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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投匿罪”条文的是与非

 songsgt 2017-09-03

        投匿,即今日之匿名举报。中国古代自秦代始即对投匿者严厉打击,《唐律》中,投匿罪的刑罚为“流二千里”。重刑“禁匿”,在保护刑法法益的同时,却又在一定程度上堵塞了犯罪线索的发现渠道。是耶非耶?法律应如何在“投匿”的禁弛之间取得平衡?这一问题值得思考。

        避己潜投,陷人于罪:投匿罪之主客观要件

        投匿,即“投匿名书告人罪”,指不具姓名或假以他人之名状告人罪。《唐律》第351条律注:(投匿),谓绝匿姓名及假人姓名,以避己作者。弃置、悬之俱是。

        从《唐律》的条文来看,投匿罪的行为特征有二:避己;潜投。避己,隐去姓名或假借他人之名告人之罪;潜投,在无人知晓之时隐秘而为——或弃,或置,或悬。避己与潜投同时具备,投匿罪名方告成立。未隐己名或公开投状者,不以投匿论。

        避己之状潜投于何处?《唐律》列举了投匿地点:街衢,衙府,旌表等处所。易言之,为公开场所,人群往来聚集之地。投匿者行为隐秘,但其所状书之事却必欲人知,因而,多投向易于为人获知之所,人员流动较大之处,成为首选。此外,一些要害之所如皇陵、朝廷周围等区域,也常成为投匿行为的发生地点。

        投匿罪之构成,行为人主观上有“脱己之身而陷人于罪”的动机和意图,即暗中告讦,使人罹陷罪与罚。在这一过程中,投匿者所告是虚是实,是轻是重,均无关乎投匿罪名的成立。换句话说,只要行为人有“投匿”行为,即使所书内容真实,仍按投匿罪定罪量刑。

        客体多重:投匿罪之性质分析

        投匿行为对王朝正常诉讼秩序的干扰是显而易见的,除此之外,还对社会安定、政治生态及当事人个体权益造成伤害。这一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涉及多个方面,其客体具有多重性、复杂性特征。

        首先,投匿行为干扰国家司法。

        在中国古代诉讼中,法官审理案件须两造齐备,如原告缺席,被告在诉讼中无人对质,有失公平;同时,诉讼中的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出现困局,如被告经合法刑讯而未招供时,原告将被“反拷”以查证控告是否为虚,如此,一个隐形的告发者,对诉讼的顺利开展构成了障碍;再者,匿告行为因隐去身份确认的“便利”,“无中生有”者必然增加,捏造事实、造谣惑众、攻击陷害他人,常借匿名形式进行,而这样的案件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将因此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正常司法秩序亦受到干扰。

        因此,立法严禁投匿行为,令匿名者陷于“流二千里”的妄诉风险,可督促投告者慎思所行,防止诬告、妄诉的发生,以保证诉讼的严肃性。

        其次,投匿行为妨害社会秩序。

        按《唐律》的解释,投匿罪设定的目的是:“绝欺诡之路”“塞诬告之源”。欺诡,意为欺诈、奸猾,其中诡字,又有怪异、出乎寻常之解。虽然该行为并非一定虚构事实,但唐律还是将其视为一种可能的欺诈,或引发欺诈(诬告)之因而加以严惩。

        投匿行为不仅多捏造事实,而且其行为本身及给社会带来的混乱亦足以引起警惕。一方面,依《唐律》,投匿书状的地点为街衢、府衙等公共场所,或弃置,或悬挂张贴,以吸引公众注意,如此行为往往会造成人群视听混乱,真伪莫辨,人心不宁;另一方面,在实践中,投匿者中虽不乏检举犯罪之公心者,而更多则为挟嫌之人意欲通过罗织罪名,诬告诋毁,造成当事者枉受其害,无辜者连累波及,这种隐藏身份暗中告讦、陷人于罪的行为,用心险恶,性质恶劣,于社会人心,影响尤甚。

        第三,投匿行为为害政治安宁,扰乱政治生态。

        从投匿罪在历史上的法律适用来看,其与朝廷政治的关联自来便十分密切,奸臣贼党利用投匿手段打击异己的案例史不绝书。例如,汉平帝时的“梁松悬飞书诽谤案”,汉章帝时窦氏“飞书以陷梁竦案”,都属此类。东汉献帝时魏郡太守国渊侦破的“投书诽谤案”中,被投书诽谤的对象为曹操,引来“太祖疾之,欲必知其主。”唐代武则天时期,匿名投状更成为朝廷政争的重要方式,尤其是匦函制度实行之后,“匿名”或“潜易姓名”的投匿行为激增。“奸臣之党,快意相仇,睚眦之嫌,即称有密,一人被告,百人满狱,使者推捕,冠盖如市……天下喁喁,莫知宁所”。匦函制被某些奸人利用,给朝政带来了混乱。

        第四,投匿行为侵犯受害人权益。

        《旧唐书·钱徽传》有曰:“语称讪上之非,律有匿名之禁,皆以防三至之毁,重两造之明。”此语道出了禁匿名投书的又一个理由:“防三至之毁,重两造之明。”“两造之明”即原、被告双方诉讼中的对质与事实的明辨。“三至之毁”,语出《战国策》“曾参杀人”的故事:在曾参的家乡费邑,有一个与曾参同名的人杀了人,于是“曾参杀人”一事传遍乡里。坚信儿子不会杀人的曾母在被三次告知“儿子杀人”后,终于被传言所惑,“投杼踰墙而走”。此所谓众口铄金,“千人所指,无病而死”,匿投受害者虽身正心清,但难抵谣言传播之力,是非之间,毁誉恐不能自主。

        不仅如此,一旦匿名书状被受理,案件进入司法程序,被告人即面临枷、杻、钳、锁之束缚,拘押、刑讯之伤害不可避免。而且,一讼既起,往往牵连无辜,累及他人。

        刑罚苛重:投匿罪之量刑对比

        《唐律》第351条规定:诸投匿名书告人罪者,流二千里。

        《唐律》规定了五种刑罚,流刑仅次于死刑,流二千里是流刑中最轻的一等,但属重刑无疑。查唐律条文,其流二千里的刑罚主要涉及侵犯皇权以及危害国家军事、社会治安、伦理纲常等较为严重的罪名。举例如下:

        持杖者阑入殿门,流二千里;(《唐律疏议·卫禁律》第59条,以下注文略去律名,只书篇目)

        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五十匹流二千里。(《职制律》第140条)

        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贼盗律》第250条)

        谋杀缌麻以上尊长者,流二千里;(《贼盗律》第253条)

        诸盗宫殿门符,发兵符,传符等,流二千里;(《贼盗律》第274条)

        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者,徒三年,伤者,流二千里;(《斗讼律》第312条)

        诸伪写宫殿门符,……使节及皇城,京城门符者,流二千里;(《诈伪律》第364条)

        以上犯罪,皆性质严重或情节恶劣者,而投匿罪与以上各罪同罚,足见其重视程度。

        在中国古代,投匿罪的历史可以追溯到秦代,而历史上各个时期对这一罪名均施以重罚。汉代,施以磔刑——死刑之一种;宋代,流二千里,并对“告者赏以缗钱”;明代,将投匿之罪改为绞刑;清律一同明律,康熙十四年(1675年)曾有上谕,将事关朝政的投匿之人及知而不首者即行处死,并重赏举报者。死刑立决,是只适用于重罪的刑罚,投匿者获此刑,可见惩罚力度之大。

        是非之间,禁弛两难:投匿罪条文评析

        投匿行为的功过可作两面观。一方面,如前所述,投匿行为给王朝政治、社会秩序、人心、风俗、个体权益都可能带来损害,如不立法严禁,贻害无穷;但另一方面,一些基于“正义立场”的举报行为虽以匿名方式,其正当性本应加以肯定和保护,对帝王政治而言,允许投匿可有“广耳目,防壅蔽,通下情”的作用。禁之?弛之?投匿罪之设,是也非也?

        在古代中国,投匿行为的道德性自始便遭质疑和否定,投匿之人被视作挟私攻讦、用心险恶之徒而遭鄙视:“挟狐鼠之好,肆虎狼之狠,隐姓埋名,潜迹暗投。可谓己受安逸,被罹祸灾。”在儒家文化中,君子人格坦荡无私,责人之过,亦须光明磊落。宋代李沆为相时,真宗皇帝有问:“人皆有密启,卿独无,何也?”答曰:“臣待罪宰相,公事则公言之,何用密启?夫人臣有密启者,非谗即佞,臣常恶之,岂可效尤?”正是这位“方严重厚”的君子在为相期间,曾“对使者引烛焚诏”,并附奏曰:“但道臣沆以为不可。”可谓坦荡荡的君子之为,无愧“圣相”之誉。

        不仅如此,传统儒道政治哲学皆反对以繁苛之政扰民,更关注社会的安宁、和谐,儒家尤重温情的人际关系的营造,而投匿行为,显然是对这一理想秩序的破坏,若得到纵容甚或鼓励,极易造成人心风气之毁伤,引来人与人之间告讦互害之风。秦代的奖励告奸之法,致天下大乱;武则天时的告密之法,“制罗织之狱,生人屏息,莫能自固”,教训可谓深刻。

        就此而言,《唐律》及中国古代其他时期以严刑禁止投匿,实有充分的立法理由,为明智之举。

        但是,唐代严法之治并未能制止投匿行为的发生。唐大中二年(848年)九月七日有敕:“比来多有无良之徒,妄于街衢投置无名文状,及于箭上并于旗幡上肆为奸言,欲以惑听。……”又有乾符二年(875年)唐僖宗《南郊赦文》:“近日奸险之徒,多造无名文状,或张悬文榜,或撰造童谣。……”高宗皇帝时有诏:近遂有人,向朝廷之侧,投书于地,隐其姓名,诬人之罪……”反复发出的诏文说明,唐代匿投现象似乎比较多发。依照律文之规定,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投匿,对投匿者本人是一个高风险、零收益的行为——无论虚实,被告均不受处罚(反逆罪除外),据此,投匿行为理应绝迹才是。但事实上,匿名投状者,历史上各个时期都大有人在,其中的原因值得思考:

        第一,官府对投匿者网开一面或明禁暗许:对谋逆犯罪,唐律允许投匿;对一般犯罪,实践中官府对投匿者也多有听之任之者。在这种情况下,投匿者的“零收益”可能变为“有收益”或“大有收益”,“高风险”也可能变为“无风险”,甚或受到奖赏。这也许是投匿行为在历史上始终禁而不绝的根本原因。

        第二,原告或证人保护不力,也导致投匿行为频发。按《唐律·断狱》“拷囚限满不首”条:“诸拷囚限满而不首者,反拷告人。其被杀、被盗家人及亲属告者,不反拷。被水火损败者,亦同。拷满不首,取保并放。违者,以故失论。”在刑讯合法化的唐代,司法官若刑讯被告不得实情,可依相同的刑讯方法拷打原告,因而,原告所面临的“保护不力”远不止“个人信息泄露”这么简单,他们将直接承受被反拷杖打的风险,棰楚之下,实名状告可能是一条舛途。

        此外,帝制政治之下党争不断,民意表达渠道的有限,以及官吏不法者众、监察不力、司法不公、人性的不堪等等,也都是导致匿投现象增加的原因。

        所以,现实中投匿行为注定会不断发生,对此,国家立法究竟应该持何态度?

        唐太宗时,权万纪等人以告讦有功而获宠信,众情懔懔。魏征进谏:“万纪等小人,不识大体,以讦为直,以谗为忠。陛下非不知其无堪,盖取其无所避忌,欲以警策群臣耳。而万纪等挟恩依势,逞其奸谋,凡所弹射,皆非有罪。陛下纵未能举善以厉俗,奈何昵奸以自损乎!”魏征直言,道出太宗皇帝“取其无所避忌,欲以警策群臣”的心理,即利用小人以达某种目的,此乃帝王谋政治安全之术,又实为“昵奸以自损”的下策,非英明君主所当为。而匿名告讦,更易“无所避忌”,既陷他人于罪,而又保全自身,暗中构陷,制造事端,其恶性和所致混乱更甚,君主若借以利用,贻害无穷,尤应摒弃。国家立法不可因而听之任之,更不可因投匿行为的“积极作用”而对此种犯罪停止打击。立法默许甚至鼓励“投匿”,将滋生催发人性之恶,使邪恶之行“假正义之名”,实现其阴谋,此实为“立一法,生一弊”之举。

        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谈及对待匿名信的态度:“鞑靼人必须在剑上刻上他们的名字,为的是让人知道剑是从他们的手里射出来。马其顿的菲利普在围攻一个城市时受伤,人们发现投枪上写着:‘阿斯德给菲利普致命一击’。”这段文字出自《论法的精神》第12章24节——“匿名信”。他提出,国家法律对待匿名控告的行为,最好的办法就是:“不予理睬”。一方面,对匿名者,“一点也不相信他”,这是国家应给予他的“最低限度的处罚”,除非这一控告涉及君主安全或不会使正常的司法程序受到影响;另一方面,对被举报者,不应有任何怀疑,就像“没有人控告他”一样。孟德斯鸠对待匿名举告行为的否定,似乎对中国传统文化颇有认同,但在涉及匿名者的责任时,二者显示出差异。在中国古代,对待匿名举告者,绝非仅仅“不相信他”这么简单,而是要施以严厉的刑罚。这一做法的立法意图已如前述,而广开言路及“保护举报人”等立法思路在中国历史上则似乎始终被忽略。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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