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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应注意的问题

 铜鼓岭岭 2017-08-31

执行中参与债务人财产分配应注意的问题

多个债权人向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时,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执行法院就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分配,这就是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能否顺利参与分配关系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对于当事人及律师来说,在诉讼阶段就应对可能出现的执行分配情况进行预设,统筹诉讼进程以便顺利参与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分配。《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执行分配制度有了新的规定,下面笔者对于参与执行分配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一概括。

 

依照《新民诉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其财产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对普通债权按债权比例分配。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其财产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应走破产程序,即便破产程序不被法院受理或当事人一致同意不走破产程序而导致破产不能,对企业法人的财产也不适用按比例分配的执行分配制度,而是按照保全及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受偿。对于执行分配制度,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96条,《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一十六条,对于规定与民诉法解释有冲突的,应适用民诉法解释。《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该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情形,对于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该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分配制度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96条的规定有所不同,其意义在于明确了企业法人“资不抵债”的应适用破产程序清理债务,防止执行分配制度架空《企业破产法》,对破产不能的企业法人的普通债权按保全、查封等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而不是按比例分配,其目的在于 “倒逼”申请采取执行措施在后的债权人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有效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 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该条规定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分配制度架空了企业破产制度,与现代市场经济中企业法人未经清算不得退出的理念不相适应,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了沉重的压力,《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对此的新规定算是拔乱反正,规定的第96条不再适用。但由此也会导致法院破产案件激增,给法院的破产案件审判带来不小的压力。

 

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新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参与分配的分配原则是:执行费用—优先债权—普通债权按比例受偿。《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综上,对于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债权人应尽早起诉,积极采取保全措施,以便在执行分配中处于有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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