例、宪法规定或者州成文法。因此,地区法院就两个法律问题向本法院进行询问,我们接受了他们的询问:“(1)(a)保证人未能满足49-42条规定的90天截止期限是否被视为穷尽了原告为获得对他们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而有权起诉的救济措施或者(b)未能满足90天的截止日期是否被视为是保证人放弃了抗辩,使得法院作出对原告有利的判决,认为原告可以获得诉讼请求下的全部款项?”和“(2)保证人请求获得进一步的信息以证实一项诉讼请求是否构成:(a)依据49-42条规定的‘拒绝’诉讼请求或者(b)依据40-42条构成‘善意的争议’”?当事人表明而且我们同意我们的分析应该从被询问问题的(1)(b)部分开始,因为争议的关键是保证人未能依据49-42(a)条满足其通知义务是否构成放弃其实质的抗辩权而且放弃其权利对担保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我们总结保证人未能支付或者未能依据49-42(a)在90天截止期限内发送拒绝针对诉讼请求的通知,这对于否认诉讼请求是至关重要的,而且不构成保证人依据法律对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我们因此认为第一个问题(b)部分的回答是否定的,而且因此不需要讨论地区法院询问的剩下问题,除非这些事项与我们对问题(1)(b)的决定有关。


解决这一问题涉及一项成文法解释的争点,对这一争点我们进行全面审查[Parrot v. Guardian Life Ins. Co. of America, 273 Conn. 12, 18, 866 A.2d 1273 (2005)]。我们因此开始我们对49-42(a)条的分析[see id., at 19, 866 A.2d 1273;General Statutes § 1–2z],该条在相关部分规定如下:“任何人做了工作或者提供了材料,为这些工作和材料向裁决部门递交了申请,而且在49-41(a)条规定的适用付款日满后60天内没有收到这些工作或者材料的款项…则这些人可以依据付款保证通过以下方式强制实现他们的支付请求权:在请求人供应这样的材料或者完成这样的工作最后一日起的180天内,向签发付款保证的保证人发送索赔通知,并且向付款保证书上载明为委托人的承包商发送一份这样的通知…在发送索赔通知后的90天内,保证人应该依据付款保证支付款项并满足索赔请求,或者满足不受制于善意纠纷的索赔请求部分,并且应该向请求人发送通知拒绝任何未付请求权下的责任。…如果付款保证人拒绝索赔请求上的责任或者索赔请求的任何部分,请求人应该就付款保证向高级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这些款项以获得最终判决和执行…”[一般法律集§ 49–42(a)条]。


表面上看,如果保证人没有满足90天的回应时间要求,成文法不包括违约条款,而且在别处也没有规定保证人放弃提出实质抗辩的权利或者是受制于自动放弃。实际上,49-42(a)条没有明示地在保证人不遵守该条的情形下对其进行处罚。然而,原告主张立法者重复使用术语“应该”表明保证人及时付款或者否认索赔请求的义务有强制性,而且因此未能这么做有必要地使随后的否认行为无效。相反,被告主张相关的成文法语言仅仅是指导性的,因此未能在90天内否认索赔请求不自动地导致放弃权利或者是丧失权利。被告进一步主张对法院来说将法律解读为处罚条款是不合适的,立法者在此未能明示这是施加处罚的条款[See Ghent v. Planning Commission, 219 Conn. 511, 515, 594 A.2d 5 (1991)](法院不能“清晰地表达立法条文,如果这些立法条文没有用语言表达这些意思”)。我们同意被告对成文法的解释。


尽管“当成文法语言是简单无争议的时候,我们一般而言不会寻找超过成文法语言的解释指导,我们过去的结论已经表明使用语言“应该”尽管有重要意义,但不一定创设一项强制性义务”[State v. Trahan, 45 Conn.App. 722, 730, 697 A.2d 1153, cert. denied, 243 Conn. 924, 701 A.2d 660 (1997)]。确实,我们常常已经发现成文法义务是指导性的,尽管立法使用比如“应该”或“必须”这些表面上义务性的语言[See, e.g., Weems v. Citigroup, Inc., 289 Conn. 769, 788–94, 961 A.2d 349 (2008) (雇主使用不合适的方式并不会使扣减工资行为无效); United Illuminating Co. v. New Haven, 240 Conn. 422, 462–67, 692 A.2d 742 (1997)(评估人未能在三十天内提供听证会的通知不会使评估无效); Metropolitan District Commission v. AFSCME, Council 4, Local 184, 237 Conn. 114, 122, 676 A.2d 825 (1996)(未能召开行政会议不要求仲裁裁决被撤销);Katz v.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Services, 234 Conn. 614, 617, 662 A.2d 762 (1995)(委员未能在90天内处理退款请求不会阻止对请求权的否认);Leo Fedus & Sons Construction Co. v. Zoning Board of Appeals, 225 Conn. 432, 446, 623 A.2d 1007 (1993)(区划上诉委员会不会基于未能在成文法的时间期限内举行公共听证会而受制于自动批准规则);Jones v. Mansfield Training School, 220 Conn. 721, 726–28, 601 A.2d 507 (1992)(使用语言“应该”是指导性的而不会为遭受损害的工人创设排他的救济措施);Ghent v. Planning Commission, supra, 219 Conn. at 516 and n. 4, 594 A.2d 5(委员会未能向法院提交听证会记录不会使上诉无效);Tramontano v. Dilieto, 192 Conn. 426, 433, 472 A.2d 768 (1984)(公共官员在规定的时间外实施的行为仍然是有效的);Broadriver, Inc. v. Stamford, 158 Conn. 522, 529–30, 265 A.2d 75 (1969)(再发展局未能在通知后的90天内向物业所有人提交收据不会使成文法规定的征收行为无效,cert. denied, 398 U.S. 938, 90 S.Ct. 1841, 26 L.Ed.2d 270 (1970)); Gallup v. Smith, 59 Conn. 354, 356–58, 22 A. 334 (1890)(相邻区域的法官被一名被取消资格的法官传讯而不是被书记员传讯,不会使随后任命的受托人无效)see also  J. Evans, “Mandatory and Directory Rules,” 1 Legal Stud. 227, 252–53 (1981)(主张将模糊的规则视为是指导性的推定因为立法总是有权明确地标注规则是强制性的,将规则认为是指导性的给予法院在确定违反行为的后果时有更大的自由度)]。我们因此求助于除了立法使用术语“应该”之外的其它因素来确定成文法的含义。


我们之前的案例在确定这一成文法要求是强制性的还是指导性的时候已经依靠很多因素。这些因素包括:(1)成文法语言是否清晰地规定这些未能遵守要求的行为无效,或者相反,成文法通过其条款施加了不同的处罚;(2)这一要求是否以肯定性术语,而没有包括否定性的语言;(3)争议中的要求是否与实质性的事项还是便利性的事项相关;(4)立法历史,围绕成文法颁布和修订的情形,以及整个立法计划是否表明有意向施加一项强制性的要求;(5)认为要求是强制性的是否会导致寻求对方实施这一义务的当事人获得不公正的意外之财,或者相反认为该规则是指导性的会剥夺当事人的追索权;(6)遵守法律规定的要求是否合理地在负有义务当事人一方的控制范围内,或者对方当事人可以妨碍法律规定的遵守[See, e.g., Weems v. Citigroup, Inc., supra, 289 Conn. at 790–91, 961 A.2d 349; Teresa T. v. Ragaglia, 272 Conn. 734, 744, 746, 865 A.2d 428 (2005); Katz v.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Services, supra, 234 Conn. at 617–19, 662 A.2d 762; Broadriver, Inc. v. Stamford, supra, 158 Conn. at 529–31, 265 A.2d 75; Kindl v. Dept. of Social Services, 69 Conn.App. 563, 568, 795 A.2d 622 (2002)]。每个要素都支持被告对成文法的解释。


前面两个要素是讨论成文法文本。“在确定一项成文法条款是否是…强制性的可靠指导是成文法条款中明确规定不遵守成文法的行为均是无效的”[Katz v.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Services, supra, 234 Conn. at 617, 662 A.2d 762]。相反,当成文法通过其条款实施了其它专门的惩罚,可以合理地假设立法考虑在不遵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没有意向使这些行为无效[Id., at 618, 662 A.2d 762; Ghent v. Planning Commission, supra, 219 Conn. at 515–16, 594 A.2d 5]。“此外,一项法律上的要求用肯定性的述语表达不含有否定性的词语,这项要求一般而言不会被视为是强制性的”[Teresa T. v. Ragaglia, supra, 272 Conn. at 744, 865 A.2d 428]。


在本案中,成文法没有明确规定保证人未能遵守法律规定90天回应期限的惩罚。“成文法是指导性的重要特征是:对没有遵守成文法指令的法律后果,法律没有规定任可具体的惩罚性条款,或者没有规定违反该法律的行为无效,那么该项成文法规定是指导性的。”[Weems v. Citigroup, Inc., supra, 289 Conn. at 791, 961 A.2d 349]。这一结论可以得到以下事实的支持:施加了90天回应要求的49-42(a)条确实包括有些明示的惩罚条款。成文法规定(1)在法律程序中获胜的一方可以获得费用,(2)允许一旦获得赔偿,可以获得这些赔偿款项的利息;和(3)如果看起来任何诉讼请求、否认或抗辩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没有坚实的基础,允许法院判决律师费[General Statutes § 49–42(a)]。立法规定了这些惩罚,但是没有选择对未能遵守规定的90天回应期限的保证人施加任何明示的惩罚措施,这些事实不支持将这些严厉的处罚理解为成文法规定的司法违约条款。此外,尽管证明保证人回应要求的成文法49-42条以“不晚于收到索赔通知后的90天内”这一短语开始,在成文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到来前保证人付款的义务或者否认索赔的义务仅仅以肯定的方式措辞,不包括明确禁止保证人在90天过后否认索赔请求的语言。那么成文法的语言和结构强烈地表明立法有意向规定回应要求是指导性的。


我们在“决定成文法是强制性还是指导性的另一要素是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是否是将要完成事务的关键,或者换句话说,是否与实质性而不是便利性事务相关…如果这是一项实质性事项,成文法一般而言会被认为是强制性的。然而,如果立法条款被设计成为了保护程序中的秩序、系统和效率,一般而言被认为是指导性的…”[Metropolitan District Commission v. AFSCME, Council 4, Local 184, supra, 237 Conn. at 120, 676 A.2d 825]。在本案中,被告主张90天回复时间的目的仅仅是通过在发起诉讼前给保证人提供短暂的机会评估和潜在地解决请求权从而实现创设秩序、促进诉讼过程的目的。另一方面,原告主张90天的回复期限是实质性的,因此是强制性的,因为在原告看来,行为的本质目的是确保为位于康涅狄格州的公共建筑项目工作的分包商可以因为他们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及时收到款项。我们同意被告的主张。


我们承认当立法施加了成文法的截止期限,我们可以推定立法有意让系争中的行为可以更快地完成。然而,包括相对短暂的截止期限不必然表明效率是成文法规定的本质目的。事实上,在很多案例中,本法院和上诉法院已经总结当没有相反的明示的立法指导时而且没有表明立法有意规定截止期限是司法权性质的,成文法规定的截止期限是指导性的。比较United Illuminating Co. v. New Haven, supra, 240 Conn. at 463, 692 A.2d 742案(要求评估人在听证会后的30天内提供评估通知被认为是指导性的)和Katz v.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Services, supra, 234 Conn. at 617, 662 A.2d 762案(要求委员会在90天内处理退税请求被认为是指导性的),Leo Fedus & Sons Construction Co. v. Zoning Board of Appeals, supra, 225 Conn. at 446, 623 A.2d 1007案(未能在成文法规定的时限内举行公开听证会,区划上诉委员会不受制于自动批准原则),Broadriver, Inc. v. Stamford, supra, 158 Conn. at 529–30, 265 A.2d 75案(要求再发展局在90天内返还提议的征收通知给高等法院被认为是指导性的)和In re Adrien C., 9 Conn.App. 506, 509, 512, 519 A.2d 1241案(要求委员会至少在孩子承诺的日期到来前90天内提交请求终止亲权的请求被认为是指导性的),cert. denied, 203 Conn. 802, 522 A.2d 292 (1987), with Vartuli v. Sotire, 192 Conn. 353, 359, 472 A.2d 336 (1984) 案(当成文法规定如果没有相反的及时承诺决定时,将会推定为批准,遵守六十五天决定要求被认为是强制性的)。


该法案的立法历史在这方面是有启发性的。在1987年前,49-42(a)条在相关部分规定:“已经提供劳务或材料以促进这些合同中规定的工作而且自他完成他主张请求交付款项的工作最后一天或者提供或供应材料的最后一天起90天期限届满后,没有得到全额付款的任何人,有权就付款保证提起诉讼[49-41条的要求]以主张未偿付的款项…和促进公正地到期应付给他的一笔或多笔款项得到最后偿付和判决[General Statutes (Rev. to 1985) § 49–42(a)]。然后,法案的本质目的是为了在法律上给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留置权获得不正当地被扣留款项的公共建筑合同的分包商和供应商提供救济措施[Blakeslee Arpaia Chapman, Inc. v. EI Constructors, Inc., 239 Conn. 708, 714, 687 A.2d 506 (1997); R. Robinson, “Connecticut’s Little Miller Act: A Primer,” Connecticut Lawyer, Vol. 13, No. 5 (February 2003), p. 22]。


法案1987年的修正案没有修改这一救济措施[See Public Acts 1987, No. 87–345 (P.A. 87–345)]。修正案只是延长了到期前的期限,在这一期限内当事人可以在开始诉讼前自行解决纠纷而且对这一过程制定了正式的框架:增加要求索赔人向保证人提供通知,里面包括索赔请求、项目的详细描述并要求保证人反过来将其回应通知至索赔人。立法历史没有表明立法将90天的回应要求视为是修订后法律中本质和实质的组成部分,或者也没有表明有意在此施加一条司法违约条款。如果有的话,1987年的修正案支持相反的结论,就像那时的立法历史选择施加各种各样其它的被设计成为了促进当事人不需要进行诉讼可以及时解决他们纠纷的处罚条款,但是没有施加原告寻求的处罚措施。事实上,在2006年,立法驳回了提议的本将会修改49-42条的语言:修改49-42条的语言明确规定“保证人未能付款或者未能确认索赔请求中受制于善意纠纷的部分应该被作为这些保证人放弃对全部索赔请求的抗辩”[Raised Senate Bill No. 493, 2006 Sess]。立法最终采纳的“折中”修正案省略了提议的惩罚条款[see 49 H.R. **722 Proc., Pt. 15, 2006 Sess., p. 4680, remarks of Representative Christopher R. Stone];以上修改过程进一步规定支持了被告的主张:立法从未将保证人在90天内回应的义务作为法案的实质组成部分。


我们接下来考虑将成文法的要求视为是强制性的是否会导致寻求对方履行义务的原告获得不公正的意外之财,或者相反,将要求视为是指导性的是否会剥夺这一当事人任何追索权。比较Weems v. Citigroup, Inc., supra, 289 Conn. at 794, 961 A.2d 349案(要求使用批准表格进行工资扣款被认为是强制性的规则会导致雇员获得不必要的意外之财)和Angelsea Productions, Inc. v. Commission on Human Rights & Opportunities, 236 Conn. 681, 692–93, 674 A.2d 1300 (1996)案[当没有当事人在委员会已经确定存在合理理由或不存在合理理由前可以采取进一步的法律程序时,时限被认为是强制性的];see also J. Evans, supra, 1 Legal Stud. 245(强制性/指导性的区分是为了避免不公正和实现成文法规定的目的,而不会对细微的违法行为施加不合理的严重后果)。在本案中,我们同意被告的主张也同意支持被告的法院之友的主张:这种权衡更多地倾向于将90天的回应期限被认为是指导性的。


在口头辩论过程中,原告承认当保证人第一次收到依据付款保证书主张的索赔通知时,保证人如果熟悉的话也只是熟悉一点项目的细节,特别是很有可能保证人对委托人和索赔人间的纠纷细节和历史一无所知。此外,成文法本身只要求索赔人向保证人提供“实质上精确地载明主张数额以及提供工作的接受方或者提供材料的接受方的通知,并且[载明了]提供工作或材料的被保证项目的详细描述的通知”[General Statutes § 49–42 (a)]。例如,没有关于索赔人提供任何相关投标、报价、预算、工程规算、估算表、劳动记录、采购订单、发票、工作日志、费用报告或争议相关的其它文件的要求。


因此当收到通知时,保证人只有90天了解项目细节,调查索赔请求,收集所有相关的文件然后确定哪部分请求应该付款哪部分应该否认。为了完成这些任务,保证人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委托人和索赔人之间的合作,他们通常掌握所有而不是全部相关的信息和文件。进一步而言,如果保证人在完成充分和合适的调查而否认一项索赔请求时,保证人将会被认定为其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坚实基础”,因此产生承担索赔人律师费的责任[General Statutes § 49–42(a)]。在这些情形下,以下结论是不合理的:参与了善意的调查,但是在90天过去前,不能得出针对情况分析结论的保证人必定放弃了任何针对索赔请求的实质抗辩,有义务全额付款,无论该索赔请求是多么夸张,多么没有索赔请求基础或者甚至是欺骗的。我们认为不存在给索赔人这一不应得的意外之财。


在天平的另一边,我们也认为对于在90天回应期限满后既没有获得保证人的同意也没有得到他们的反对的…索赔人来说也不存在偏见。就像我们已经指出的,立法在1987年修正案中创设的通知程序没有替代或排挤掉索赔人的首要救济措施,该救济措施是“向高级法院就付款保证起诉…和起诉以获得最终判决和执行的权利”[General Statutes § 49–42(a)]。相反,90天仅提供了一个时间窗口,在这个时间窗口内当事人有机会和被鼓励解决这些索赔请求而不需要提起诉讼。如果保证人在那段时间内已经不同意支付款项——保证人是否明确否认了索赔请求或者就像在本案中的,直接不实质性地回应这一索赔请求——窗口机会已经关闭,索赔人在每种情形下的处境是一样的:索赔人可以自由进行诉讼以实施其权利。


最后,我们认为衡平法倾向于将49-42(a)条规定的回应要求视为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这一结论得到了以下事实的支持:及时遵守法律规定可能不是保证人可以完全控制的范围。就像法庭之友已经解释的,保证人处于索赔人和委托人之间;保证人不能强迫任何一方提供需要的信息和文件以确定相关的事实,解决纠纷和评估索赔请求的有效性。此外,保证人可能需要请求第三方提供信息,比如项目所有人、建筑师或者其它合同商和与项目相联系的卖方。他们的合作也许不是那么及时的。


同时,索赔请求可能处于阻碍保证人迅速地调查索赔请求的状态。比如,在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屡次未能提供其主张的所有文件。这一事实纠纷没有摆在我们面前,而且在任何情形下,这一事实问题对于地区法院询问的问题来说不纯粹是一个法律问题。然而,一般情况下,索赔人分包商常常处于一个最好的位置以记录一个项目的工作和材料的处境,以及诉称的由于委托人的错误行为遭受的损害。因此,当保证人不能在90天内完全评估这些索赔请求,认为索赔人自动地有权获得付款保证下的所有款项将会促使索赔人保留主要的信息和以其它方式不配合保证人。我们不相信立法有意向提供这样捣乱的机会[See Broadriver, Inc. v. Stamford, supra, 158 Conn. at 530–31, 265 A.2d 75](论证了将90天成文法规定的截止期限视为是强制性的将会允许地产所有人通过拖延的法律对策使对方败诉从而有所收获)。


然后,考虑所有包括在成文法文本中的相关要素,立法历史以及立法目的,我们得出结论认为49-42(a)条的回复要求是指导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而且立法没有意向让未能在成文法规定的截止期限内付款或否认索赔请求的保证人放弃任何实质性的抗辩从而放弃对索赔请求的法律依据进行抗辩的权利。我们接下来考虑原告作出的支持49-42(a)条的三个额外主张,我们认为三个主张均没有说服力。


第一,当依据该成文法49-42条认为保证人提供索赔请求通知并且及时提起诉讼的对应义务被认为是强制性的时候,原告主张认为49-42条规定的保证人有义务对索赔请求作出回应仅仅是指导性的是不公平的[See Millgard Corp. v. White Oak Corp., 224 F.Supp.2d 425, 429–32 (D.Conn.2002)](基于索赔请求人未能遵守49-42(a)条规定的180天通知要求,同意保证人的简易判决请求);[American Masons’ Supply Co. v. F.W. Brown Co., 174 Conn. 219, 224, 384 A.2d 378 (1978)](49-42(b)条规定的一年时效期后提起的诉讼是已过时效的);Wickes Mfg. Co. v. Currier Electric Co., 25 Conn.App. 751, 759, 596 A.2d 1331 (1991) (同上)。尽管原告主张索赔请求人和保证人在他们对应的成文法期限方面应该被类似地对待,这一主张表面上看起来是吸引人的,却忽略了调整法律诉讼的诉讼时效和其它类别的截止期限之间的巨大差异[See Federal Deposit Ins. Corp. v. Hillcrest Associates, 233 Conn. 153, 172–73, 659 A.2d 138 (1995)]。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失效的诉讼和提出争点时不必要的延迟[Austin–Casares v. Safeco Ins. Co. of America, 310 Conn. 640, 658, 81 A.3d 200 (2013)]。原告及时地提起诉讼给了被告通知而且确保被告“不会发现自身处于以下情形:当由于时效已过,[被告]不能收集事实、证据以及必要的证人以提供…公正的抗辩[Nichols v. Lighthouse Restaurant, Inc., 246 Conn. 156, 166, 716 A.2d 71 (1998); see also Russell v. Mystic Seaport Museum, Inc., 252 Conn. 596, 616, 748 A.2d 278 (2000)]”(通知的要求是允许被告及时地调查诉讼请求)。诉讼时效也允许人们“在合理的时间已过后可以合理确定地规划他们的事项,无须负担拖延的和未知的潜在义务…”[St. Paul Travelers Cos. v. Kuehl, 299 Conn. 800, 809–10, 12 A.3d 852 (2011)]。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也有明显的重要性,就像依据成文法规定的所有人控制的保险计划而签发的保险单必须覆盖为完成项目截止至依据适用于所有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已提供的工作和材料一样[General Statutes § 49–41(e)(3)(A)]。这些理由均不适用于保证人在90天内支付款项或否认付款保证索赔请求义务的情形。


原告的主张也忽略了保证人回应请求和有义务提供及时通知间的差异。索赔人有180天的时间发送索赔请求通知,索赔人只需要展示自己版本的争议以满足成文法的截止日期。推测来讲,索赔人已经私下熟悉项目、与委托人间的争议和历史,而且可以查阅很多文件。事实上,索赔人可能早在诉讼时效开始前就已经开始准备和为一项潜在的索赔请求准备论证文件。在这些情形下,我们很难想象为什么半年的时间还没有给勤勉行事的索赔人提供充分的时间准备和提出这一索赔请求。


就像我们先前讨论的,相反,保证人可能对于项目的细节的熟悉程度有限,而且不知悉在从索赔人处收到通知前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事项。在那时,保证人仅有90天的时间——是分配给索赔人时间的一半——使他们熟悉项目,从请求权人、委托人和第三方处获得所有相关的文件和账目(所有这些人的及时合作并不是唾手可得的),确定如果有的话哪些部分的索赔请求是应该支付的。然而,无论保证人如何决定,保证人必须预计可能最后会被卷入涉及纠纷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诉讼。如果最后发现,索赔请求遭受到了恶意地否认,保证人将要承担索赔人的律师费。依据这些情形,我们就不会发现以下结论是不合理的:勤勉行事的保证人可能不能在90天的通知时间内善意地完全确定索赔请求的法律依据。因此,因为索赔人和保证人在他们成文法义务方面不处于类似的处境,我们不认为立法本将会对一方施加强制性义务对另一方施加指导性义务是不合理的或不公正的。


原告第二项主张是因为法案是一个救济性的成文法[Blakeslee Arpaia Chapman, Inc. v. EI Constructors, Inc., supra, 239 Conn. at 716, 687 A.2d 506];应该被广泛地解释为保护所有索赔人的利益。我们已经表明法案关于分包商或供应商是否满足成文法保护的资格方面已经被自由地解释[Okee Industries, Inc. v. National Grange Mutual Ins. Co., 225 Conn. 367, 373–74, 623 A.2d 483 (1993)]。然而,我们不会自由地解释救济性成文法以致于给技术性的违法行为提供意外之财[Weems v. Citigroup, Inc., supra, 289 Conn. at 794, 961 A.2d 349]。法案的目的是为了确保州项目的分包商和供应商在法律上有充分的救济措施,如果委托人承包商未能向他们支付已经完全到期的款项。没有迹象表明立法在保护这些组织的利益使他们可以收到他们工作的报酬时有意向使他们在任何索赔请求胜诉,仅仅是因为保证人在评估这一索赔请求时有不具有损害性的延误。


原告的第三项主张是如果90天的回应时间被视为仅仅是指导性的,没有针对不遵守成文法的规定的处罚而且保证人将会没有动力满足这些成文法上的义务。我们不同意原告这一主张。49-42(a)条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索赔人可以获得一些合理的律师费,如果保证人否认责任或者针对索赔请求提出的抗辩被认为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没有实质性基础的”。就像我们已经指出的,未能在90天内实质性地对索赔请求通知给予回应的保证人已经有效地否认了这一索赔请求[see Fisher Skylights, Inc. v. CFC Construction Ltd. Partnership, 79 F.3d 9, 11 (2d Cir.1996)](索赔人必须将保证人的沉默视为否认索赔请求并且在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前提起诉讼)。索赔人可以在那时提起诉讼[Id.]。如果最后确定保证人未能在90天内作出回应是有恶意的,保证人有义务承担索赔人因此承担的律师费。我们相信这一法律的规定对于保证人及时和勤勉地调查任何针对其委托人的索赔请求是足够的动机。


由于上述原因,我们总结对于第一个询问问题(b)部分的答案是否定的。对于第一个询问问题(a)部分,我们认为,假如,不去决断,49-42条确立了“穷尽所有方法要求”,这一方法要求索赔人不能提起诉讼除非保证人已经否认了部分或全部索赔请求,为这一目的,保证人未能在90天的回复截止日期内支付或否认索赔请求被认为是否认索赔请求。因为我们对于第一个询问问题(b)部分是作了否定的回答,我们不需要对第二个询问的问题进行深度地分析,第二个询问的问题本质上要问的是保证人请求提供进一步的信息是否满足依据法律规定的回复要求下的义务。我们简单地发现当保证人未能在90天内支付或者是否认索赔请求时,而且索赔请求人随后有法律依据胜诉,保证人是否及时地、真诚地、有正当理由地在回复期限内请求额外的信息是法院在评估是否让保证人对索赔人的律师费承担责任时考虑的一个因素。


第一个询问问题的(b)部分的答案是否定的。就剩下的询问问题提供了指导。


在这份意见中其它法官持相同意见。


所有引称

314 Conn. 749, 104 A.3d 713


第四巡回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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