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原创丨新民促法施行前我们要准备什么(一)——变更学校举办者形式

 昵称815848 2017-09-03



(本文作者为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余苏律师)


自从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以下简称“新《民促法》”)明确提出允许“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后,2016年12月29日国务院制定并于2017年1月18日发布了《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其后为了深入贯彻新修订的《民促法》和《若干意见》,稳妥推进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由教育部等五部门特研究制定并于2017年1月5日发布了《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细则》”)。2017年1月5日,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终于在大家的千呼万唤和翘首企盼中联合颁布了《关于印发<营利性民办学校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教发[2016]20号)(以下简称《监管细则》)。新民促法修订后的1+2配套措施日前我们已经分别做了解读有兴趣可以点击下方文章标题重温。





新民促法颁布至今,很多民办教育的举办者和校长都在关心一个问题,新形势下我的学校将何去何从?


义务制教育以外的举办者在纠结将来要不要转营利性办学?如果选择营利性办学,成本究竟会有多高实际是否还能盈利?招生、升学、教师晋升等办学是否会受限制?


义务制教育的举办者也在纠结,合理回报取消后投资热情势必受到影响,学校是否还能继续正常运转,之前的校产投资是否意味着与投资人再也没有关系?


在各省具体的配套政策没有出台之前,上述问题都不可能有明确答案。那是否就意味着所有的民办教育举办者就只能被动等待?不是,机会只会眷顾有准备的人!于是,我们不禁要问:举办者们在新民促法施行前需要准备些什么呢?首先,我们要来讲举办者的形式问题。

 

目前法律环境下,所有的民办学校都是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根据现行民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民促法条例》”)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民非登记条例》”)的规定,民办学校的开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实践中,很多学校的举办者为个人,这符合中国人的“老板心理”,然而实在不符合法律常识。为什么?举例说明。


比如,一个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想将学校进行转让应该怎么办?理论上可以变更《办学许可证》上的举办者名称。但大家都知道实践操作中审批程序很复杂,所以很多举办者宁愿私下转让,也不做《办学许可证》的变更登记。但是,这样操作对于原举办者的风险很大,因为一旦学校发生任何纠纷,对外承担责任的都是原举办者,而非新的实际举办者。可如果举办者是公司的话这个问题就迎刃而解,因为举办者公司的原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将举办者公司的股权全部转给新的股东,做到虽然举办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完全改变,但是该学校的举办者名称仍保持不变,从而有效规避了法律限制,同时也避免了法律风险。所以,我们看到,将学校举办者变更为公司形式的一个好处是便于合法转让。


公司作为学校举办者的好处还体现在,公司主体对外承担债务是有限责任,而个人对外承担债务是无限责任。股东只需要以其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而个人是以其全副身家,甚至包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也不能幸免。


将来实行民办学校分类管理之后,非营利性学校虽然取消合理回报,但是办学的合理成本还是能得到支持,只是办学成本的项目和范围审核会更加严格,必须符合相关财务规定。如果公司作为非营利性学校的举办者,由于公司的经营模式和管理制度已经相当成熟,所以办学成本更容易得到认可。哪些是法律认可的非营利性学校的办学成本,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由专业人士具体分析。


对于营利性学校,公司作为举办者的营利性学校相比个人作为举办者的营利性学校能更好控制经营成本,从而能更好控制所得税等相关税负承担。如何合法合理的控制成本和税负,同样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由专业人士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大家可以看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最好都是公司形式。在新法施行之前,现有学校举办者仍是个人形式的,最好尽早变更为公司形式;现正筹备新设学校的,请直接将举办者设为公司形式。


本文最后一个问题,举办者的形式设定好了,是否就意味着股东对学校自然享有控制权了呢?未必!具体缘由,请听下章分解。



声 明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