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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对抗

 thw8080 2017-08-31
合法权益与“先申请先注册”原则的对抗
李莉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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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是一起典型的域名“抢注”纠纷。一般情况下,国际互联网中的域名,在没有投入商业使用时,仅是一串符号,不体现商业价值。域名注册也是遵循“先申请先注册”的基本原则,向公众依“先到先得”的规则进行分配。之所以出现“抢注”现象,是因为某些字母等符号组合与某些主体实际使用并已经产生一定市场价值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但相关主体还没有申请注册。

    这类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在于,如何认定存在在先合法权益,以及注册人的“抢注”恶意。曹丽萍法官为此总结了此类案件审理中的两个重要方面:第一,域名注册当时,域名注册人对域名相关的标识是否有合法权益?他人对相关标识是否有合法权益?第二,域名注册人、持有人是否有明显的“恶意”?

    商业标识如何体现他人合法权益

    如果不存在他人合法权益,域名注册是自由的。合法权益的存在,是判断恶意“抢注”的前提。合法权益如何体现,是只有完整的商业标识才体现合法权益,还是商业标识中的一部分就能体现合法权益?

    一般认为,商业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部分,足以达到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就能体现该商业标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许多被“抢注”的域名与他人商标或其他有知名度的商业标识并不完全一样。比如谷歌公司广泛使用“android”标识,由于“android”为androidpay.com域名的主要组成部分,与谷歌公司注册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相似,所以,即使谷歌公司目前尚未经营使用“androidpay”相关的产品和服务,“androidpay”这一标识也能体现谷歌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杜女士强调,多个互联网公司的支付类应用都是用“pay”,因此“pay”才具有显著性。这一观点的错误在于,如果“pay”因为使用广泛而具有显著性,那么就能对其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来源经营者建立起指向性联系。市场上出现多个公司使用多种“pay”,恰恰证明了这一词无法与特定的经营者建立联系,也就不具有显著性。

    掩盖不了的“抢注”恶意

    曹丽萍指出,认真审查域名注册当时以及域名注册之后,域名注册人、持有人的相关行为,一般就能对该域名注册是否属于“抢注”行为作出判断。例如,在一起产品生产商起诉销售商抢注以生产商商标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域名纠纷案中,销售商为了推广宣传生产商的产品,注册域名并开办宣传网站,双方合作十年后发生纠纷终止合作。此时,生产商指责销售商“抢注”域名则没有获得法院支持。

    明显的“抢注”行为体现为:明知他人的商标、域名等商业标识已经形成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将该标识或其中的主要部分注册为域名。并且,注册人在自己的经营活动中没有使用过该域名标识,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将要使用。不少域名被“抢注”后,只是等待相关主体来询价收购,注册人获得高额的收购价。

    当然,域名作为一项可转让财产,不排除恶意“抢注”后,在公开市场上被他人“善意”受让的情况。这样的“善意”受让人,能否合法持有这个域名呢?民法中设计有“善意第三人”制度,当然也适用于域名转让行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有人受让的“抢注”域名不存在主观恶意,该人持有域名也不妨碍其他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这种受让域名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非商业性使用不等于“善意”

    杜女士在争议发生期间使用诉争域名制作的网站专门强调“无打算出售、出租、转让本域名”“非商业性质”。在法院诉讼中,杜女士也声称其出于个人兴趣爱好开办该网站,申请注册与诉争域名相同的商标不用于“从事经营性活动”。事实上,尽管杜女士不是诉争域名注册人,而是受让人,但不论是开办该网站,还是申请注册对应的商标,都是在谷歌公司提出质疑、诉争域名归属不稳定的情况下从事的行为。

    杜女士主动强调其对诉争域名为非商业性使用,并不意味着实际上其行为就是非商业性质的。比如,一般的注册商标就是服务于经营活动,商标的基本功能也是为了指向商品或服务来源,不以主观上不考虑将该商标用于经营活动而改变。即使“androidpay开源技术屋”确实是一个非商业性质的网站,在谷歌公司以权利人身份对该网站所用域名提出权属质疑的时候,该网站的开办也体现出杜女士仅是为自己制造一个已经正当使用了诉争域名假象的“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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