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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随地走”和“地随房走”的释义是什么?

 随缘4690 2017-08-30

相关条文规定了抵押时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规则。应作如下理解:

1、房地一并抵押

  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将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所谓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依据规划,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之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具体而言:(a)如果以整栋房屋抵押,就是指该房屋实际占地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b)如果以区分所有的建筑物抵押,则是指该建筑物所占的相应比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

  注意: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土地上的在建工程也应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述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即使当事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一并抵押,法律也推定当事人已经将房地一并设立了抵押。此种推定属于不可推翻的推定,当事人不能以协议加以排除,也不能事后否定此种一并抵押的效力。更有甚者,即使当事人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只办理了建筑物的抵押登记,而没有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或者只登记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而未登记建筑物抵押,就视为已经一并就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见,《物权法》第182条属于《物权法》第9187条规定的例外。

  抵押人将房、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的,则构成重复抵押。

  举例说明之:甲于51日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乙,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但没有将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61日,甲又将该房屋抵押给丙,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而没有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此时,应当认定为就该房屋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构成重复抵押,但乙的抵押权属于第一顺序的抵押权,丙的抵押权属于第二顺序的抵押权。

2、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不属于一并抵押的范围,但属于一并处分的范围。

  根据《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赠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3)乡村企业建筑物抵押时地随房走,但房不随地走

  根据《物权法》第183201条的规定: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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