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市《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衔接适用文件一览表(二) |
序号 | 颁布机构 | 文号 | 主要内容 |
1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盐中法电〔2017〕45号 | 1.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之后的一律适用新标准; 2.损伤发生在2017年1月1日前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 3.法院委托鉴定应明确鉴定适用标准。 |
2 | 江苏省司法鉴定协会 | 苏鉴协 〔2017〕6号 | 1.2017年3月23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
3 | 广西司法鉴定协会 | 桂司鉴协通〔2017〕2号 | 内容同江苏。 |
4 | 山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鲁鉴协 〔2017〕2号 | 1.2017年3月23日以后发生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前原则上由委托方指定适用标准,委托方拒不指定的,仍可适用原标准。 |
5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协会 | 新司鉴协〔2017〕2号 | 1.2017年4月17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
6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无文号 | 1.除工伤以外的其他所有民事侵权案件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统一适用新标准; 2.法院委托鉴定应明确鉴定适用标准; |
7 |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 | 粤鉴协〔2017〕14号 | 1.2017年6月1日起,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2.办案机构在2017年6月1日以前委托鉴定明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3.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4.2016年6月1日前已生效裁判需重新鉴定的适用原标准。 |
8 | 山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晋司鉴协〔2017〕4号 | 1.2017年1月1日起人身损害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2.2017年1月1日前已委托鉴定但尚未出具鉴定意见,统一适用新标准; 3.2017年1月1日后受理的重新鉴定统一适用新标准; 4.工伤鉴定不适用新标准; 5.2017年3月23日起交通事故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
9 | 上海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上海市司法鉴定协会 | 无文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按照鉴定委托适用评残标准; 2.2017年3月23日起人身损害评残适用新标准。 |
10 | 江西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局、江西省司法鉴定协会 | 〔2017〕赣司鉴8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已按原标准评残现需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但鉴定委托方指定除外; 2.2017年3月23日前发生的人身损害评残,原则上适用新标准,但鉴定委托方指定除外; 3.2017年3月23日起发生的人身损害评残,适用新标准。 |
11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司法厅 | 浙高法〔2017〕110号 | 1.2017年1月1日起人身损害评残统一适用新标准; 2.2017年1月1日前人身损害评残按原规定执行。 |
12 | 厦门市司法鉴定人协会 | 厦司鉴协〔2017〕7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的交通事故评残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起的交通事故评残适用新标准。 |
13 | 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无文号 | 1.委托人委托鉴定以交通事故时间为依据要求适用原标准的,可按委托要求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前已生效裁判重新鉴定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委托人另有指定的按指定; 3.2015年12月17日鄂司鉴协字〔2015〕12号即日废止。 |
14 | 河北省司法鉴定协会 | 冀司鉴协〔2017〕8号 | 1.2017年3月23日前人身损害评残标准以鉴定委托部门意见为准,无意见的原则上适用原标准; 2.2017年3月23日后人身损害评残应统一适用新标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