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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辅助人制度配套法官员额制改革

 铜鼓岭岭 2017-08-31

司法活动是极具专门性的专业行为,掌管司法的法官不仅需要经过系统的法律专业训练,而且还要经过长期的法律实践训练。因此,法官群体必须精英化、职业化、专门化,相应的法官数量应当“少而精”,否则就难以保证其精英性和高素质,难以大幅度提升其地位和待遇,也难以确立合理的职业保障制度,此即法官员额制改革的逻辑起点。

司法辅助人制度: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前提

从司法规律的层面而言,法官行使的权利是审判权,这一权利的核心就是依法律程序,在控(诉)辩双方质证、辩论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进而正确地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基于此,必须为法官行使权利建立一种司法辅助制度,即通过司法辅助人员分离出与审判权无关的事务,让法官心无旁骛地从事专业性的审理和裁判工作。唯有如此,法官们才能持续地为民众提供优质的司法裁判,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

然而,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的一线法官被堆积成山的案件压得喘不过气来,不堪重负。究其原因,主要有三:其一,长期以来,我国法院的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的职责、职能不分,尤其是法官与法官助理、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等主体间的职能混同,致使法官也要承担大量的本应由司法辅助人员承担的事务性工作;其二,多数法院司法辅助人员严重不足,使得法官不得不被动地承担大量辅助性事务;其三,实践中的法官,尤其是院、庭长等领导型法官尚需承担司法之外的社会工作、政治任务等事务,导致办理案件的一线法官名额被挤占或者办案时间被挪用。

基于此,借助本轮司法改革的契机和员额制改革的东风,认真地对待司法辅助人员的配套改革成为一项重要课题,这是上述改革能否成功的重要环节和前提性因素。

司法辅助人员的设置规律

既然司法辅助人员对于员额制改革的成败如此重要,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司法辅助人员包括哪些人员?如何设置司法辅助人员?如何配置司法辅助人员?诸如此类的问题是司法辅助人员制度建构的关键所在。

德国和奥地利最早在立法层面确立法务官制度,法务官从事非讼业务的处理,与法官没有交接,因为法官是专职从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此外,美国不仅是最早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的国家,而且在全权法官之外,还设有联邦裁判官(限权法官)制度,根据《1968年联邦裁判官法》的规定,裁判官的职能是辅助联邦地区法官履行职责,具体职责包括:经被告同意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在民事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充当特别法官;辅助地方法官处理庭前程序和庭后申诉;处理地区法院授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工作。解决案多人少及法官负担过重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也借鉴上述国家的做法,设置了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辅助人员主要包括书记官、法官助理以及司法事务官。

从我国的实践状况看,很多法院在书记员之外,也为法官配备了法官助理,但存在的问题依旧非常突出,如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能定位不明、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数量短缺等,导致法官难以专心于审判事务。现今的法官员额制改革又带来了新的问题,如原先的助理审判员因年资、绩效等原因,很多人难以进入员额,这部分人员如何消化?有些地方的改革方案是让他们进入法官助理行列,充实法官助理队伍,但从助理法官到法官助理的落差使得一些年富力强的助审员辞职走人,致使法院的后备人才储备出现巨大缺口。

有鉴于此,我国员额制改革在策略上应当渐进而行,必要时“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在具体实施层面,可以考虑设置司法辅助人制度。首先,厘清并明确法官助理与书记员的职责和职能定位,法官助理应当主要侧重于与实体审理和裁判密切相关的程序和法律问题,书记员则主要侧重于纯粹的程序性事务。其次,逐步取消助理审判员制度,增设司法事务官,司法事务官尽管定位于司法辅助人员,但同时也是限权法官,可以办理非讼、调解、执行,以及审前程序、庭后回访等业务。目前,在法官员额制改革中难以入额的年长法官可以根据其意愿直接转任司法事务官,发挥其特长从事非讼、调解等事务;年轻的助理审判员,既可以选择转入司法事务官,也可以作为候补法官继续履行助理审判员的职责,在过渡期内逐步递补入额。再次,待现存的助理审判员消化后,将来可以按照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各自的养成机制以及晋升通道分别进行规范,并建立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不同的选任、保障、奖惩机制。最后,根据法院的层级、所处地域、案件多寡等诸多因素逐步确立法官与司法辅助人员配比,形成科学的审判团队,发挥“1 1>2”的司法效益。

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成败涉及多种因素,但从专业成效角度看,完善的司法辅助人队伍以及运转良好的司法辅助业务,具有极为重要的基础地位。没有这一配套制度的跟进,改革肯定难以成功;反之,如果法官做法官分内之事,司法辅助人员辅助法官做其辅助之事,则法官可以更专注地从事司法裁判,更高效地产出司法产品,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的改革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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