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07民初2598号 原告:时新彬,男,198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礼生、孙利国,上海华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鹤溪路423号。 经营者:邹红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该店员工。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陆三东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宋郑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时新彬与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自愿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丽玲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新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国、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新彬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好孩子CS901的儿童汽车座椅。原告买回后担心可能存有安全隐患,对该座椅的外包装内包装进行了检查,发现并没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识。后原告向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望亭分局进行了投诉,被告称该产品已于2014年通过了强制性产品认证,但是原告所购的儿童座椅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双方调解未果,该局出具了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货款1119.9元;2、被告三倍赔偿3359.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的原告所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且是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出厂销售的,该产品是可以继续销售的。同时根据生产时间来看,无需获得国家的强制性认证。所以我方不存在违法和欺诈行为,根本不需要承担这个赔偿责任。2015年9月1日之前产品只要有国家的一般标准就可以销售,不需要强制性认证。 第三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根据国家认监委2014年1月22日出台的2014年第6号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如果未获得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生产商不得生产,如果生产商违规生产了,销售商也不得销售,进口商也不得进口,也不得在其他活动中获得使用,但该规定并没有要求对2015年9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进行召回,也没有禁止2015年9月1日之前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而本案的产品是2013年1月9日生产的,当时国家对该产品未要求强制认证,且已经在2015年9月1日之前出厂销售,故可以进行销售直到售完为止。我公司就该问题于2015年10月28日通过网上留言互动平台向国家认监委进行咨询,国家认监委回复“对于2015年9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或者已进口的目录内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准许继续销售”,我方并对上述留言互动平台进行了公证。2016年7月25日,认监委办公室出具《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有关咨询问题的复函》,明确对于2015年9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另,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已经按国家的第6号公告进行了国家强抽性认证,并取得了认证证书。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购买好孩子CS901的儿童汽车座椅,共支付货款1119.9元。该产品的生产商为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9日,且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另查明,2014年1月22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共同出具2014年第6号《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现决定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2016年6月24日,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在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下,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进行了查询,网上显示国家认监委对2015年10月28日的留言“关于2015年9月1日前已经出厂的儿童安全座椅产品是否可以继续销售的咨询”的回复为“对于2015年9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或者已进口目录内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准许继续销售……”。2016年7月2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针对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儿童安全座椅3C认证前在市场如何操作的问题,出具认办证函[2016]139号《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有关咨询问题的复函》,内容为:“一……二、2015年9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但仍应符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再查明,2016年5月26日,原告时新彬就涉案好孩子汽车安全座椅未取得3C认证要求赔偿向苏州市相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2016年5月27日,苏州市相城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望亭分会因争议一方拒绝调解或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出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收银小票、《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有关咨询问题的复函》、公证书、《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各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相城区望亭镇星诚宝贝母婴用品店处购买由好孩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9日生产的好孩子CS901的儿童汽车座椅一个,该座椅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根据《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但本案中的儿童安全座椅生产于2015年9月1日前,该公告并未明文禁止2015年9月1日之前已生产的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不得销售。又根据2016年7月25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国家认监委办公室关于对机动车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有关咨询问题的复函》,该函已明确2015年9月1日前已出厂、销售、进口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儿童乘员用约束系统产品,在销售过程中,无需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原告庭审中明确购买座椅后从未使用过,没有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涉案儿童座椅因未标注强制性产品认证要求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时新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为人民币50元,由原告时新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周文明 审 判 员 魏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桑成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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