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公司工商登记应予以恢复(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昵称45325183 2017-09-06

【审判规则】  

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转让股权的基础依据,公司在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在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尽管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事项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但上述决议和章程的修改并不能完全体现股东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该变更登记应恢复为变更前的内容。 

【关  词】

民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 股权转让协议 基础依据 工商变更登记 合法有效 确认无效 决议 公司章程 意思表示 变更

【基本案情】

至佳至远公司(北京至佳至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X,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五百万元。至佳至远公司于200957日将名称变更为中佳浩业公司(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为张X和韩雪梅,其中张X投资额为四百七十五万元、韩雪梅投资额为二十五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X20101月,中佳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吸收朱烨为中佳浩业公司的新股东;同意转让方张X、韩雪梅分别将其在中佳浩业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百分之五的股份转让予受让方朱烨;同意修改后的章程;免去张X执行董事职务。”该决议有张X、韩雪梅签字确认。此后,中佳浩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五百万元、股东朱烨以货币方式出资三百万元、张X以货币方式出资二百万元;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同月26日,中佳浩业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变更后股东出资情况为朱烨货币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六十,张X货币出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四十;同意选举朱烨为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对外全权代表中佳浩业公司。”该决议有张X、朱烨签字确认。同年2月,中佳浩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朱烨;投资人变更为张X、朱烨;董事成员变更为朱烨等。中佳浩业公司在变更材料中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张X、韩雪梅同意将股权转让予朱烨。该协议上有张X、朱烨和韩雪梅签名。另案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因《股权转让协议》上朱烨的签名并非其本人书写,上述协议无效。

X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公司工商登记应予以变更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的出资额为四百七十五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九十五;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为中佳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中佳浩业公司辩称:中佳浩业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应以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为被告;变更登记是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合法有效;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法定的程序,不能因张X主张而变更。

庭审中,中佳浩业公司称张X向朱烨转让股权系抵付其对朱烨的二百余万元债务,但中佳浩业公司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

【争议焦点】

公司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作出决议并修改了公司章程,但该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作出的股权变更登记效力如何。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张X的股东出资额为四百七十五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九十五;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佳浩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的股东变更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办理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有合法股东的签字确认,其真实体现了股东变更的意思表示。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所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虽是虚假的,但股权转让是本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股东变更行为合法有效。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仅是一个备案手续,并非股权变更的生效程序;本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在朱烨、张X及韩雪梅没有提供三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前,本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张X在起诉中所适用的法律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

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本人基于与朱烨父亲的关系,签订了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为了冲抵二百万元的债务。且办理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的手续,均系朱烨在管理,本人仅负责签字;受让人取得股权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当恢复原状。综上,中佳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后,公司未予以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本案中,张X已履行出资义务,中佳浩业公司为办理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主体,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系股东转让股权的基础依据,公司在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变更股东的依据。中佳浩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另案中依法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尽管中佳浩业公司对张X转让股权的事项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了公司章程,但上述决议和章程的修改并不能体现张X转让股权的全部意思表示,亦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张X转让股权的全部意思表示,因此该变更登记应恢复为变更前的内容,即变更为张X的出资额为四百七十五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九十五。

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据公司章程产生。本案中,依据中佳浩业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依据公司自治的原则,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不应由法院确认,而应依据公司章程由公司股东会决议产生,故张X无权请求中佳浩业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登记。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民事答辩状 律师代理意见书 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诉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公司法·股东与股权·股东、股权变更·变更登记 (C0404028)

【案    号】 (2013)一中民终字第3846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判决日期】 20130527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公司纠纷》收录

【检  码】 B0108244++BJYZ++0313D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审理法官】 李春华 邹明宇 范术伟

【上  人】 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 X(原审原告)

【上诉人代理人】 狄云辉 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刘X(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人】 李仁兵(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狄云辉,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丽,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佳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7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2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明宇、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5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佳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云辉、韦丽、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在一审中起诉称:张X原是中佳浩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222日,中佳浩业公司进行了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变更的依据是在2010126日,张X、中佳浩业公司另一股东韩雪梅与朱烨签订了附义务和附零回购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201251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第(2011)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依据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2)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因此,张X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的出资额为475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95%;2.判令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为中佳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判令中佳浩业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中佳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佳浩业公司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佳浩业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以取得股东资格的受让人为被告;二、变更登记是依据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有法定的程序,不能因张X主张而变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至佳至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8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X、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500万元。200957日,北京至佳至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佳浩业公司、投资人为张X和韩雪梅、其中张X投资额为475万元、韩雪梅投资额为25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X

201018日,中佳浩业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载明:“1.同意吸收朱烨为中佳浩业公司的新股东;2.同意转让方张X将其在中佳浩业公司55%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朱烨;3.同意转让方韩雪梅将其在中佳浩业公司5%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朱烨;4.同意修改后的章程;5.免去张X执行董事职务。”该决议有张X、韩雪梅签字确认。

2010122日,中佳浩业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朱烨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张X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

2010126日,中佳浩业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1.变更后公司注册资金不变,为500万元,现股东出资情况为朱烨以货币出资3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张X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2.同意选举朱烨为新任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对外全权代表中佳浩业公司。”该决议有张X、朱烨签字确认。

201022日,中佳浩业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要求将法定代表人由张X变更为朱烨;投资人由张X、韩雪梅变更为张X、朱烨;董事成员由张X变更为朱烨;朱烨以货币方式出资300万元、张X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并对中佳浩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了变更。中佳浩业公司委托张英办理上述变更事项,并在变更材料中提交20101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一、张X同意将其在中佳浩业公司的部分出资(27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转让给朱烨。韩雪梅同意将其在中佳浩业公司的全部出资(2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朱烨。二、朱烨愿意接受张X在中佳浩业公司的部分出资(27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朱烨愿意接受韩雪梅在中佳浩业公司的全部出资(25万元人民币,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三、张X、韩雪梅转让出资后,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全部归朱烨继承。四、公司在未来的商业运营中涉及到股权变更等问题均按照公司章程解决。五、根据朱烨向张X提供的公司未来的运营计划和发展方向,朱烨向张X做出如下承诺:1.

朱烨将寻找可以运营公司的职业经理人,并负责实现公司未来2年的发展规划(运营计划和考核标准将作为本合约附件);2.朱烨同意做到公司在股权变更后2年内让公司资产增值;3.朱烨在接管公司后,公司董事会将每两个季度对公司的业绩进行考核;4.在朱烨接管公司股权以及经营权后应对公司未来的发展制定详尽的工作计划,并且承担绝对的承诺,如下条款:朱烨制定的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必须切实可行,并承诺该年度计划的时间截点,否则张X将按合约附件内容的考核标准根据预期的工作完成情况,以零收购的方式回购朱烨股权(两年后将不再进行考核指标的股权调整),比例如下:6个月时,考核前为60%、考核后为50%;12个月时,考核前为60%、考核后为30%;18个月时,考核前为60%、考核后为20%;24个月时,考核前为60%、考核后为10%。六、张X在股权协议变更后应根据朱烨意愿全面配合朱烨工作。七、张X将协助公司在业务上的配合与指导。本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三方签字后即可生效。”该协议上有张X、朱烨和韩雪梅签名字样。

在该院审理的(2011)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案件中,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京民司鉴(2012)文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20101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朱烨的签名不是朱烨本人书写。该院出具的(2011)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协议无效。

庭审中,中佳浩业公司称张X向朱烨转让股权系抵付其对朱烨的200余万元债务,但中佳浩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生效证明、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声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佳浩业公司是办理股权的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义务主体,故中佳浩业公司是该案适格被告,对中佳浩业公司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作为201022日中佳浩业公司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依法被确认无效,该变更登记应恢复为变更前的内容,故对张X主张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的出资额为475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95%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三、对张X主张中佳浩业公司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张X为中佳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因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依据公司章程产生,中佳浩业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故该院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项不应由法院确认,故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佳浩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张X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内容为张X的股东出资额为四百七十五万元,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九十五;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佳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022日,中佳浩业公司的股东变更是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办理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有合法股东的签字确认,其真实体现了中佳浩业公司吸收朱烨为公司股东,占中佳浩业公司注册资本60%的意思。张X在负责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虽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但股权转让却是中佳浩业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次股东变更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只是一个备案手续,不是股权变更的生效程序。二、中佳浩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资格的股权受让人为被告,本案将中佳浩业公司列为被告,诉讼主体错误。在朱烨、张X及韩雪梅没有提供三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前,中佳浩业公司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三、张X在起诉中所适用的法律是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和义务,与本案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X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张X承担。

X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中佳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适格,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二、张X基于与朱烨父亲的关系,让朱烨管理中佳浩业公司,如果能扭亏为盈,可以给朱烨干股,不是说冲抵200万元的债务,因此就签订了附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股权转让协议需要许多手续,都是朱烨在管理,张X只负责签字,对于朱烨是否签字及是否找韩雪梅签字,张X均不清楚。第三、受让人取得股权是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如果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恢复原状。中佳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现作为201022日中佳浩业公司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1614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该股东变更登记应恢复为变更前的内容。关于中佳浩业公司提出的涉案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有合法股东的签字确认,虽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但股权转让却是中佳浩业公司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节,本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转让股权的基础依据,涉案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并不能体现张X转让股权的全部意思表示,中佳浩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X将涉案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烨的全部意思表示,在作为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中佳浩业公司仅依据涉案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认为涉案股权转让有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佳浩业公司称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佳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张X)。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中佳浩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