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否可以撤销。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不能撤销。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二款“但书”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据此,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是不能撤销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在符合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在出现“严重侵害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情形时,赠与合同也是可以撤销的,不受是否公证的约束。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法律规定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可撤销赠与。 《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作出了赠与人可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撤销赠与的一般性规定,紧接着第二款“但书”规定了三种不适用前款规定的情形,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其目的就是赋予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后法定要件实现前以悔约权,使赠与人不致因情绪冲动,思虑欠周,贸然应允将不动产等价值贵重物品无偿给与他人,既受法律上的约束,遭受财产上的不利益。《合同法》第192条又规定了三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受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第192条并未规定“但书”条款,也就是说,该条文规定的是法定撤销权,只要出现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赠与合同就是绝对可撤销的,赠与人不受其他条件的约束,自然也不受赠与合同是否公证的约束。当出现以上法定事由时,不论赠与合同是以何种形式成立,是否经过公赠,赠与人都可以提出撤销赠与。
二、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角度考虑 张某甲年事已高,张某乙负责生养死葬的同时可以得到其赠与的房产,这不论对哪一方都是符合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但张某乙不但不履行合同义务还对其叔叔张某甲谩骂,违背的不光是合同的契约精神,还有公众的感情预期。因此,本案应《合同法》第192条作为法律支持,在认定张某乙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基础上,也应考虑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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