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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行让路“暴走团”是在出让法律的底线

 风临酒把2 2017-08-28

8月25日晚上6点半,青岛交警市南大队的多位民警来到了青岛市八大峡广场东侧的几条马路路口,在这里摆放起了禁止通行的标识。从当晚开始,青岛交警市南大队每天都将对这几条道路进行分时段封闭,禁止机动车行驶,而供市民和几个“暴走团”步行,这样的举措是否合适,引发社会激烈讨论。

青岛交警市南大队表示,制定这样的规定“于法有据”,依据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9条;并表示,“八大峡附近道路平时车流量较少,实际影响不大。”为了给“暴走团”让路,便对原本供车辆正常通行的城市道路实施限行,如此对“暴走团”显得“厚爱”有加的交通限行措施,是否足够恰当合理,当真像当地交警部门所说的那样“于法有据”?恐怕值得斟酌推敲。

《道路交通安全法》39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但如果简单将此作为实施“限行车辆给暴走团让路”的法律依据,是十分牵强且并不能真正站得住脚。

首先,一旦依据39条实施“限行车辆给暴走团让路”,势必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所确立的“各行其道”这样一个最基本的道路通行规则形成明显的矛盾冲突——“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本意,36条实际上才是根本的原则性规则,实乃基本的法律底线,而39条只不过是一种权宜、临时性的规则。这种背景下,损害牺牲原则性规则为临时性规则“让路”,显然并不合理合法。

再者,即使不考虑与《道路交通安全法》36条之间存在的矛盾冲突,仅从39条规定本身来看,将其作为实施“限行车辆给暴走团让路”的法律依据,实际上也是存在说不通的地方。如像“暴走团”这样的日常健身活动,显然并不属于“大型群众性活动”范畴;之所以要“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而针对机动车采取各种限行禁行措施,其中不言而喻的基本逻辑显然只能是“车流量太大——限行禁行”,否则,如果实行相反的“车流量少——限行禁行”逻辑,“车流量少”反而成为“限行禁行”的理由,那势必无异于变相鼓励制造交通拥堵。

事实上,就算完全不考虑是否“于法有据”问题,仅从有效治理“暴走团”现象角度,简单采取“限行车辆给暴走团让路”这种措施,实际上也并不可取。“暴走团”占用机动车道原本就是违法行为,现在交管部门不仅不严格依法处罚这种违法行为,反而通过给其让路使其合法化,并以牺牲机动车合法路权作为代价,这种执法措施显然不仅不可能真正解决“暴走团”问题,还会在社会法治建设上,导致违法者得利、守法者吃亏的悖逆法治效果。

社会健身场地不足、无法有效满足暴走等健身需求,这当然是事实,但这一事实显然又绝不是“暴走团”非法占有道路、损害基本道路通行规则、牺牲机动车合法路权的理由。毕竟,城市道路并非体育健身场地。解决健身场地不足,只能诉诸相应的市政建设,而不能在道路上打主意。否则,如果“暴走团”场地不足,就可随意非法占用道路,并被交管部门认可,那么“广场舞”等其他健身需要,岂非也可同样效尤,而这样一来,城市道路都被占领了,那么城市正常交通秩序,又将从何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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